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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和順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和順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和順於民國114年5月16日7時43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因與A01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徒手搧打A01左臉頰一巴掌,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A01,致A01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勢),並足以貶損A01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A01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林和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51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尚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A01發生行車糾紛,並有伸手觸及告訴人左臉頰1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強暴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巴掌,是因為告訴人騎車從後面撞我,又指責我不懂禮貌怎麼教小孩,我生氣就不小心用手碰到告訴人左臉頰,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受本案傷勢,該傷勢跟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5月16日7時43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與中

華路交岔路口,與告訴人因車禍事故發生口角糾紛,因認為遭告訴人出言辱罵,心生不滿,而下車並伸手觸及告訴人左臉頰等節,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見偵30688卷第9至11頁、調院偵卷第20頁、本院審易卷第29至31頁、本院易卷第87頁),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見偵30688卷第13至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30688卷第19至23頁);又告訴人於同日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就診,檢查結果受有本案傷勢,有耕莘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附卷可佐(見偵30688卷第17、25頁),是前開事實,均堪認定。㈡被告於上址與告訴人因車禍事故生口角爭執,而於爭執過程

中,徒手搧打告訴人左臉頰一巴掌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明確指述:案發時我在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與中華路交岔口,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從後方追撞我,我問被告年紀這麼大都不會道歉嗎,被告就下車過來朝我的臉打巴掌,證人即我太太A02當時也在場等語(見偵30688卷第13至15頁、調院偵卷第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案發時我騎車載證人A02去上班,被告騎車右轉撞到我,我問被告怎麼騎車的並要求被告道歉,被告惱羞成怒就下車出手打我,當時上班時間車流跟人都很多,現場有很多人看到我被打,證人A02也有看到,後來我跟被告就在現場等警察過來,證人A02就去上班,之後我處理完公事才去耕莘醫院看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7至80頁),揆諸告訴人前揭歷次所述內容,就其於案發時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原因及地點、被告出手方式、遭攻擊部位等具體細節,均指證明確且尚無明顯齟齬或矛盾之處。再參以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告訴人騎車載我去上班,後來在路上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告訴人就跟被告起爭執,雙方很兇的爭論,後來被告走下車打告訴人左臉一巴掌,因我要趕著上班,沒有等警察過來我就先離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1至84頁),所證述之主要情節與事件歷程,與告訴人前開指述若合符節,堪認被告確因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爭執,徒手搧打告訴人左臉頰一巴掌,而具傷害告訴人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甚明。是被告辯稱並無打告訴人巴掌,僅係不小心伸手碰觸到告訴人左臉頰云云,委難憑採。另觀前開耕莘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114年5月16日7時43分許案發後,旋於當日即前往耕莘醫院就醫,並經診斷受有本案傷勢,而參諸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及傷勢狀況,要與其遭被告徒手搧打左臉頰巴掌所會造成之傷勢吻合,稽之告訴人就診時間與本案衝突事件發生時間密接,足徵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確係遭被告上揭傷害行為所致,堪以認定。㈢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乃指直接或間

接對人行使不法腕力或體力,以此方式加侮辱於人,而該不法腕力或體力之行使,是否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尊嚴與社會名譽,其判斷標準在於係否足使被害人狼狽、難堪,以致減損旁人對於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或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而侵犯被害人之人性尊嚴。第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堪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所謂「公然」,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經查,本案案發地點位於馬路之交岔路口,且案發時正值上班尖峰時刻,被告於此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動手搧打告訴人左臉頰一巴掌,自屬公然對告訴人施加不法腕力,而公然搧打他人臉頰之行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當足認有侮辱、貶低他人人格之意涵,並令遭當眾搧打巴掌之告訴人有難堪與不快之感,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聲譽及社會評價,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稔,猶為上開舉措,足徵其確有實施暴行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與行為,至為灼然。

㈣據上各情析之,被告本案傷害、強暴公然侮辱情節已堪認定

,其前揭所辯均屬犯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

2項強暴公然侮辱罪。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溝

通,以合法方式處理爭端,竟以公然搧打告訴人左臉頰巴掌之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並致其成傷,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佐以被告尚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之素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現已退休,每月領有新臺幣4,000餘元之補助,獨居,平時居住於美國,須扶養子女,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易卷第13、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