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婷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婷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婷蓉因林書平積欠其配偶方競皜款項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2月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X」網站,以暱稱為「@m00000000」申請之公開版面留言版以「不意外關在狗籠吠的詐欺狗」、「去做詐欺別人去佔古意人便宜」等指摘或傳述毀損林書平名譽之行為,並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生損害於林書平名譽及社會評價。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認結果,該等證據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林書平發表「不意外關在狗籠吠的詐欺狗」、「去做詐欺別人去佔古意人便宜」之文字,惟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當時用辭確有不妥當之處,惟該言論係在特定的糾紛壓力下,我的情緒一直沒辦法獲得緩和,告訴人又在「X」網站上,對於我跟我先生持續毁謗及攻擊、否認欠款的事實;上開言論係基於真實金錢糾紛所生,屬於情緒性表達而留言互動,公開性有限,欠缺毀損名譽之主觀故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林
書平發表「不意外關在狗籠吠的詐欺狗」、「去做詐欺別人去佔古意人便宜」、「虧你懶覺還會硬做人這方面倒是硬不起來」之文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至17頁、調院偵卷第17至18頁、審易卷第55至57頁、易卷第36至38頁),核與告訴人警詢時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6頁),並有「X」網站暱稱「@m00000000」留言板截圖(見偵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9條「侮辱」及同法第310條「誹謗」之區別,前
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則係對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係立法者對誹謗罪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該規定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為維護事實性言論發表之合理空間,並避免不實或真假難辨言論衝擊社會生活,同時兼顧誹謗言論被指述者之名譽權,真實性抗辯規定所涉及之言論內容真實性,應不限於客觀、絕對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實性,即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真實性抗辯所定不予處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謗言論基礎之情形,只要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仍得因其客觀上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而有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則該等誹謗言論即與真實性抗辯規定不符,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另如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因客觀上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該等涉於私德且無關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應排除於真實性抗辯規定適用範圍之外,以保護被指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發表「不意外關在狗籠吠的詐欺狗」、「去做詐欺別人
去佔古意人便宜」之言論,客觀上均屬對具體事實之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主觀上亦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
⑴經查,本案被告發表「不意外關在狗籠吠的詐欺狗」、「去
做詐欺別人去佔古意人便宜」等言論,涉及告訴人詐欺他人之事項,均屬對具體事實之指摘及傳述,且上開言論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行為、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相當貶抑。
⑵參以被告自陳之學歷(見易卷第48頁)、行為時年紀,非智
識程度低落或欠缺社會經歷,當可知其指摘及傳述上開言論,將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指摘及傳述之上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乙情確有所認識。再衡以被告將上開言論發表於「X」網站、暱稱為「@m00000000」之公開版面,審酌上開網路版面並未限制瀏覽權限故可能之閱覽者極為廣泛,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亦當知悉其於前述版面發表言論,將使言論內容散布於眾,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
⒋本案上開言論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不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性抗辯之規定:
⑴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方競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告訴人從1
11年6月29日開始有債務糾紛,經我催討後告訴人從112年10月至113年2月間,總共分3次、共還了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續款項一直沒處理,被告經由我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知道我與告訴人之間的債務糾紛,因為我父親要開刀住院、又要與被告結婚,所以當時金錢壓力大,但告訴人與被告並無債務糾紛等語(見易卷第38至41頁)。審酌被告係經由證人知悉證人與告訴人之金錢糾紛細節,而無論告訴人與證人間如何發生金錢糾紛、是否涉有詐欺情節,均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涉。
⑵再觀之證人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一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易卷第36頁),足見證人與告訴人之金錢糾紛細節,是否係遭告訴人詐欺所致,並非明確,被告係片面主觀認定告訴人以詐欺手段而與證人生有金錢糾紛。
⒌至於被告雖辯稱因為告訴人對我及證人持續毁謗及攻擊、否
認欠款的事實等語,並提出告訴人之貼文截圖為佐(見審易卷第45頁)。惟細觀被告提出貼文內容,貼文者意在說明未有「騙錢」行為,並指出對話遭錄音、說話難聽、訊息不讀不回、遭嘴等一般債務糾紛之衝突情境,而無被告所稱毀謗、攻擊之言論,不存在被告有何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必要,況被告所發表「不意外關在狗籠吠的詐欺狗」、「去做詐欺別人去佔古意人便宜」之言論,完全未提及任何具體事實,僅單純指責告訴人為詐欺犯罪者,其動機更非在澄清誤會或排除侵害。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⒉被告雖於113年10月29日、12月2日先後發表「不意外關在狗
籠吠的詐欺狗」、「去做詐欺別人去佔古意人便宜」之言論內容,惟均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以主觀片面之認知,
在網路上就告訴人之私德領域傳述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論,所為誠屬不該,且所用詞句、語氣均屬強烈,致造成告訴人之名譽損害程度;併考量被告僅承認客觀貼文行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身心狀況(見易卷第48頁、審易卷第43頁),以及前科素行(見易卷第65至6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其因配偶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積欠其配偶方競皜款項,
竟分別於113年10月29日、11月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X」網站,以暱稱為「@m00000000」申請之公開版面留言版,以「操你的不要臉」、「針對董仔這種敗類」、「虧你懶覺還會硬做人這方面倒是硬不起來」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尚涉有公然侮辱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末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11月9日某時許在其住所,以暱稱為
「@m00000000」發表「操你的不要臉」、「針對董仔這種敗類」、「虧你懶覺還會硬做人這方面倒是硬不起來」等言論於「X」網站上不特定公眾所得共見共聞之公開留言版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5至17頁、調院偵卷第17至18頁、審易卷第55至57頁、易卷第36至38頁),核與告訴人警詢時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6頁),並有「X」網站暱稱「@m00000000」留言板截圖(見偵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佐,因該等言論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均屬對告訴人之負面抽象評價,自屬侮辱性言論無訛。
⒉惟審酌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緣由,係起因於證人即被告之配
偶與告訴人間存有金錢糾紛,此據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上。審酌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處理與證人間之金錢糾紛,方以負面語言攻擊告訴人,並非無端謾罵,而係以上開言論抒發對告訴人處理金錢糾紛態度之不滿,綜合考量被告之表意脈絡、主觀故意,尚難將上開言論評價為刑法可罰之公然侮辱言論。
⒊再者,被告發布上開言論之時間集中於113年10月29日、11月
9日間,次數為2次,並均在「X」網站以暱稱為「@m00000000」申請之公開版面留言版,足見告訴人於爭端過程,仍可透過相等之言論或文字為相當回應,以消除上開言論對告訴人產生之負面效應。又上開言論之文字內容不長,依客觀第三人之角度,多會評價為被告因一己私怨,對他人之負面情緒評價,縱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之不快或難堪,未必造成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減損,而逾越一般人合理可忍受之範圍。另衡以告訴人亦曾在其「X」網站之公開版面留言版貼文就與被告配偶間之金錢糾紛表達意見,非無反駁能力之人,且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亦未出現針對結構性弱勢身分為歧視性評價,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將被告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⒋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客觀上縱然尖酸、苛刻且有冒犯
他人之嫌,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養或言行品味不佳之規範,揆諸前揭說明,仍難逕對被告論以公然侮辱罪責。
㈣綜上,此部分公然侮辱之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