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健倫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15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高健倫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加熱式菸草柱(品牌:TEREA)共計肆仟陸佰盒(每盒貳佰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高健倫被訴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健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父親所經營之高和友實業有限公司及委由

報關行沛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輸入本案私菸,為間接正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

擅自輸入加熱式菸草柱,妨害主管機關對於菸品輸入之管理,對於國人之健康亦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起訴檢察官並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其輸入之菸品數量非少,建請法院量處有期徒刑2年,本院考量被告於審理時仍飾詞狡辯,推諉卸責,嗣因見本案證據明確,始願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被告確有真誠悔悟之心,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賣水果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6萬元、與父母及奶奶同住、須照顧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50號卷第41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

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業經行政機關為沒入之處分者,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經公權力扣案之同一物品,依行政法令規定應予沒入、同時刑事法規定應予沒收者,即發生行政處分之沒入與刑罰從刑之沒收相競合之情形,得否為沒收之宣告,應先行查明該扣押物品究有無已先為行政處分之沒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加熱式菸草柱(品牌:TEREA)共計4600盒(每盒

200支,內含Menthol、Mint等26種品項),屬被告未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業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暫予扣押,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3月10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152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又該菸品未經行政機關沒入,是此部分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152號被 告 高健倫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健倫明知自國外輸入菸品,應取得財政部核發之許可執照,如未取得輸入許可執照而擅自輸入者,係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私菸,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前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加熱式菸草柱(品牌:TEREA)共計4,600盒(每盒200支,內含Menthol、Mint等26種品項),並委由無犯意聯絡之友人李昀哲,以高和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和友公司)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報關行沛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沛航公司),於114年3月10日,以「Classic Knit Man Briefs」之貨名,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運進口貨物1筆(進口報單編號CZ0000000000號),以航空貨運自日本輸入未經核准而禁止輸入之上開私菸一批。嗣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14年3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進口一般倉區,就前揭貨物進行查驗後發現,並於同年3月14日扣押上開私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健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高健倫之父親即證人高啓忠為高和友公司負責人,被告與證人李昀哲為朋友之事實。 2.被告不確定何種情況會提供高和友公司工商登記資料給證人李昀哲,證人李昀哲係突然收到通知,有一批貨要報關,但證人李昀哲搞不清楚是什麼情況之事實。 2 證人李昀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高健倫要證人李昀哲去接洽沛航公司,證人高啓忠是被告父親,是高和友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證人李昀哲得知高和友公司收到海關通知,才知道內容物是加熱式菸草柱;被告說有進一批衣服,因不懂英文,請證人李昀哲幫忙處理文書作業,並無冒用高和友公司資料;證人高啓忠身分證正反面資料是被告傳送給證人李昀哲之事實。 3.被告指示證人李昀哲出具個案委任書,卷內微信對話為被告與證人李昀哲聯繫內容之事實。 3 證人王沛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沛生為沛航公司負責人,本案為高友和公司委託沛航公司報關,沛航公司有跟高和友公司確認文件,並通高和友公司在個案委任書上蓋章,高和友公司派證人李昀哲將相關資料親送沛航公司,並確認送貨地址為高和友公司登記地址,收貨人為高和友公司之事實。 4 證人高啓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高啓忠為高和友公司負責人,本案並非高和友公司委託進口之事實。 5 進口報單、INVOICE、PACKING LIST、個案委任書各1份。 證明被告高健倫指示證人李昀哲以高和友公司名義辦理報關,以申報「Classic Knit Man Briefs」貨品方式輸入私菸之事實。 6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共1份。 證明被告高健倫指示證人李昀哲以高和友公司名義辦理報關,以申報「Classic Knit Man Briefs」貨品方式輸入私菸之事實。 7 證人李昀哲與暱稱「小高」即被告高健倫間之微信對話紀錄1份、證人李昀哲與沛航公司電子郵件往來資料1份。 1.證明被告高健倫指示證人李 昀哲在個案委任書上簽名, 並蓋用高和友公司及證人高 啓忠之印章;被告另提供證 人高啓忠身分證正友反面照 片,以及INVOICE、PACKING LIST等資料予證人李昀哲, 指示證人李昀哲聯繫沛航公 司本案報關事宜之事實。 2.暱稱「小高」之人曾傳被告高健倫背面全裸刺青圖給證人李昀哲,可證明暱稱「小高」即被告高健倫使用之微信帳號。

二、核被告高健倫所為,係犯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且輸入加熱式菸草柱非少,若流入市面,對國人健康影響甚鉅,請予以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示懲警。扣案之加熱式菸草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