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漢青選任辯護人 廖富田律師
蘇亦民律師陳佳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漢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漢青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與蕭旭娟合作酒品寄賣。嗣因日本武士威士忌傳出即將停產之消息,王漢青並已向益佑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益佑公司)取得最多250箱武士威士忌之預留額度,遂於111年11月25日至26日間,以共同投資囤貨轉售獲利為由,邀約蕭旭娟共同出資購買武士威士忌。惟王漢青明知其並無依約自行負擔第二、三期共150萬元出資款,亦無將蕭旭娟所交付之出資款依約用於採購武士威士忌,並將所購酒品交付蕭旭娟,或為其保管、銷售、寄賣以實現其投資利益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蕭旭娟表示:雙方共同投資購買武士威士忌250箱,每箱6瓶,共1,500瓶,每瓶新臺幣(下同)2,000元,總投資金額300萬元;由蕭旭娟負擔第一期100萬元及第四期50萬元,其則負擔第二、三期共150萬元,雙方各出資一半,嗣後出售所得利益亦各分得二分之一云云,使蕭旭娟誤信王漢青會依約提出其應負擔之150萬元,並將雙方投入之資金購買武士威士忌後,由雙方依約享有該批酒品及嗣後出售所得之利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8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付第一期出資款100萬元至王漢青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王漢青取得上開100萬元後,於111年12月至112年2月間並未依約提出其應負擔之第二、三期出資款共150萬元,其間雖曾陸續向益佑公司購入部分武士威士忌,其中111年12月6日購入2箱,截至112年2月底共購入22箱、支出25萬800元,然並未將該22箱武士威士忌交付蕭旭娟,亦未將該等酒品列入本件共同投資之財產,或使蕭旭娟取得相應之酒品、寄賣、銷售或收益分配權益,復未依雙方原有合作方式代蕭旭娟保管、銷售或寄賣,反而持續隱瞞其未實際出資及蕭旭娟所交付100萬元之實際運用情形,使蕭旭娟誤認雙方仍依原約定持續投入資金並採購250箱武士威士忌。嗣益佑公司負責人謝佳宏於112年3月10日詢問王漢青,是否願預付武士威士忌120箱之一半貨款66萬6,000元後(謝佳宏給予王漢青預付每瓶1,850元之優惠,故計算式為:1,850元*6*120/2=666,000元),王漢青明知其本人先前並未依約出資150萬元,蕭旭娟所交付之100萬元亦未依雙方約定完整投入並轉化為蕭旭娟得享有之酒品或寄賣利益,且實際採購數量遠低於原約定之250箱,竟為繼續取得蕭旭娟依原約定應負擔之第四期出資款50萬元,接續前揭詐欺取財犯意,於同日要求蕭旭娟給付第四期出資款50萬元,幸蕭旭娟因察覺有異,追問實際進貨及出資情形後未再付款,王漢青始未得逞。嗣蕭旭娟核對雙方出資及實際購貨情形後,始發覺王漢青並未依約提出其應負擔之150萬元,且其所交付之100萬元並未使其依原約定取得相應之武士威士忌、寄賣利益或銷售所得,始知受騙。
三、案經蕭旭娟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王漢青及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11月25日至26日間與告訴人蕭旭娟約定共同出資300萬元購買武士威士忌250箱,由告訴人負擔第一、四期款共150萬元,其負擔第二、三期款共150萬元;告訴人並於同年月28日匯付第一期款100萬元至其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然其之後未實際提出第二、三期款共150萬元,復於112年3月間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表示武士威士忌尚有50萬元尾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邀約告訴人投資前,已與謝佳宏達成由其保留250箱武士威士忌之口頭約定,嗣後亦持續向謝佳宏採購武士威士忌,總計購入594瓶、支付112萬8,600元,足見我自始即有履約真意,並未虛構投資標的。因我與謝佳宏間係依實際叫貨數量隔月結算,而我與告訴人間僅約定出資期限及獲利分配,並未約定應於何時向謝佳宏取貨或一次購足全部酒品,故我雖未於第2、3期將150萬元直接支付予謝佳宏,亦不等同未出資或無履約真意。其後因武士威士忌無法一次交貨,我已與告訴人口頭合意將投資標的變更為噶瑪蘭威士忌,並將尚未動用的100萬元轉作購買噶瑪蘭威士忌前2桶的費用,雙方並於112年1月16日完成該次費用結算,我才於當日匯還121萬5,000元予告訴人。