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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暐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5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2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暐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暐智明知自己無支付費用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前不詳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5樓金荷酒店消費,致該酒店幹部即告訴人徐新紘,誤信被告王暐智有支付費用之意願,供被告王暐智消費,並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勞務及酒類等財物予被告王暐智,嗣被告王暐智於上述消費後竟未經結帳,僅於111年7月8日在金荷酒店內簽立本票交付予告訴人徐新紘後逕自離去,而上開費用由告訴人徐新紘先行墊付予金荷酒店。經告訴人徐新紘多次向被告王暐智催款,被告王暐智均無法聯繫,亦未支付,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王暐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暐智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徐新紘之指述、被告於111年7月8日簽發之本票影本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至金荷酒店消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我有意願要還錢的,只是對方沒有給太多時間,我想要分期付款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1年7月8日前不詳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金荷酒店消費,酒店幹部即告訴人提供價值5萬元之勞務及酒類等財物予被告,嗣被告於上述消費後竟未經結帳,僅於111年7月8日在金荷酒店內簽立本票交付予告訴人後逕自離去,而上開費用由告訴人先行墊付予金荷酒店,經告訴人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無法聯繫,亦未支付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1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020號卷,下稱第40020號偵查卷,第11至14頁;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516號卷,下稱第6516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本院易字卷第37至43頁),並有被告於111年7月8日簽發之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第40020號偵查卷第1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酒店幹部,被告和我

的下線聯繫說要來消費,我忘記被告有無和其他人一起來,他有叫小姐,需要支付小姐的費用、酒錢和包廂費,消費完可以幫被告簽單,正常來說一週內要回帳,但被告沒有回來,後來他說先回來簽本票,再想辦法還給我,被告簽完本票之後,下線就連繫不上,去他家也找不到他,我打電話去被告工作的車行,車行也說被告不在那邊上班,我大概是被告簽發本票後的半年,也就是111年12月底開始催討,一開始是下線聯繫,後來我去被告家找不到他,這件事情就擱置了,我沒有拿本票去執行,因為執行也不一定拿得到錢,最近因為被倒太多帳才提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43頁)。

由前揭告訴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於111年7月8日簽發本票後,告訴人遲至111年12月底始開始追償欠款,告訴人先指派下線聯繫被告,聯繫未果後,告訴人再至被告住處,仍未與被告碰面,告訴人因此將向被告催討債務一事擱置,直至提起本案告訴。是以,告訴人自被告簽發本票後,並未與被告碰面並催討款項,亦未持本票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無從確認被告是否確無清償款項之意,以及被告是否確無資力償還欠款,自難徒憑被告因未與告訴人聯繫而未清償款項乙節,遽認被告自始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

㈢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1年7月間我在做物流工作

,每日收入1,200至1,300元,每月工作15天,月收入約2萬元,本案是朋友找我去酒店,大家都喝醉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最後是我負責簽單,之後酒店的人找我回去簽本票,他們說很急,所以我就吞下這筆帳,簽完本票後沒多久,告訴人的下線有來我家找我,我有和他說想要分期還款,當時我可以負擔1至2萬元,但他們沒有給我太多時間,後來就不了了之,我也去南部工作了,在111年至114年之間,我有想過要還錢,但我不知道如何去連絡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至49頁)。是以,被告與友人一同至金荷酒店消費後,由被告負責簽單,嗣又應酒店人員之要求,返回酒店簽發本票,果若被告自始即無支付意願,自無可能同意簽發本票;再者,被告簽發本票後,有向酒店人員表示欲分期還款,惟未獲同意,嗣又至南部工作,因此與告訴人失聯,而被告自陳案發當時,其從事物流工作,尚可負擔1至2萬元,足認被告並非顯無資力償還欠款,僅係還款時程尚需有所調整。此外,告訴人係於被告簽發本票半年後,始前往被告家中催討款項,因被告已至南部,故而找不到被告,被告並非為躲債而避不見面。本案告訴人係因被倒帳,方於114年間提起本案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償還5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66頁),綜合上開各情,委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何詐術行為之情事,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難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㈣檢察官雖稱,被告去酒店消費之金額高於一般水準,自始就

沒有付款意願,在本案發生的前一年,被告即有因卡債而被強制停卡的情形,甚且還有因為缺錢出售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被告簽發本票及表示要分期付款,均係搪塞之說詞,其於簽發本票後跑到南部,根本沒有要面對債務的意願云云。然查,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究竟係獨自消費抑或與友人一同前往酒店,難以認定被告係單獨一人進行高額消費;另被告縱有信用卡被停卡、甚或出售帳戶之情事存在,然該等事件均係發生在本案111年7月前之1年左右,尚難逕以被告110年間之信用經濟狀況,推論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仍為無資力之狀態。至於被告是否至南部躲債乙節,檢察官並無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反觀諸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益證被告並非全無還款意願,是檢察官前開指稱,尚乏所據。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

確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且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揆諸上開意旨,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