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偉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偉銘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偉銘於民國114年5月20日下午2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3段北往南方向內側第1車道直行,行經新生南路3段與辛亥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李宗霖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自同向右側之第2車道變換車道向左切入其前方,過程中兩車發生輕微擦撞,然李宗霖並未停車處理事故繼續向前行駛。陳偉銘對此甚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先駕駛本案小客車繼續向前行駛,再利用第2車道超越本案公車後,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以極近之距離切入第1車道本案公車前方後緊急剎車,致李宗霖剎車不及,本案公車於撞擊本案小客車後方之後停止(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詳後述),陳偉銘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李宗霖安全駕駛本案公車之權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偉銘對於以下引用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第176頁至第180頁),茲不贅述證據能力問題。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之全部客觀事實(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惟矢口否認有強制之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李宗霖在新生南路3段與辛亥路之交岔路口,違反交通規則駕駛本案公車切入第1車道,與我駕駛的本案小客車發生碰撞,並造成我受有頸肩挫傷,但他沒有停車處理事故反而直接駛離現場,已是刑法肇事逃逸罪之現行犯,我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駕駛本案小客車追上本案公車將之攔停逮捕告訴人,是刑法第21條第1項依法令之行為,不具違法性,也沒有以強暴手段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5月20日下午2時33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3段北往南方向內側第1車道直行,行經新生南路3段與辛亥路交岔路口時,告訴人駕駛本案公車自同向右側之第2車道變換車道向左切入其前方,過程中兩車發生輕微擦撞,然告訴人並未停車處理事故繼續向前行駛;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行為感到不滿,遂駕駛本案小客車利用第2車道超越本案公車後,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近距離切入第1車道本案公車前方並剎車,致告訴人剎車不及,本案公車於撞擊本案小客車後方之後停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在案(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易字卷第67頁、第180頁至第184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85頁至第8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本案公車案發後照片、本院勘驗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影像及道路監視影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110頁至第112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7頁、第6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影像時,雖認本案公車「在同向內側第1車道被告陳偉銘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方,向左變換至內側第1車道行駛,並未與被告陳偉銘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陳偉銘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未有緊急煞車並煞停之情形」(見偵查卷第115頁)。本院勘驗道路監視影像時,亦因本案公車之車身阻擋無法看見碰撞之位置,但本案小客車在兩車可能發生碰撞之際,行進方向確先向左偏駛又隨即擺回,應認本案小客車當時之行向已受外力影響(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且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當我切入最內側車道時,對方的前右車身碰到我的左後車身,但因為我駕駛的車種為大客車,因此並沒有碰撞到車輛的感覺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亦不否認本案小客車與本案公車在新生南路3段與辛亥路之交岔路口已發生第1次碰撞。因此,應認被告供稱:在該處因本案公車切入其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前方,兩車發生第1次碰撞等情,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前揭勘驗結果,則係因僅勘驗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影像,未及勘驗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取之道路監視影像,故未發現上情,本院在第1次碰撞相關事實部分,未將檢察官之勘驗情形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被告雖否認其在本案行為時有強制之犯意,惟依檢察官勘驗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影像之結果(見偵查卷第115頁),認被告在新生南路3段北往南方向內側第1及第2車道前方近距離均無車輛行駛的情況下,自第2車道以極近的間隔向左急切入第1車道直行,即在本案公車的前方,被告隨即緊急剎車一下,致告訴人駕駛之本案公車剎車不及,撞擊本案小客車之後方停止。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其駕駛本案小客車超越本案公車後,切入第1車道行駛於本案公車前方之目的即係將本案公車攔停,逮捕駕駛即告訴人(見本院易字卷第180頁至第183頁)。足見被告對於其為本案被訴行為後,告訴人為了避免與本案小客車發生碰撞,不得不當場立即煞停本案公車之事實均有認知,並有意使此一事實發生,故堪認其行為係基於故意所為。

㈣、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駕駛本案公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有停留在現場處理之義務,且其認告訴人有肇事逃逸之犯罪行為,依法得逮捕現行犯,故其攔停本案公車之行為不具違法性云云。惟查:

1、按強制罪中之「強暴」,並不以對他人身體施加有形力為限,即使是當場對「物」施以有形力,而干擾、妨礙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亦足當之,僅在其強制行為之手段、目的均屬合法,復可認其間具備內在合理關聯性,而為社會倫理所得容忍時,始欠缺實質之違法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駕駛本案公車在新生南路3段與辛亥路交岔路口時與本案小客車發生輕微擦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固有將本案公車以安全方式停止於適當位置,依法處置道路交通事故之義務,但告訴人當下如因未察覺發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而未立即將本案公車停止而繼續行駛時,不能因此認為告訴人在後續行駛過程中有隨時將本案公車驟然停止於車道上之義務,蓋無論在交通事故現場或後續行駛過程中,告訴人駕駛本案公車負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法規所規定之其他義務,縱要將本案公車停止處置交通事故,亦應以安全方式停止於適當位置。因此,被告辯稱告訴人本有將本案公車停止之義務,不得繼續行駛,故其將本案公車攔停與「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為無理由。

2、再者,縱認依上述法律、法規命令之規定,告訴人有將本案公車停止處置交通事故之義務,被告將告訴人駕駛之本案公車攔停並逮捕告訴人之目的洵屬正當,然被告所使用之手段亦難認符合比例原則:

