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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冠廷

廖芸萱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985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冠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芸萱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冠廷(Instagram暱稱「樹林轟炸機」)於民國113 年9 月初在西寧國宅(址設臺北市○○區○○○○0 號)大樓門口之洗手台,拾獲楊振榮所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車牌1 面,詎劉冠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起該面車牌後未設法交還失主或交給警察機關招領,即該將該面車牌侵占入己並步行離去。

二、又廖芸萱於113 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長順街107 巷內,以新臺幣3 萬元之代價,向劉冠廷購買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經查該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B車)時,明知劉冠廷放在B車置物箱內之該面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劉冠廷交付之該面車牌。

三、嗣廖芸萱於113 年11月26日中午某時許騎乘懸掛該面車牌之B車,前往深夜未歸餐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與友人詹柏翊聚餐後,將懸掛該面車牌之B車借給不知情之詹柏翊使用,迨詹柏翊於該日晚間10時許騎乘上路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 段與長生街之路口時,因B車有改裝情事遂遭警攔查,警方即發現該面車牌為楊振榮遺失之物乃予以扣案,並將該面車牌發還予楊振榮領回,再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被告劉冠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5 年3 月24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1、23、51、53至62頁),且本院認本案屬應科罰金刑之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冠廷、廖芸萱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廷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廖芸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6、99至101

、111 至114 、117 至118 頁,本院易字卷第53至62頁),核與證人詹柏翊、證人即被害人楊振榮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偵卷第7 至11、27至2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攔查經過截圖、車牌、車身及引擎號碼影像畫面截圖、被告劉冠廷與廖芸萱之IG對話紀錄、被告劉冠廷之IG貼文、監視器影像截圖、證人詹柏翊與被告劉冠廷、廖芸萱到案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9至32、33、35、37、39至46、47、51、53頁),復有A車車牌1 面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劉冠廷、廖芸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冠廷、廖芸萱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㈠核被告劉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㈡核被告廖芸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冠廷拾獲被害人所遺失之該面車牌後,竟不思返還失主或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實不可取;而被告廖芸萱明知被告劉冠廷交付之該面車牌為贓物仍予以收受,造成追贓困難,所為亦非允洽;並考量被告劉冠廷、廖芸萱坦承犯行,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劉冠廷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易字卷第35至38頁),被告廖芸萱則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易字卷第39頁);兼衡被告廖芸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易字卷第60、61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有所明定。扣案A車車牌1 面乃被告劉冠廷侵占遺失物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被告廖芸萱為收受贓物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得,然業經警方將該面車牌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堪認被告劉冠廷、廖芸萱已各自發還不法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廖芸萱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劉冠廷購入B車,並取得被告劉冠廷交付之A車車牌1 面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之犯意,於113 年11月26日中午某時許,將該面車牌懸掛於B車,再騎乘B車前往深夜未歸餐廳與證人詹柏翊聚餐後,另將B車借予不知情之證人詹柏翊使用,因認被告廖芸萱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廖芸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冠廷、廖芸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詹柏翊及楊振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依被告劉冠廷、廖芸萱於偵查期間之供詞、被害人之警詢陳述,及觀諸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第47、49頁),可知該面車牌是被害人所有,因不慎遺失而為被告劉冠廷所拾得、侵占,並將該面車牌交予被告廖芸萱收受,然被告廖芸萱取得該面車牌此贓物後,未見其有偽造、變造該面車牌之行為。則檢察官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即指被告廖芸萱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自非允當,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廖芸萱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本院易字卷第54頁之審判筆錄),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6 條,刑法第337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