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協志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協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協志與告訴人邱建樺係手足關係,均住居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下稱本案住處),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兩人長年因故而有不睦,被告因於民國111年1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本案住處,故意將電風扇方向朝告訴人房間窗戶吹,進而利用告訴人因此未能入睡而出房間將電風扇轉向之機會,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下稱前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27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有罪確定),告訴人遂向法院聲請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16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期間為2年),被告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分別為以下行為:㈠被告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4年6月中
旬某時,在本案住處之客廳放置密錄器,無故竊錄告訴人在其家中客廳之非公開活動並以此違反前開保護令而為騷擾行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工具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禁止為騷擾行為之保護令罪嫌。
㈡被告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復於同年8月15日晚間,故意
又將電風扇放置朝告訴人房間窗戶吹而營造與之前傷害行為當天之同情境,導致告訴人回想當天情況而感受到精神上之痛苦,對告訴人進行騷擾行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禁止為騷擾行為之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本件通常保護令、前案判決、被告放置錄影設備於家中及鏡頭拍攝角度之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第一、㈠及㈡項所示時間,依序在本案住處放置密錄器及電扇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錄非公開活動或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放置密錄器在客廳的冰箱上,並非無故放置或騷擾告訴人,我是為了要蒐證,避免發生如前案衝突時沒有證據;我是將電扇放在走道上,朝客廳吹,因告訴人房間不時會排放熱氣,且我同時放置另支電扇,朝對外窗吹,將熱氣導出去,我並沒有要營造與前案相同情境讓告訴人感到痛苦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不符刑法第315條之1或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家事法院已明確認定本件不存在持續家庭暴力或危險性;告訴人未實際居住於本案住處,何來長期騷擾等語置辯。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前同住於本案住處,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及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長年因故不睦,嗣於111年1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本案住處,告訴人因被告以工業電扇朝向告訴人房間窗戶吹,致無法入睡,乃至房間外之走道,將該電扇轉向,被告見狀,竟攻擊告訴人成傷,遭前案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0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告訴人以上開傷害事由,聲請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於112年8月16日核發本件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本件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被告於收受本件通常保護令後,明知本件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於公訴意旨第一、㈠及㈡項所示時間,依序在本案住處之客廳冰箱上方紙盒內放置密錄器,以及在本案住處放置電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至11、101至102頁,本院審易卷第31頁,本院易卷第44至45、4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6、99至10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攝影機畫面截圖、本件通常保護令、前案判決節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21至25、33至39、41至51、8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55至56頁),是該等事實,可以認定。
㈡法律適用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之既遂,以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全部實現為必要,倘行為人尚未實現犯罪全部構成要件要素,且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者,則不為罪。又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係以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為構成要件,且該罪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則若行為人尚未實現犯罪全部構成要件要素,而僅屬未遂時,即為不罰;至上開條文所謂「活動」,與「他人」既息息相關,自無從分離觀察,應係指他人當時正在從事之活動,亦即該他人當時之行為舉止、動作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
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實施,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勢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而「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2條第4款固規定甚明。然前開所謂「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故為免當事人間彼此主張自己權利之行為動輒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使保護令遭濫用而成為爭權之利器,解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是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惟仍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之概念不符,而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㈢關於公訴意旨第一、㈠項部分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密錄器買了就開始擺放客廳冰箱上,平
常我不會擺放,只有我去廚房外陽臺洗東西時,會經過客廳,我才會擺在那,為了保護自己,因為跟告訴人有多起官司,為了自保怕被誣陷所以才擺放,並不是為了竊錄他的隱私;密錄器大約於114年6月時購買,買了就開始使用了等語(見偵卷第10頁),以及於偵訊時供稱:微型攝影機我是近2個月,也就是在114年6月中旬左右才放的,我是為了保護自己,拍的角度只能拍到客廳,它像是隨身密錄器功能,我不知道它多久會覆蓋,影像就是存在記憶卡裡等語(見偵卷第101至102頁)。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裝設一個攝影機在客廳冰箱上面
