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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21號115年度易字第 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愇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214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裁定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江愇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江愇渝前因涉有侵占等罪嫌,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新北檢貞偵聖緝字第6454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其於同年8月14日晚間7時15分許,騎乘公共租賃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彼時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警員鄭埕祥攔檢,鄭埕祥查得江愇渝因案通緝中而欲將之逮捕之際,江愇渝旋騎乘自行車逃離。鄭埕祥執行逮捕之時,江愇渝明知鄭埕祥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揮拳、腳踢,及在與鄭埕祥同服巡邏勤務之陳仕承趕抵該處時,接續先前犯意而猛力掙扎,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鄭埕祥、陳仕承執行職務(所涉傷害犯行業據鄭埕祥、陳仕承撤回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江愇渝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二第155頁),而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二第1

55頁、第269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鄭埕祥之陳述(偵卷第151至153頁、易卷二第153至158頁)。

⒉證人陳仕承之陳述(偵卷第151至153頁、易卷二第153至158頁)。

⒊鄭埕祥、陳仕承之警察服務證影本(偵卷第35至37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

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偵卷第43至44頁、第45頁)。

⒌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偵卷第155至165頁)。

⒍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113年8月14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針對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鄭埕祥、陳仕承施強暴之行為,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不因遭被告施強暴手段之公務員有數人而有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應僅論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知自己於另案通緝中,

為警盤查、逮捕時竟不願配合而以揮拳、腳踢、拉扯等方式掙扎,妨害員警執行職務,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鄭埕祥、陳仕承均達成和解,當庭向員警致歉並於庭後向員警提出悔過書,應認其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易卷二第15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愇渝因前述妨害公務之行為,致鄭埕祥受有雙膝及右小腿淺外傷、左腕淤紅等傷害,及致陳仕承受有右側手腕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鄭埕祥、陳仕承成立和解,其2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易卷二第163至168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被告此部分所涉傷害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