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君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9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地位,未將其所收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斡旋金(下稱本案斡旋金)繳回給告訴人富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7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可見被告曾違犯罪質相同之罪,不足以作為對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⒊兼衡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和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主張
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確實有於調解期日到庭,更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堪認被告確實有盡力為與告訴人關係修補之措施,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尚非完全可歸責於被告,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並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須扶養90幾歲父親、88歲母親,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10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郵政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10號被 告 鄭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君於民國111年3月間,任職於富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富華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一職,負責由富華公司指派與客戶就房地買賣進行經紀、收斡旋金、將斡旋金繳回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鄭君並於111年3月5日,因買方陳啓烽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房地有意出價購買,遂簽訂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委任富華公司進行斡旋事宜,進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斡旋金與鄭君收受,豈料,鄭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前開持有之斡旋金繳回富華公司而擅自予以侵占入己,嗣陳啓烽對富華公司請求返還前開斡旋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609號),富華公司始悉上情而提出告訴,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富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鄭君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收取前開斡旋金且未交回富華公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梁語恩、證人陳啓烽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前開被告與證人陳啓烽簽立之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112年度板簡字第1609號判決書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尚未返還被害人,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