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偉淵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偉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偉淵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7時43分許,為接送小孩放學,臨時將車輛(下稱本案汽車)停靠在臺北市中山區OO國民小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OO國小)前,騎乘機車在被告車輛後方之告訴人A01見狀即對被告車輛鳴按喇叭,被告下車察看後,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推撞至OO國小鐵製大門處,以該等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OO、孫OO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與截圖及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將告訴人推撞至OO國小鐵製大門處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強制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要開車門上我車,但車上有我7歲的未成年小孩,我只是基於正當防衛的意思,將告訴人推向校門口不靠近我的車門,且我不是掐告訴人的脖子,只是抓衣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接送小孩放學,臨時將本案汽車停靠在O
O國小前,騎乘機車在被告車輛後方之告訴人見狀即對被告車輛鳴按喇叭,被告下車察看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將右手搭在告訴人身體頸部至肩部附近處,將告訴人推撞至OO國小鐵製大門處,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紅腫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陳OO、孫OO、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在案(偵卷第13至16、45至47、63至6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與截圖(偵卷第19至21頁)、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9頁)及本院115年3月30日勘驗筆錄與截圖(易卷第35至38、43至50頁)等件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易卷第38、78至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確有抓住告訴人衣領,並將其推離本案汽車,惟尚
難認定被告有何掐住、鉤住告訴人頸部或將其推倒之行為:⒈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結證稱:我於上開時地遇到
被告違規停車,擋住我的去向,便按喇叭提醒他,對方不予理會,經OO國小人員告知後他才往前開一點,我便繼續按對方喇叭,接著被告即下車用手鉤住我脖子對我出言恐嚇,再把我推倒,我肩膀及頭部著地跌倒,被告擋在我跟我機車中間,故起身後我就去開本案汽車的副駕駛座車門,企圖吸引被告注意,將他引開,但被告卻用右手臂架住我脖子把我架到OO國小鐵門上,時間長達約1分鐘以上,當時有路人勸架被告也不放開,而我都沒有動手,開車門的時候也沒有注意車內有無其他乘客等語(偵卷第13至16、45至47頁,易卷第70至76頁),惟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⒉觀諸本院就OO國小大門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及截圖(易卷第35
至38、43至50頁),可知被告固有將右手搭在告訴人之頸部、肩部附近,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均穿著深色服裝,且於衝突過程中,雙方肢體有所重疊,監視器畫面亦屬模糊,參以告訴人確有開本案汽車車門乙情,則被告辯稱:當時是因告訴人開啟我的車門要上車,我就抓著告訴人的衣領將其推開至OO國小處,以遠離我車上的小孩等語,即非不可採信,故本案僅能認定被告確有抓著告訴人衣領將其推離之舉,而難逕認被告有何掐住告訴人脖子之行為。至告訴人雖又稱被告於其打開本案汽車車門前,有鉤住其脖子出言恐嚇,並將其推倒等語,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無足採。
㈢被告抓告訴人衣領將其推離本案汽車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
⒈按正當防衛係個人對抗現在不法侵害之權利。其防衛行為必
須針對迫在眼前、業已開始或正在繼續進行中之不法侵害,始足當之;而已開始之侵害是否結束,應以客觀第三人之角度,依侵害者攻擊行為之整體歷程、情節等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如認侵害者是否放棄攻擊行為之實施尚有未明,甚至有可能改採更嚴重之法益侵害手段,則應本罪疑惟輕原則,作對防衛者有利之認定。於此情形,尚難謂侵害已完全結束,是以防衛者自仍得主張正當防衛,實行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防衛者所採取之防衛行為,固不得超越必要之程度,然非謂防衛者僅能選擇消極躲避,不能採取積極之防禦性措施或反擊侵害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陳OO於偵查中證稱:我是OO國小保全,告訴人跟學校並
