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臻(原名陳葆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認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000號起訴被告陳奕臻涉犯詐欺案件(案列: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99號),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99號案件已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3月31日宣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而本案追加起訴係於上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15年3月4日方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3日北檢力來115偵2375字第115902178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75號被 告 陳奕臻 (原名陳葆真)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臻原係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下稱台賓資融公司)採購人員,其明知其在台賓資融公司之年度員工購車優惠額度已用罄,已無法以員工購車優惠價格為他人代購賓士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向何岱宛佯稱:其任職之台賓資融公司有提供員工以優惠價格購買賓士車輛,可以員工身分為何岱宛代購優惠價格之賓士新車云云,致何岱宛陷於錯誤,於同日與陳奕臻簽立「汽車買賣協議書」乙份,委由陳奕臻以新臺幣(下同)187萬元代購賓士EQA 250汽車1輛(年份24/25年式,白色標配),何岱宛並分別於113年7月18日、同年8月14日,將187萬元、6,000元匯至陳奕臻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嗣因該款車輛發生火燒車新聞,何岱宛遂委由陳奕臻改為代購賓士GLC 200車輛(下稱本案車輛),並約定於113年10月31日前完成交車,何岱宛再於113年8月22日將更換代購車輛之差額款項69萬元匯入陳奕臻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嗣陳奕臻屆期並未依約交付本案車輛,且一再飾詞推託,僅簽立面額256萬6,000元商業本票及還款計畫書各1份予何岱宛作為擔保,何岱宛始知受騙。
二、案經何岱宛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臻於偵查中之供述 伊坦承有向告訴人何岱宛告以「可以台賓資融公司員工身分為告訴人代購優惠價格之賓士新車」時,其於當年度之員工購車優惠額度業已用罄,無法再以員工優惠價格幫告訴人購買賓士車輛,其係打算以「後車補前車」之方式,挪用之後委由其代為購車之他人款項幫告訴人訂購賓士車輛,且告訴人匯入其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業已為其挪為私用等事實。 2 告訴人何岱宛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112年員工購車申請表、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汽車買賣協議書、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匯款回條及匯款資料、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簽立之面額256萬6,000元商業本票及還款計畫書、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賓資融公司114年12月19日114台法字第1141219001號函及附件 證明告訴人受被告詐騙而委由被告代購本案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詐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類此之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00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499號(秋股)審理中,本件與前開案件係屬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侵占罪嫌,然被告既自承該年度員工購車優惠額度業已用罄,且其亦未實際為告訴人代購本案車輛,有台賓資融公司114年12月19日114台法字第114121900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自始未取得合法持有,應以詐欺罪嫌處斷,無從論以侵占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然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追加起訴之部分,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案件,應為前揭追加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羿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