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昱翔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213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三星Galaxy S54,型號SM-S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昱翔於民國114年8月30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高鐵臺北車站地下0樓往南下月台手扶梯前,見告訴人即代號A000000000002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在其前方,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持具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廠牌:三星Galaxy S54,型號SM-S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攝錄A女之裙底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罪嫌。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名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簡卷第52頁),爰依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㈠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惟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已同時載明聲請沒收之旨,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得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㈡查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三星Galaxy S54,型號SM-S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等情,此經被告自陳在卷(偵公開卷第19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聲請沒收該手機之旨,雖本案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依上揭說明,本院仍得於本判決內併予宣告沒收上開手機,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