無關係,但經常騎機車到校門口,只要看到有家長停車接小孩,就會一直按喇叭,按到家長接到小孩開走了,還會追上去繼續按喇叭,時不時就會跟家長吵架,一個月會看到、聽到2至3次,而學校旁的公車站與家長接送區是重疊的,家長通常會停在往前一點的地方,案發時我中途有離開,後來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在校門口另外一側有扭打等語(偵卷第63至64頁),證人孫OO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是OO國小門口的值班老師,聽到喇叭聲我就上前查看,看到告訴人對學生家長按喇叭,當時有小朋友感到害怕,我便上前制止,離開後不久聽到蹦一聲,看到告訴人與被告撞到學校鐵門上,2人扭打在一起,而告訴人的喇叭是一直按著不放那種,也曾在中午因家長違停持續按喇叭,我也有去制止他等語(偵卷第64頁),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應屬可信。另被告供稱:因告訴人持續對我長鳴喇叭,我往前開了以後,我的車身已經比較靠近OO國小校門口,不會擋到正常道路行駛,然告訴人又尾隨繼續長鳴喇叭,隨後告訴人開車門的時候,我人在車外,但7歲小孩還坐在車上後座,我直覺認告訴人可能傷害車上乘客,即衝上前將告訴人推離車門等語,核與本院勘驗筆錄(易卷第36至37頁),顯示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先行對被告之本案汽車持續鳴按喇叭長達3分鐘許,且於被告將車輛向前稍微挪移後,告訴人仍再度持續鳴按喇叭,嗣被告下車與告訴人爭執,而有上開告訴人開本案汽車車門、被告推離告訴人之行為,又本案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於前開過程中,確有側錄到小孩說話之聲音等情大致相符,亦堪採信。
⒊由上可見,OO國小之家長接送區與公車站有所重疊,交通動
線本或有不明,則被告可能僅係因短暫停等而不慎違規,尚難認係惡意占用道路或妨害交通,而告訴人非屬該校人員,亦非執法機關,縱使認為被告於校門口停等接送小孩構成違規,理應循向學校或警察機關檢舉之方式處理,然告訴人竟捨此不為,逕行對被告車輛長時間持續鳴按喇叭驅離,反而造成現場孩童恐慌、破壞環境安寧,所為已屬可議。況告訴人並非偶然經過OO國小校門遭被告之車輛阻礙通行,而係經常性自行騎機車到校門口對接送區家長鳴按喇叭,本案亦係告訴人先對被告長鳴喇叭,且於被告已向前挪移車輛讓道予告訴人後仍不罷休,繼續鳴按喇叭,待被告下車之際,更衝至本案汽車副駕駛座出手開啟車門,參以本案事發地點為國小校門,時點為國小放學期間,告訴人又經常至家長接送區鳴按喇叭、與家長發生爭執等節,告訴人顯可預見被告車輛上極可能載有未成年子女,則彼時被告位在本案汽車外,僅載有7歲幼子之本案汽車竟遭陌生男子即告訴人打開車門,應認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已對本案汽車、車內物品之財產與隱私及被告7歲未成年子女之身體與自由等法益製造不法侵害風險,被告及其子女因此面臨法益即受侵害之防衛情狀。
⒋又證人陳OO、孫OO均證稱見被告與告訴人在校門口扭打在一起等語,被告亦供稱本案肢體衝突時告訴人還有反抗要往前推擠等語,均核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易卷第35至36、45頁)顯示被告在推離告訴人之過程,告訴人亦有雙腳朝被告方向呈弓箭步,而出力向被告抵抗推擠乙節相符,參以本案係告訴人先有持續鳴按喇叭之尋釁行為,可見本案係告訴人主動挑起紛爭,且有出手打開本案汽車車門及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情事,則於被告將告訴人推開本案汽車之際,告訴人是否放棄攻擊行為之實施尚有未明,甚至有可能改採更嚴重之法益侵害手段,應可認被告及其子女前開面臨之防衛情狀仍繼續存在,被告自仍得對告訴人實行防衛行為。再未成年人因身心發展尚未成熟,尚欠缺充分認知判斷或實施防衛行為之能力,則基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扶助性體制關係,父母自有權以保護者之角色為未成年子女實施緊急救助防衛行為,故被告見其自身與未成年子女面臨上開情狀所為之反擊行為,應係出於防衛被告及其子女之意,且於此情形,被告並無容忍告訴人對本案汽車或車內人員為不法行為之義務,因此被告抓住告訴人衣領而將其推離,以嚇阻或阻擋告訴人,應屬被告當下有效且必要之防衛手段。又參諸告訴人所受之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紅腫之傷勢,尚非嚴重,且依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易卷第35至36、43至50頁),可知被告於推離告訴人至OO國小校門過程,並無趁機對告訴人出手進行報復攻擊,難謂被告所為防衛舉措有何逾越必要而過當之程度,是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當屬正當防衛,而為得阻卻違法之不罰行為。
⒌末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
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屬正當防衛行為,業如前述,是告訴人雖因被告行為受有上開傷勢、遭被告推離至OO國小大門處,然既係因告訴人違反尊重他人法益義務之行為在先,依上說明,被告僅係實施法律上防衛權利,為法之所許,自難認被告所為係在不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故被告本案行為亦不該當強制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符合正當防衛要件,且未過當,依刑法第23條本文規定,其行為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