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晉宇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張凱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晉宇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晉宇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合稱本案車輛)停放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3樓之美麗新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詎楊晉宇明知本案車輛自本案停車場出場時,須繳納停車費始得離場,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離場時間」欄所示時間,先利用如附表所示已繳費之車輛經車牌辨識系統感應通過升起出場柵欄,楊晉宇再以將本案車輛跟隨已繳費前車之方式,致本案停車場收費設備未能正確判別本案車輛尚未繳納停車費用,而未及降下出場柵欄,旋將本案車輛駛離本案停車場,以上揭不正方式詐得免除繳納本案車輛停車費之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9,200元。
二、案經助安企業有限公司委由黃正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楊晉宇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49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尚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將本案車輛跟隨如附表所示已繳費車輛之方式,於已繳費之前車出場柵欄未及降下前,將本案車輛駛離本案停車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是因對停車費之繳納金額有爭執,乃單純消費糾紛,我從本案停車場將本案車輛開走後,有再聯繫告訴人即本案停車場員工黃正益要討論停車費繳納事宜,並無詐取免繳本案車輛停車費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僅係因與本案停車場業者就本案車輛之停車費收費標準尚未達成共識,而暫時拒絕依本案停車場之計費標準繳納,且擔憂本案車輛恐因未繳費而遭移往他處,出於保全自身財物之目的才以前開方式移車,於將本案車輛駛出停車場後,亦有聯繫本案停車場業者所屬人員欲討論收費計算方式及繳費事宜,主觀上並無將來必不給付停車費之惡意,屬民事糾紛而不具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如附表「停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本案車輛停
放於本案停車場,並於如附表「離場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本案車輛跟隨如附表所示已繳費車輛,利用已繳費之前車出場柵欄未及降下前,隨即將本案車輛駛離本案停車場,因而免除繳納總計2萬9,200元之停車費(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為1萬4,68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則為1萬4,52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49至50頁),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287至289頁),並有本案車輛照片、本案停車場收費機翻拍照片、停車場催繳公告、停車費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至77、91、95、297、301至303、319、323、359至363頁),堪認被告確於未繳納本案車輛之前揭停車費情形下,即將本案車輛駛離本案停車場。
㈡被告因與本案停車場業者就本案車輛停車費之計費方式與收
費金額有爭執,而於未繳清本案車輛之停車費且未得本案停車場業者、告訴人之同意下,即於如附表「離場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本案車輛以上揭方式自本案停車場駛出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將本案車輛停放於本案停車場內,經車牌辨識系統感應進場,係以臨停方式計費,被告覺得以臨停計算太貴,一直向公司要求要以月租計算,但月租必須事先約定,被告臨停了1個多月才說要轉月租是不行的,我跟被告協商時雖有說會幫忙爭取看看,但被告須一次繳清才能將本案車輛開走,本案停車場現場駐派人員也有跟被告催繳過,後來被告就在未經我們同意的情況下,將本案車輛偷偷開走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8至82頁)。佐以本案停車場公布欄已明確公告臨停之收費方式為以半小時計價,並訂有12小時最高收費金額,月租收費模式則係每月3,680元(見偵卷第89頁),而被告業於警詢中自陳:我於如附表「停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本案車輛停放於本案停車場,當下停車費率為24小時100元,我從113年5月中旬開始跟停車場業者洽詢停車費事宜,本案停車場之管理員說公司要求我結算費用,並在電話中同意我用月租費方式繳納等語(見偵卷第9頁)。依上互核以觀,可徵被告明知本案停車場係採車牌辨識系統管制車輛進出場,並憑以統計停車時間及計算停車費用,且其停放本案車輛係採用臨停方式,而以停車時數收費,然被告為規避因長期停放所生之高額停車費用,方於本案車輛已停放近2個月後向本案停車場業者商談調整停車費計算方式,復於尚未繳付本案車輛停車費之情形下,不思以合法途徑處理停車費用紛爭,卻以不合於本案停車場收費設備使用規則之方式,先利用已繳費車輛經車牌辨識系統感應通過升起出場柵欄,再逕將本案車輛尾隨已繳費前車駛離本案停車場,致使本案停車場設置之自動收費設備未能正確判讀本案車輛未繳付停車費,未及降下出場柵欄,被告因而獲有未繳付本案車輛停車費2萬9,200元之不法利益,其顯係意圖規避須先完成繳費方得出場之規則,自具不法得利意圖,而屬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甚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僅係因有費用爭議而暫時拒絕繳納,並為保全財物安全,不具不法意圖云云,自非可採。
㈢據上各情析之,被告本案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
已堪認定,其前揭所辯均屬犯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被告於附表「離場時間」欄所示時間,以上揭不正方式詐得免繳納本案車輛停車費之利益,主觀上係本於單一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辯護人另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於案發時有先行報案並向員警確認,如將本案車輛駛離本案停車場僅為民事糾紛,應屬具正當理由不知法律之情形,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免其刑等語。然查:
⒈按刑法第16條所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刑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但此項認識不以對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專由法院判斷,法院就具體個案之法律評價尚有歧異,自不可能要求行為人有判斷特定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之能力,且所有因應社會活動所設之禁止規定均將成為具文,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57歲之成年人,為大學畢業且自述
從事科技業(見本院易卷第15、93頁),可徵其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其將本案車輛以跟隨已繳費前車之方式駛離本案停車場,係因知悉本案車輛未完成繳費無法以正常方式離場,方行此舉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1頁),足徵被告明確認識本案車輛應先完成停車費繳納,經車牌辨識系統感應通過升起出場柵欄後方得駛離,而就本案停車場收費設備使用規則知之甚詳,卻仍實施本案犯行,自難認被告有何因「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而不知法律規定之情事,尚無從以欠缺不法意識解免或減輕被告應負之罪責,是辯護人前開所請,礙難准許。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貪圖一己私利,猶以前開不正方法,詐得免繳納本案車輛停車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非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4萬2,060元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全數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本院易卷第94頁),尚有積極彌補之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從事科技業,月收入約10萬元以上,獨居,無須扶養他人,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本院易卷第15、93至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免除繳納本案車輛停車費2萬9,200元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以4萬2,060元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全數給付,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履行之賠償金額應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如再行宣告沒收或諭知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未繳費之本案車輛 停入時間 離場時間 所跟隨之已繳費車輛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13年3月12日18時1分許 113年6月30日19時7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13年4月2日18時54分許 113年6月30日22時4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