,還將攝影機放在餅乾盒內,我認為我只要一走出房間去浴室盥洗,或是出房間有衣衫不整的情事,都會遭被告錄下來,我認為我的隱私遭受侵犯等語(見偵卷第14頁),以及於偵訊時證稱:我只要開門,微型攝影機可以拍到我房間裡反射的影子,我只要出房門都會拍到我,而且我們浴室共用,我一定要出房門才有辦法起居,所以會拍到我在家裡的活動等語(見偵卷第100頁)。
⒊本案被告放置之密錄器固為警搜索、扣押,然卷內僅有標註
為「攝影機畫面截圖」之影像1張,且該影像內未見有任何人(包括告訴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截圖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1至25、39頁)。
⒋除前述告訴人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之本件通常保護令外,被
告先前亦以:「相對人(按:即告訴人)為伊胞弟,長期在房內使用冷氣再將廢氣排至走廊,造成室內溫度上升、空氣品質不佳,並發現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使用特殊螺絲將窗戶鎖上排除他人使用、裝設攝影機對著伊門口錄影之行為,為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等語為由,聲請本院對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10月4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680號通常保護令,命告訴人不得對被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告訴人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67號裁定廢棄該通常保護令裁定,並駁回被告之聲請,該抗告裁定理由略以:「……另斟酌抗告人(按:即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自陳其在聲請核發保護令後,即未再與相對人(按:即被告)同住,僅不定期返回房間察看,且兩造平日並無互動往來,自難以相對人單方臆測之詞,率認其有再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等語,此有該等裁定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7至85頁)。
⒌綜合上開證據,可見如下:
⑴被告在本案住處客廳冰箱上方紙盒內放置密錄器時,告訴人
是否住在本案住處,乃至被告是否確以該密錄器竊錄到告訴人何種非公開活動等節,均非無疑,尚難僅憑告訴人上開主觀臆測,遽認被告有何竊錄到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情。況且,縱認被告竊錄到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然於本案被告行為時以前,被告與告訴人除有前案之糾紛外,更互對他方聲請通常保護令,足徵2人長年因故不睦,多有紛爭,且前案及上開2件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之紛爭發生地均在本案住處,則被告辯稱係為蒐證自保而放置該密錄器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再參以該密錄器放置處為客廳冰箱上方,所能錄得者至多僅為告訴人於客廳或其鄰近區域之非公開活動,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該等區域並為2人及其等家人日常生活共處空間,縱認被告確有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情,惟其所侵害之告訴人隱私法益及其行為態樣是否並非極為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已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而具實質之違法性,亦非無疑。
⑵又如前述,被告辯稱係為蒐證自保而放置該密錄器等語,既
非全然無據,自難逕認其上開行為係專以侵害、騷擾告訴人為目的,而未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是縱使因此使告訴人產生不快不安,然尚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之概念不符。
㈣關於公訴意旨第一、㈡項部分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告訴人的房間整天朝走道排放熱氣
,電扇放在我房間門口,是為了排熱,我的房間在告訴人房間的隔壁,每天晚上約10時左右當我爸媽及姐姐去樓上時,我就會拿出來放在我房間門口朝走道排熱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4年8月15放電扇的地點,跟我之前曾經攻擊告訴人那一天放的地點不一樣等語(見偵卷第102頁)。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先前曾經遭被告毆打,因為我的房
間沒有對外窗,只有一個通風窗,而這個通風窗是與外面走道相鄰的,被告將電扇擺在他房間門外的走道上並緊靠我的通風窗,窗的內部就是我的床,被告都挑在正常晚上就寢的時間開電扇,所以我常常被風吹到頭痛,沒有辦法入睡,我認為被告是利用開電扇通風的方式騷擾我,但是被告房間明明有對外窗,但是卻從不打開;電扇是擺在走道並朝向我的窗等語(見偵卷第14頁),以及於偵訊時證稱:我要告被告於114年8月15日故意將電扇擺在我房間窗戶旁;因為被告曾經用電扇攻擊過我,導致我現在看到電扇都會害怕,而且他是故意把電扇放在之前攻擊我同一個地點上,所以我覺得他目的是要我回憶起當天,要讓我感到害怕,我覺得他就是要複製我被攻擊當天的情境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0頁)。
⒊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先前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略以:「……於
民國111年1月22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邱建樺因邱協志以工業電扇朝向邱建樺房間窗戶吹,致無法入睡,乃至房間外之走道,將該電扇轉向,邱協志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邱建樺後面勒住其頸部,致邱建樺身體左側摔到地上,又以右腳踹邱建樺兩腿內側及大腿內側鼠蹊部,勒住邱建樺頸部,並壓制邱建樺,致邱建樺受有下頷與右側臉頰擦挫傷、頸部前方挫傷、雙手腕內側擦挫傷、鼠蹊部挫傷及上排兩顆門牙斷裂、上唇上側擦挫傷等傷害。」此有該判決節本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51頁)。
⒋由前揭證據,可知前案判決所認定被告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態
樣中,未見有何以電扇攻擊告訴人之情,是告訴人上開於偵訊時證稱:因為被告曾經用電扇攻擊過我,導致我現在看到電扇都會害怕等語,已難遽採。再者,關於被告於案發時究係將電扇放在其房間門口朝走道吹,或係將電扇放在走道朝告訴人房間窗戶吹,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卷內復無證據足佐被告於案發時與其為前案傷害行為時所放置電扇之位置及角度相同,亦難逕認被告有何故意營造與前案中之相同情境,而對告訴人進行騷擾行為之情。又被告本案行為時為114年8月15日晚間,時值夏日,家戶常用電扇通風、散熱,則被告供稱於案發時放置電扇係為排熱等語,與日常生活經驗並無不合,難認其上開行為係專以侵害、騷擾告訴人為目的,而未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是縱使因此使告訴人產生不快不安,尚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之概念不符。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竊錄非公開活動或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自無法對被告遽以該等罪名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原)法定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子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