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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子瑭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黃上國律師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對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而此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51號被 告 楊子瑭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黃上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瑭與AW000-H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楊子瑭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需要有人引導至古亭捷運站為由而向A女搭訕,其後楊子瑭將A女載回其位在臺北市中正區住處附近(具體址詳卷),又再以急需如廁為由而進入A女之住處內,豈料,楊子瑭在A女住處如廁後出來時,竟意圖性騷擾而觸摸之犯意,乘A女不及防備之際,徒手碰A女之胸部而觸摸之,使A女心生不適之感受並要求其離開,楊子瑭始離去,嗣A女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楊子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觸碰告訴人胸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 證明本件行為人係被告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楊子瑭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

三、告訴人另指陳:被告楊子瑭為前開行為而欲離開上址前,將意圖性騷擾之犯意升至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徒手觸碰其胸部外側而為猥褻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是否有將犯意升至強制猥褻而為前開行為,業經被告否認在卷,且告訴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證據方法足資調查是否屬實,依前揭判決要旨之說明,難以因此即遽認被告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事實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