我於112年3月10日接獲謝佳宏通知武士威士忌已抵臺並要求支付訂金後,僅於同年月13日詢問告訴人是否仍願合作投資,告訴人表示拒絕後,我即稱由我自行決定,並未另施詐術索取50萬元;本件至多屬合夥關係之清算或債務不履行問題,不構成詐欺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至26日間與告訴人約定共同出資300萬元購買武士威士忌250箱,由告訴人負擔第一、四期款共150萬元,其負擔第二、三期款共150萬元;告訴人並於同年月28日匯付第一期款100萬元至其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然其之後未實際提出第二、三期款項共150萬元,復於112年3月間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表示武士威士忌尚有50萬元尾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第13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旭娟於偵查時之陳述互核一致(見調院偵字卷第22-23頁、調院偵續字卷第44頁、第158頁、第263-265頁、第291-292頁),並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足參(見偵字卷第15-18頁、調院偵續字卷第395-428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蕭旭娟於偵查中陳稱:我記得被告一開始是告訴我,武士威士忌即將停產,如果趁機囤貨,日後轉售可以獲利,並表示他可向進口商取得250箱、每箱6瓶、共1,500瓶的武士威士忌,每瓶2,000元,總價為300萬元,由我與被告各出資150萬元,並分成4期付款,我負責第一期100萬元及第四期50萬元,被告則負責第二、三期共150萬元。我相信被告會依照約定出資,因此在111年11月28日匯付第一期款10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22-23頁、調院偵續字卷第44頁、第158頁),且被告對於雙方確有共同出資300萬元購買250箱武士威士忌之約定,告訴人負擔第一、四期款共150萬元,其本人負擔第二、三期款共150萬元,且告訴人確於111年11月28日匯付第一期款100萬元至其指定帳戶等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供承不諱,業如前述。是依告訴人所述及被告所自承之內容,可知雙方約定並非由告訴人單方面交付款項後,即任由被告自行決定如何運用,而係由雙方各自負擔150萬元,共同投入特定之250箱武士威士忌投資計畫,並分享日後出售所得利益;告訴人亦係基於相信被告將依約提出自己應負擔之150萬元,且其所交付之100萬元會實際用於上開共同投資,始為前揭付款。
2.然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後,於111年12月至112年2月間,始終未提出其原先向告訴人表示應由自己負擔之第二、三期出資款共150萬元。且依證人謝佳宏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益佑公司負責人,被告自106年起就是我的客戶。武士威士忌傳出即將停產後,日本出口商告訴我還有最後一批貨可以進口,我問被告需要保留多少數量,後來約定由我替被告保留最多250箱,但我當時沒有250箱現貨可以一次交付,而是由日本出口商分批供貨,我預估每月最多可以撥50箱給被告;被告每次實際叫貨的數量都遠低於每月最多可供應之數量,我都有辦法供應,沒有發生被告叫貨後長時間無法交付的情形等語(見調院偵續字卷第299-302頁、第369-370頁),佐以其提出且記載內容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益佑公司銷售明細表(見調院偵續字卷第307頁),可知被告於111年12月6日僅先購入武士威士忌2箱,截至112年2月底亦僅購入22箱,共支出25萬800元,且前開22箱酒品雖確係被告購入,然均未交付告訴人,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將該等酒品特定列為本件雙方共同投資之財產,或使告訴人得就該等酒品主張所有、寄賣、銷售或收益分配等權利;復未曾將該22箱酒品之庫存、銷售或所得情形告知告訴人並與其結算,足見被告所購入之上開酒品,實際上始終由其自己控制及處分,並未使告訴人因其所交付之100萬元而取得任何相應之酒品、銷售所得或其他投資利益。
3.再參以被告自始未提出其原先允諾負擔之150萬元,可見被告取得告訴人100萬元後,根本未依其向告訴人所表示之共同投資方式,使告訴人之資金與自己之出資共同形成雙方得以享有權益之投資財產,反而自始至終均由被告單獨掌控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及嗣後購入之酒品,將告訴人排除於該等財產之支配及收益之外,由此足認,被告所謂共同出資、共同購酒並分享收益之說詞,實際上只是使告訴人願意交付100萬元之話術;被告於取得該款項之初,即無使告訴人依約取得相應投資財產及收益之真意,而係意在將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供其自行處分,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昭然甚明。
4.再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調院偵續字卷第395-428頁),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向告訴人表示:「武士要付另一半的款項了,我都忘記了,剛剛廠商提醒我。」,嗣告訴人於同年月13日表示:「前面的貨款都付了,250萬剩下最後的50」,並進一步詢問尚有多少武士威士忌尚未進貨。由此可見,告訴人當時顯然認為自己先前已交付第一期100萬元,而被告也已投入其應負擔之第二、三期150萬元,因此前開250萬元均已依約投入,僅剩自己最後一期50萬元尚待支付。然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實際提出150萬元,實際購入之武士威士忌數量亦遠低於原約定250箱,卻未據實向告訴人說明其真正出資、進貨及款項運用情形,反而再次傳送111年11月26日所提出之250箱投資條件,並表示:「一開始就已經說過了」、「當初講好就是講好的」、「該付的錢就那些」,繼續要求告訴人支付最後50萬元。足見被告並非僅係消極未主動告知投資進度,而係在明知告訴人仍誤認前開250萬元均已依約投入之情況下,不予更正,反而繼續引用原投資條件要求付款,其有意隱瞞真實出資及購貨情形,並欲藉此再詐得第四期出資款50萬元,且對該款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甚明確。
