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杰修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杰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吳杰修犯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頁、第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對本案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紀錄,且業經本院家事庭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114年度家護字第826號)。詎被告仍不知遵守該保護令,改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雙方紛爭,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再於本案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與恐嚇等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嚴重斲喪告訴人之身心,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即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上所示被告之素行狀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前已有多次經通報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紀錄(見偵卷第221頁至第264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以:國中肄業,收押前係從事連續壁工作,按時薪計算,每半個月領薪一次,每次可領新臺幣(下同)約6萬元至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水果刀1把與保溫瓶1個(見偵卷第123頁),雖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扣案物係屬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58頁),此與前揭法條要件有所未合,是以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本件一併扣案之其餘物品(沾有血跡之黑色運動鞋1雙、三星S22行動電話1支與夾腳拖鞋1雙,見偵卷第95頁、第111頁與第123頁),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7714號
被 告 吳杰修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杰修與○○○前為男女朋友,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吳杰修前曾對○○○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8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月。吳杰修另因傷害○○○案件,經警方於115年1月8日到場處理時告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詎吳杰修仍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5年2月12日凌晨3時16分許,從○○○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住處陽台進入其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腳踹與手持保溫瓶攻擊○○○之臉部,又以剪刀剪○○○之頭髮,復手持水果刀以「要殺了你」等語恫嚇○○○,並以水果刀攻擊○○○,致○○○受有顏面部前額4公分撕裂傷、右前額2公分撕裂傷、右眼角2公分撕裂傷、右臉頰0.5公分撕裂傷、左手第一指2公分撕裂傷、第二指表淺1公分撕裂傷、第四指近端1.5公分撕裂傷、右手第一指1公分、3公分撕裂傷、右手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並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上開方式造成○○○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並違反保護令。嗣吳杰修於犯後搭乘許阿吉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友人林建宇、馮晨恩之住處,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姵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杰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違反保護令、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2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馮晨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5年2月12日凌晨5時許前往其住所,手上有血跡,並稱自己跟告訴人吵架、打架,要去自首等語之事實。 4 證人林建宇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5年2月12日凌晨5時許前往其住所,借用廁所脫去沾有血跡之棉褲與鞋子,並稱自己跟告訴人吵架,有拿尖銳物品傷害告訴人等語之事實。 5 證人許阿吉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5年2月12日凌晨4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國加油站,搭乘證人許阿吉駕駛之計程車。又被告雙手滴血,於下車後,右後車門殘有2、3滴血跡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1份、搜索暨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 證明被告有使用之兇器水果刀1把、保溫瓶1個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採證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 ⑴證明被告有前往告訴人住處、並搭乘計程車離開前往證人林建宇住處之事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傷害而受傷之事實。 8 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0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發生爭執之事實。 9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1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8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署115年度偵字第3592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另於115年1月8日因傷害告訴人案件遭警方逮捕時,已經警方告知保護令之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魏 子 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