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朝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朝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朝華於民國114年7月15日上午10時27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時,見該址對面路旁水泥矮牆平臺(下稱本案平臺)上,有丘巧亘先前遺留在本案平臺上之青草素綠色皮夾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該皮夾內有現金1萬5,000元、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等物,以下合稱本案皮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下車至本案平臺前擅自徒手拾取本案皮夾,並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現場,而以此方式將本案皮夾侵占入己。
二、案經丘巧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張朝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點,騎乘自行車行經本案平臺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方,其間並曾下車在本案平臺前逗留約數十秒後,始再騎乘自行車離去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以:我以資源回收為生,我當時騎自行車經過該處時,看到本案平臺上有一個紅垃圾袋,我就停下來把它拿起來打開檢視,但我發現裡面只有垃圾,所以我就將該垃圾袋丟棄在地上,然後騎自行車離開現場,我並沒有侵占本案皮夾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經查:
(一)告訴人丘巧亘(下均稱告訴人)於114年7月15日上午9時34分許步行至本案平臺處,當時本案平臺上未見放置有任何物品,隨後告訴人在本案平臺前逗留約12分鐘,其間告訴人並有在本案平臺上作出拿取與放置之動作,隨後告訴人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許離開本案平臺,此時可發現本案平臺上放置有一外觀為長條、扁平形狀之物品(下稱本案物品)。嗣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被告騎乘自行車經過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並將自行車停在本案平臺前,被告隨後下車拾起放置在本案平臺上之本案物品,其間並有低頭檢視之動作,約40秒後被告再次騎上自行車離去現場,此時本案平臺上已不復見本案物品等節,有本院就前揭事發當下本案平臺附近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檔案名稱:「頻道2_0000000000000
0.avi」,另勘驗影像右下方所示時間與實際時間差距約2小時)進行勘驗之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及勘驗附圖12張(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9頁)等在卷可稽,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另訊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結證以:當時我剛領完錢走到本案平臺處整理物品,前揭勘驗筆錄與附圖所示之本案物品,就是我整理完畢離去時,遺留在本案平臺上忘記取走之本案皮夾,大約40分鐘後我發現本案皮夾遺忘在本案平臺上,我就下樓前往本案平臺處尋找,並向大樓調取監視器影像檔案,事發時本案皮夾裡有我剛提領的14張仟元鈔券與10張佰元鈔券,所以總共是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甚詳。本院審諸告訴人此部分之結證內容除與其先前於警偵時所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75頁至第76頁)彼此間並無重大出入矛盾外,且亦與本院上揭之勘驗結果相合致。而告訴人不慎將本案皮夾遺忘在本案平臺之前,甫於114年7月15日上午9時25分跨行無卡提款15,000元一節,復有交易明細查詢1紙(見偵卷第79頁)在卷可資參佐。另酌以依卷內事證,告訴人與被告彼此間素不相識,先前亦無恩怨糾葛,渠二人僅係因本案而偶然有所交集,且告訴人於偵訊時與審理中之證詞,均曾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情告訴人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準此,本院綜合卷內事證以觀,堪認告訴人之結證內容應與實情相符而為可採。是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擅自拾取告訴人遺忘在本案平臺上之本案皮夾,並將其據為己有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現場等情,應可認定。
(三)再查,本案皮夾內有現金現金1萬5,000元、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與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等物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故衡諸常情可知本案皮夾並非毫無經濟價值之廢棄物。而參以卷內事證,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年滿74歲,其顯屬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理應知悉隨意取走他人遺留之物品,若無侵占之意,理當速交警察或相關單位保管、招領。然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皮夾納入自己支配後,隨即離去現場,且自此迄至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前,均未見被告有何報警或尋覓失主之行為。本院審諸本案皮夾係有經濟價值之物品,且其內既有告訴人之證件,則該皮夾經拾得者報警後順利物歸原主,於事理上對拾得者僅舉手之勞,對警察機關亦非極為困難或耗費高昂,故被告捨此不為而仍將本案皮夾據為己有,足見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品之犯意甚明。
(四)被告雖以:我在本案平臺上所拾取與檢視的本案物品,係一個紅色垃圾袋,並不是本案皮夾,我並未侵占本案皮夾等前詞置辯。然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自本案平臺上所拾起檢視之本案物品,實係本案皮夾一節,業據本院查明認定如上。況審諸上揭勘驗筆錄與其附圖所示之本案物品外觀(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69頁所示之附圖7),可發現本案物品為長條、扁平之形狀,其顯與垃圾袋之外觀型態有所未合,而本案物品此等長條、扁平之形狀,適與告訴人所陳本案皮夾之外觀特徵相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與卷內事證矛盾扞格,顯不足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本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至同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亦即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係於發現本案皮夾脫離其持有後,隨即返回至本案平臺處尋找,此情節已詳如前述,故本案皮夾應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雖有未洽,惟其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將拾得物品交予警察機關或為其他妥適之處理以求物歸原主,反而起意將他人物品侵占入己,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上所示被告前已有多次因財產犯罪而經依法論科之素行狀況。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侵佔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家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品名/內容(均新臺幣) 備註 本案皮夾1只 1.品牌:COACH,顏色:青草素綠色,價值:3,000元。 2.內容物:現金15,000元(仟元鈔券14張、佰元鈔券10張)、全 民健康保險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