5.至被告雖另辯稱:其後因武士威士忌無法一次交貨,已與告訴人口頭合意將原應用於購買武士威士忌之100萬元改作購買噶瑪蘭威士忌前2桶之費用云云,然證人蕭旭娟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說他匯給我的121萬5,000元,是因為我們決定把我在111年11月28日匯給他的100萬元改成購買噶瑪蘭威士忌的費用,再返還給我的結算款,這根本不是事實;我跟被告另外有合作噶瑪蘭威士忌,與本件武士威士忌是兩個不同的合作案,我就噶瑪蘭威士忌的合作另外在112年1月2日匯122萬3,775元,112年2月21日又匯了59萬9,025元給被告,我從來沒有同意把原來購買武士威士忌的100萬元改作購買噶瑪蘭威士忌等語(見調院偵續字卷第158-159頁),且遍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未見任何訊息足以證明雙方曾合意取消或變更本件武士威士忌投資,或同意將原100萬元改作其他用途,反而可見雙方就噶瑪蘭威士忌係另行計算價款、另行請求匯款,足認噶瑪蘭威士忌與本件武士威士忌原屬兩個不同合作案。況且,倘被告所辯雙方早已同意將本件100萬元改作噶瑪蘭威士忌投資一事屬實,則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明確表示「前面的貨款都付了,250萬剩下最後的50」,並追問本件武士威士忌實際進貨情形時,被告理應直接說明原250箱武士威士忌投資已經取消、變更,或原100萬元已另作他用,殊無仍繼續引用原250箱投資條件,要求告訴人支付最後50萬元之理。被告當時不僅未為此等說明,反而一再強調「一開始就已經說過了」、「當初講好就是講好的」、「該付的錢就那些」,其客觀言行與事後所辯「早已變更投資標的」顯然不符,上開辯解自屬無從採信。
6.至被告雖稱其友人黃世賢在被告以現金償還告訴人100萬元借款時在場,其證詞可證明其已將111年11月28日向告訴人借得之100萬元以現金返還云云。惟證人黃世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了解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及借款情形,我當日到場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就酒品進貨、買賣、庫存及帳目發生糾紛,而受邀協調,當日被告雖曾拿出100萬元現金,並擬以和解書處理雙方糾紛,然告訴人並未當場簽署和解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73頁);嗣經本院進一步確認其所理解之情形是否為被告返還告訴人100萬元借款時,黃世賢亦明確答稱:「不是。」(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則黃世賢既不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款關係,其所述當日被告拿出100萬元現金之情形,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及用途,本即難憑其證述加以證明;且其證述與被告所稱黃世賢係在場見證其返還100萬元借款之辯解亦明顯有間。是證人黃世賢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當日曾取出100萬元現金,尚不足以證明該款項確係用以清償被告所稱之100萬元借款,自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以取得第一期100萬元及第四期50萬元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250箱武士威士忌投資計畫,針對同一被害人而為;其中第四期50萬元更係雙方於最初約定時即已排定由告訴人支付之款項,並非被告於112年3月間另行起意之不同犯罪計畫,各行為在時間及犯罪目的上具有延續性,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獨立性薄弱,應包括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而其中第一期100萬元部分既已取得,整體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利用與告訴人既有之酒品合作關係及其對被告之信任,以上揭犯罪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不輕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之犯後態度及作為,暨其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100萬元,並無證據顯示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未扣案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