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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良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良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良哲與代號AW000-H114822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球友關係,沈良哲於民國114年5月10日凌晨1時31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KOR TAIPEI夜店(下稱本案夜店)包廂內,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與友人聊天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身後以雙手環抱A女,並碰觸及A女胸部下緣,以此方式性騷擾A女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又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沈良哲因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上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男友(下稱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性騷擾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影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被告提供與A女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A女於本案夜店聚會,並有於A女離開座位欲前往洗手間時,於其後方以雙手環住告訴人手肘處穿過人群,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洗手間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並以:我和A女熟識,是認識兩年多很好的匹克球友,當天我們是續攤,在到本案地點夜店之KTV前,告訴人也有掀我的衣服,我跟告訴人互動很好,案發當時我是維護A女出來到走道,當時A女要去洗手間,剛好我也要去洗手間,所以我認為我要責任要保護告訴人,告訴人會提告,是因為當天A女男友B男對我動手,提告傷害,當天廁所回來後,不到幾分鐘B男就推A女的頭,我就過去勸阻,B男就罵我三字經並動手打我,我也有對B男提告傷害罪,這就是A女要對我提告性騷擾的理由,因為A女當時希望我對她的男友撤回告訴,否則就要對我提告性騷擾等語置辯(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3991號(下稱偵字)公開卷第34至35頁、本院公開卷第72至73頁)。

六、經查:㈠告訴人與A女為熟識之匹克球友,認識約2年餘,與A女及友人

於KTV聚會後,有與A女共同前往本案夜店,並於A女前往洗手間時,有自A女後方以雙手環繞A女,穿過人群共同前往洗手間,並於返回後見A女遭B男大力環勒住頸部,上前勸阻而遭B男猛烈毆擊頭部、後腦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案(偵字公開卷第34至35頁、本院公開卷第72至73頁),核與A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偵字不公開卷第9至12頁)、被告提供與A女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不公開卷第13至16頁)、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偵不公開卷第23至25頁)、被告提供至本案地點前與A女唱歌聚會之照片4張(偵字不公開卷第35至37頁)、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偵字不公開卷第43至51頁)、本院115年5月13日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公開卷第35至40頁、第43至52頁)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已堪先予認定。

㈡按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其侵害之法益,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構成本罪。而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且性騷擾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性騷擾之不法意圖,且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情況下,客觀上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㈢證人即A女於114年7月25日警詢時、114年11月6日偵訊中,及

本院審理時固指述被告於與其共同前往洗手間之途中,有遭被告以雙手從後面環抱,而碰到其胸部下緣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3至5頁第30至31頁、本院公開卷第64至65頁);然查,A女於114年5月10日當日案發之警詢中證稱:「(問:妳是否知道他們為何發生糾紛?)就是個誤會,我當時從包廂出去要上廁所,因為外面人潮很多,被告要幫我撥開人群讓我可以去廁所,他好像是在撥的時候有稍微碰到我的手臂,然後坐在我旁邊的我男友B男以為他摸我,所以我男友有對被告揮拳,沒有使用其他工具,我不記得被告有沒有揮拳,後來店家發現我們有發生肢體糾紛,就把我、我男友還有我球友請到1樓並找警察幫忙」等語(本院不公開卷第18頁);是A女之初始警詢證述,與其自身偵訊、審理中證述已有顯然矛盾,而非全無瑕疵可指,且與被告所為辯稱:當時係為護送A女穿過人群,故方有以雙手環住A女前往洗手間之內容相符。

㈣復經本院勘驗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顯示:

⒈(01:31:25至01:31:42):

工作人員離場時,被告站立於橢圓形沙發中間走道,左手攬著一穿著黑色背心女子腰部,右手高舉揮動類似歡呼,與該女子共同左右搖晃。

⒉(01:31:42至01:31:55):

被告與告訴人談話,伸出右手,告訴人亦自座位上伸出右手牽住告訴人的手後,站立起身穿過座位旁人群走向被告身位置(截圖12)。告訴人走近被告後,身形略有失去平衡略往後仰,被告以右手攬住告訴人的後腰,將告訴人牽引靠近自己。

