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翊濂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99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25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翊濂與告訴人A000000000002(姓名詳卷)為同事,被告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3日17時15分許,跟隨告訴人至臺北市松山區之公司(公司名稱及地址均詳卷)女廁,進入告訴人隔壁間廁所,持其所有之廠牌ASUS ROG 8 PRO之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鏡頭採由上往下角度,著手於拍攝告訴人臀部之性影像,以此方式竊錄告訴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嗣經告訴人當場發覺遭偷拍,經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9時18分許,在上址公司,命被告自行交付前開手機予以扣案,經數位鑑識採證,並未能發現告訴人遭偷拍之性影像內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紀錄擷圖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一第33至34頁,卷二第23、31、33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惟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已同時載明聲請沒收之旨,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得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

㈡查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無故攝錄本案告

訴人性影像未遂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認(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5至18、49至50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聲請沒收該手機之旨,雖本案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依上揭說明,本院仍得於本判決內併予宣告沒收上開手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