⑴、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超越本案公車切入第1車道後煞車之行為

,固有助於達成欄停本案公車並逮捕告訴人之目的。然因現場屬於市區交通要道,車流量眾多,被告上開行為極易造成後續之交通事故,而有害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何況被告明知本案公車屬於市區公車,其上通常載有乘客,且乘客除坐於座位上外亦可能以站立方式搭乘,如遇緊急剎車,有跌倒、撞擊車內物品受傷之高度風險。被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第1次碰撞而受有肩頸拉傷之傷害(見偵查卷第31頁),然該傷勢縱與該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亦無在現場接受救護之必要。則被告攔停告訴人駕駛之本案公車逮捕告訴人,僅為追究告訴人之法律責任,而其為達成該目的所為之本案行為,係以其他用路人及本案公車乘客承受上述風險為代價,在目的及手段之衡量上已難認合理。

⑵、又本案公車上裝有行車紀錄器,事故發生之路段亦設有道路

監視錄影器,被告如將本案小客車停放於路旁報警處理,警方將可透過道路監視影像特定本案公車之車號,再透過客運公司之班表特定告訴人之身分,同樣可以達成追究告訴人法律責任之目的,且無須使其他用路人及本案公車乘客承受上述風險,屬以較小侵害達成目的之手段。又此手段符合一般常識,被告在行為時亦應知悉,故被告本案行為顯非達成追究告訴人法律責任之目的所必要。

⑶、被告雖辯稱其若不在現場逮捕告訴人,告訴人可能以去除本

案公車上痕跡等方式湮滅證據云云,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事實可推論告訴人有此傾向,且本院實際上亦依本案公車之行車紀錄影像、道路監視影像認定本案交通事故之經過,則被告以上開假設之情形作為自己行為之正當理由,並主張其行為符合必要性之要求,難認可採。

㈤、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於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此所謂認識,初非指行為人必須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足認其非無違法性認識。又如行為人果欠缺前揭違法性認識,則依立法所採「責任理論」(該規定94年修正理由參照),應認行為人對於客觀事實之認知仍無錯誤,無礙於「構成要件故意」之形成與判斷,惟僅於法律規範之禁止或誡命的對抗認知,係有錯誤或欠缺,而應依上開規定,再依其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又法令之制定與公布,均有其正當法律程序,是凡法令依法制(修)定(訂)公布施行後,一般社會參與人即有義務且受推定為知悉並良加遵守,且是否可以避免,於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因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不待言,惟縱係國家為貫徹其一定行政上目的所規定之法定犯,行為人仍有類如民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仍應同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本案主張其行為符合比例原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逮捕現行犯之行為云云,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在將本案公車攔停之後,確有下車大聲質問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將本案公車停在路邊,報警處理不得離開(見偵查卷第17頁),堪認被告除在本案之刑事程序中為上開主張外,其在行為時確實可能已有違法性認識錯誤,而誤以為自己之行為係法律所允許。

2、然而,不論是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職權所為之逮捕,或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所為之逮捕,均不可為求逮捕不擇手段,而仍需注意被逮捕者及其他在場之人之權利及利益等情,屬於一般人之基本常識。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見本院易字卷第186頁)暨長期在我國社會生活之事實,應認其對於利用車輛在其他車輛行駛路徑前方緊急剎車之方法攔停行駛中車輛之行為原則上均屬違法一事應有認知。而由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書狀也提及「就算有法律賦予的權力我應該也要考量到公車上的乘客或其它用路人安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亦足以佐證被告係充分了解上開規範內容所欲追求之公益。本院考量被告明知上開抽象之規範意旨及追求之公益,則在被告面臨本案之具體事件時,實應詳為考量是否有更小侵害之手段可達成追究告訴人法律責任之目的,如有不確定情形,亦應先避免逕於道路上實行本案迫使他人停車之行為。因此,縱認被告依自身之法律見解,自行判斷其本案行為不具實質違法性,而確有誤認法律之情事,亦不符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闡釋正當理由之標準,故不得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駕駛本案公車違規變換車道致與其駕駛之本案小客車發生擦撞後,未停車妥為處置反而逕行駛離,而欲攔停本案公車之動機,以事實欄所載超越本案公車後緊急煞車之手段,妨害告訴人安全駕駛本案公車之權利,並造成本案公車剎車不及撞擊本案小客車之結果;其上開動機固可理解,但其本案犯行所採用之手段違反比例原則而具有實質違法性,再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坦承全部客觀事實,僅否認主觀犯意及為法律上之主張,本院並未以此為不利之量刑因子,復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述強制犯行致告訴人剎車不及,本案公車因此撞擊本案小客車後方,造成本案公車車頭右前方葉子板護條受損及前保險桿之烤漆受損,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

㈢、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固就被告毀損本案公車乙節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17頁),惟本案公車登記之車主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6頁、第57頁),告訴人並非本案公車之所有權人。又告訴人雖受僱於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員,然除固定分配駕駛本案公車外,告訴人並未陳稱負責保養本案公車,且本案交通事故後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就車損對其求償(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又依卷內其他證據,亦難認定告訴人對本案公車有事實上之管理權。準此,告訴人就本案公車遭毀損一事,不得提起告訴,其就此部分所為告訴顯非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慧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