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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俊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俊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蔡俊廷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俊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4日中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於同日晚間施用依托咪酯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114年8月4日中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罪。

㈢被告就114年8月4日中午及晚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與父親同住、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8號卷第95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本案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

酯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8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L02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卷第9頁、第199頁),是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毒品之吸食器及煙彈等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器具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經查獲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另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 明 1 煙彈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2 吸食器2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被 告 蔡俊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貴院股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第641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廷前於民國110、111年間,多次施用毒品,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33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155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第

209、210、21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犯意,先於114年8月4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吸食電子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114年8月6日下午5時40分許,因涉嫌運輸毒品犯行,經警持拘票於臺北市○○區○○路○段0號前拘提到案,於其身上扣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煙彈1個,於蔡俊廷住處扣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並經蔡俊廷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俊廷於偵查中之自白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8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所涉上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案件(少股)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因被告一人犯數罪,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有追加起訴由承審法院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條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