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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宮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502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宮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宮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1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李陳桂將如附表所示之雨衣(下稱本案雨衣)放置在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自己原先之雨衣更換成本案雨衣,以調包方式徒手竊取本案雨衣後旋即離去。嗣李陳桂發覺雨衣被調換,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陳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宮萍有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陳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雨衣尋獲照片、被告現場遺留之雨衣照片(見偵卷第25至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至2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爭執被害人並非李陳桂而係另有他人,且未與之和解、雨衣價值應該不到新臺幣(下同)800元、雖與「陳桂」和解,惟該案竊取之物品為雨鞋而非雨衣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5、64、65頁),惟本案之告訴人為「李陳桂」,告訴人證稱雨衣價值大約800元,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報到單、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至14頁,調院偵卷第7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爭執與事實不符,且上開爭執亦不影響被告徒手竊盜本案雨衣之犯行,是仍應就被告之犯行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之雨衣較為新穎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顯屬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告已返還本案雨衣、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無業、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本案雨衣,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見偵卷第13、25頁) 1 雨衣,1件 1.顏色為蒂芬尼藍,連身式。 2.價值約800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