⒊(01:31:55至01:32:04):告訴人靠近被告時,伸出右手向其

前方穿著短袖條紋上衣男子,拍打其背部向其打招呼,該名短袖上衣男子越過左肩回頭與告訴人對話,告訴人與該短袖上衣男子對話時,被告自告訴人身後環抱住其腰部(截圖13)

,抱靠近被告身體前,畫面中未見告訴人有抗拒行為,該名條紋上衣男子轉身離開(截圖14)⒋(01:32:04至01:32:14)被告將告訴人轉向自己身體,被告的

右手有從自己身體向外揮出之動作,略過告訴人胸前,被告右手掌心向內,告訴人順勢轉身面對被告正面,被告以正面環抱告訴人,告訴人以左手扶著被告的右肩,並主動以頭部靠近被告左耳邊與被告說話(截圖15) 。

⒌被告站立於告訴人右方,2人自然牽手,被告以右手牽著住告

訴人左手,兩人並行往畫面下方走,因走道人群較擁擠,告訴人側身向被告靠近,被告以雙手於告訴人左手肘處環住告訴人,護送告訴人方式穿過人群後走出畫面下方,二人離開影像畫面(截圖16)。

⒍(01:32:14至01:36:37)告訴人男友起身,望向告訴人與被告

方向,之後離開橢圓形座位區,向畫面下方走去。其後被告、告訴人與告訴人男友均未出現於影像畫面中,與本案無關。

⒎(01:36:37至01:37:06)告訴人猛地類似被推入,以倒退方式

出現於畫面下方,告訴人男友出現於畫面下方,並以左手指向座位區,令告訴人走回座位區,被告自畫面下方出現,拍告訴人男友左肩,勸阻告訴人男友,告訴人男友回頭斥喝被告,告訴人與告訴人男友走回座位區坐下交談,被告站立於告訴人與告訴人男友前。

⒏(01:37:06至01:37:22)告訴人男友坐於告訴人右側,於交談

中其右手水杯突然向前方掉出,並即「以左手猛烈掐住,隨即改大力環勒住告訴人脖子」,且頭部及身體猛然向告訴人貼近,告訴人掙扎,被告見狀即彎下身趨前阻止。(截圖18)⒐(01:37:22至01:38:40)告訴人男友伸出右手以食指指向被告

,以左手拿取桌上物品猛摔後,隨即起身以右手握拳,大力揮擊被告右臉一下,被告因遭毆擊彎下身(截圖19),告訴人男友又即握拳以右手猛擊被告頭部右側一下,並再揮擊被告後腦勺一下,旁人拉開告訴人男友,被告向畫面中間走去躲避攻擊,告訴人男友掙脫他人後,又以大步弓箭步方式,先將右手拉後至其身體後方,即猛然向前跨步向被告頭部猛力揮擊一下,被告因毆擊倒於畫面右側沙發上,告訴人男友經工作人員4人到場拉開包圍,告訴人男友仍欲衝向被告,並以手指向告訴人,於上開毆擊過程中,告訴人始終驚嚇坐於原位未動,告訴人男友後經現場服務人員攔阻後,被帶離現場走出畫面下方。

⒑(01:38:40至01:41:07)被告於現場經其他人處理臉部傷勢,

告訴人之後起身與他人交談,於01:40:24時離開包廂,被告於拿取個人物品後,於01:40:56亦離開包廂走出畫面下方。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公開卷第38至40頁、第48至52頁)⒒由上開勘驗筆錄可證,當日晚間被告與A女間之互動顯屬熟識

、自然而屬親近,並無生疏之距離感,且有類如「被告自告訴人身後環抱住其腰部(截圖13) ,抱靠近被告身體前,畫面中未見告訴人有抗拒行為」、「被告將告訴人轉向自己身體...,告訴人順勢轉身面對被告正面,被告以正面環抱告訴人,告訴人以左手扶著被告的右肩,並主動以頭部靠近被告左耳邊與被告說話」等彼此靠近之近距離肢體互動接觸,復核以被告與A女於當日晚間前往本案夜店前,在KTV之歡聚互動截圖影像,可見A女並有於被告站立唱歌時,於其旁掀起被告上衣T恤至其頸部之歡笑影像(偵字不公開卷第35至36頁),足認以被告與A女之熟識與互動熱絡程度,確有近距離彼此接觸而不互相排斥之情事。

