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亭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5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亭宇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KTV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ANK」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後,而非法持有之。嗣被告於113年4月15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經其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未使用之大麻2包,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法理甚明。是倘檢察官誤認被告有違背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再檢察官如未踐行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或緩起訴處分未經合法撤銷,其後就同一事實(即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106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23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KTV附近,以1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ANK」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後,而非法持有之;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大麻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以113年度偵字第2269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施用毒品部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履行戒癮治療相關事項;持有毒品(大麻)部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應堪認定。
㈡前開緩起訴處分於113年7月29日確定後,被告已於113年10月
22日繳清上開3萬元處分金,然戒癮治療部分,經松德醫院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遭檢察官認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依職權以114年度撤緩字第280、292號撤銷上開113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113年度偵字第22694號等緩起訴處分等節,有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114撤緩292卷第11頁、本院簡卷第11頁)。惟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之認定,被告前開施用、持有毒品之犯行,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而構成數個犯罪事實,並經檢察官各別諭知緩起訴期間應遵守事項,顯非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則縱合併製作處分書類,其緩起訴條件履行與否,仍應分別視之。
㈢據此,就被告持有毒品部分,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69
4號諭知處分金3萬元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得撤銷緩起訴之情事,被告縱有違反戒癮治療遵行事項之情事,檢察官應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撤銷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緩起訴處分(即113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始為適法。則檢察官逕以被告上開被告尿檢呈大麻代謝物陽性之結果為由,同時撤銷113年度偵字第22694號對於被告持有毒品犯行之緩起訴處分,即有明顯之重大瑕疵,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為無效,與緩起訴未經撤銷無異,其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且原緩起訴期間為113年7月29日至115年7月28日,尚未屆滿,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26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仍屬有效,且無發現其他新事實、新證據之情況下,就同一事實又於115年3月5日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