⒓次查,就被告與A女共同前往洗手間之經過情形,依勘驗筆錄

記載:「被告站立於告訴人右方,2人自然牽手,被告以右手牽著住告訴人左手,兩人並行往畫面下方走,因走道人群較擁擠,告訴人側身向被告靠近,被告以雙手於告訴人左手肘處環住告訴人,護送告訴人方式穿過人群後走出畫面下方」等語,是證當時走道人群確屬擁擠,故被告乃有以雙手於A女左手肘處環住A女之方式,同時A女亦有略側身向被告靠近之舉措,而由被告護送A女穿過人群之行為,核與被告所為辯稱相符,且亦與前揭A女之初始警詢筆錄所證稱:「我當時從包廂出去要上廁所,因為外面人潮很多,被告要幫我撥開人群讓我可以去廁所,他好像是在撥的時候有稍微碰到我的手臂」等語,所表示當時被告環抱A女之原因,及觸碰部位為手臂部位,核屬相符一致,而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以雙手碰觸A女胸部下緣之情事;至A女於偵訊及審理中雖均改證稱:是後來看監視錄影畫面及其男友告知,才知道當時有遭被告碰觸其胸部下圍等語;然查,依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係見被告以雙手環住A女左手肘處,已難認定當時被告確有碰觸A女之胸部下圍;且依錄影畫面截圖所示,當時於被告及A女前往廁所之行進途中,B男係坐於被告及A女之右後方4至5點鐘方向,而被告當時站立於A女右側,且被告之身形甚為高大(本院公開卷第50頁下方照片),故依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當時3人客觀位置,以B男其當時之視線,當無法看到被告與A女前方雙手環抱之部位,故A女前揭其後改稱之證述內容,尚難認有合理補強,且與客觀證據尚有未合。

㈤被告當時主觀上尚難認定有性騷擾之犯意:

查,被告當時係以雙手於A女左手肘處環住A女,護送A女方式穿過人群,有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且與A女初始警詢證述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參以當時客觀影像所顯示本案夜店走道之人群擁擠程度、被告與A女自然牽手,被告接續以雙手環住A女左手肘處方式穿越人群之連續動作進程,及前揭本院所認定被告與A女間之熟識與互動程度,與當時彼此容許之身體界線尚非疏離,可認被告當時主觀上當係出於護送A女穿越人群之目的,故方以雙手環住A女左手肘處之方式,與A女共同穿越走道人群,其主觀上是否屬帶有猥褻、性暗示、調戲之犯意、意涵,而該當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實非無疑。

㈥末查,依A女傳送與被告之訊息內容記載:「我男友接到要開

檢察庭的通知,我也問過三位律師意見,雖然你現在已經對我男朋友提告了,但我還是想把一些話跟你說清楚,那天你從後面抱住我,手也真的快碰到胸部,...我沒有想要為我男友動手這件事合理化,因為你們一位是我的男友,一位是我的球友,...因為我知道你可能會有打算移民加拿大或美國。這種刑事案件,就算只是立案或調查中,都可能對移民有影響,我說這些不是在威脅你,而是希望我們都能冷靜處理,不要把事情弄到彼此都很難收拾」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13頁)。由上可知,依A女當時親自撰寫之訊息內容,亦僅表示「快碰到胸部」等語,而並非表示碰觸其胸部,故被告當時是否確有A女事後改稱之「碰到胸部下緣」,更屬有疑;且由A女所稱「就算只是立案或調查中」,都可能對被告移民有影響等語,亦可證被告所辯稱:A女係因被告就其遭B男猛烈毆擊頭部、後腦勺提出傷害告訴,要求被告撤回對B男之傷害告訴,故方為本案提告等語,亦非全然無憑。

七、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當時行為,與客觀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及A女初始警詢證述內容、被告與A女之互動影像及雙方間訊息文字內容尚有未合,於客觀構成要件上是否合致性騷擾之要件,尚屬有疑,且亦難認被告當時主觀上確有性騷擾之犯意,而難認構成性騷擾罪,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性騷擾罪尚屬不能證明。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