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嬌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嬌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嬌雲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5樓World Gym新北新店店浴室內,因使用浴室之細故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揮擊陳邱玉鳳右肩,再持蓮蓬頭敲打陳邱玉鳳為護住右肩所伸出之左手,致陳邱玉鳳受有右肩鈍傷、局部紅腫及左手第一、二指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邱玉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林嬌雲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115易348卷【下稱易卷】第27頁反面),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邱玉鳳發生肢體接觸,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說我怎麼洗那麼久,我洗出來之後用手揮了告訴人的手,說你怎麼管這麼多,告訴人拿蓮蓬頭沖我白內障開刀過的眼睛,我就揮開,沒有打到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㈠前揭事發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邱玉鳳於本院115年8
月18日之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間只會在健身房浴室見面時打招呼問候,沒有其他交情,與余麗華也是這樣的關係,我於113年5月1日手開刀,為此向健身房請了七個月的假,我手都舉不起來,回診後醫生說我可以去泡澡、洗澡會好一點,113年11月30日那次是我長假後第2次進健身房洗澡,我在22號澡間,被告在23號澡間,我洗完澡出來說我洗好了,被告突然從布簾後面出來,拿著蓮蓬頭打我右肩部,我說妳怎麼打我的痛手(開刀放鋼釘那側),並用左手摀住我的右肩,被告又拿蓮蓬頭連著打我摀住右肩的左手大拇指跟食指,我於當天本來沒有看到被告,也沒有跟被告互動,被告打我也沒有對被告還手,之前除了有一次無償幫她帶漁產品她反應說偷工減料外,沒有發生過什麼不愉快等語(見易卷第44-53頁),與其於114年9月8日之偵訊中所稱洗完澡說「我洗澡洗好了」,突遭被告持蓮蓬頭攻擊右邊肩頸、護著右肩的左手大拇指、食指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4調院偵4794卷【下稱調院偵卷】第20-21頁)。
㈡前揭情節,核與目擊案發過程之證人余麗華於偵訊中證稱
:我距離被告、告訴人大約兩間洗澡間的距離,看得很清楚,我看到被告拉開簾子後,先用手很用力的打告訴人一下,告訴人就說「妳怎麼打我的痛手(臺語)」,整個人歪向了一側,並用另一隻手扶著被打的肩膀,被告又拿鐵製的蓮蓬頭往告訴人扶著肩膀的手敲打差不多五下等語(見115調院偵續1卷【下稱調院偵續卷】第25-2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我運動完在健身房洗澡,因為很多人泡澡水位變低了,我拿著蓮蓬頭正在幫SPA池加水,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我面前,大約三間洗澡間的距離,看得很清楚,告訴人先走出澡間,講一句我洗好了,然後被告拉開簾子,用手很用力打告訴人右肩一下,告訴人就說「妳怎麼打我的痛手(臺語)」,身體並歪一側下去,然後被告轉了過來,換成蓮蓬頭打告訴人護住右肩的手最少五下,被告就說妳管我要洗多久,我不知道她們為什麼會有這樣的肢體糾紛等語(見易卷第54-59頁)大致相符。至告訴人與余麗華就被告第一次攻擊告訴人右肩係以手或蓮蓬頭,以及余麗華與二人相距約二間或三間淋浴間等細節,證述雖略有出入,然二人就告訴人離開淋浴間後,被告先攻擊其右肩,旋持蓮蓬頭連續敲打其為護住右肩所伸之左手等主要情節,證述一致。衡以案發突然、歷時短暫,且二人所處位置及觀察角度不同,上開細節差異尚屬合理,不影響其等證述主要部分之可信性。
㈢並有告訴人於113年11月30日案發當天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經診斷受有「右肩鈍傷、局部紅腫」、「左手第一、二指鈍挫傷」傷勢之診斷證明書(見114偵24940卷【下稱偵卷】第49頁),核與告訴人及余麗華所述受擊部位相符,足以補強其等證述。至告訴人自113年12月2日至114年2月15日間在合康復健科診所接受復健治療,經診斷為「右肩挫傷、左手挫傷、右肩旋轉肌袖套肌腱破裂」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於114年2月7日至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骨科接受理學檢查,經診斷受有「右肩旋轉肌外傷導致腫脹」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47頁),鑒於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即曾就右肩接受手術,卷內尚無充分醫學證據足認其後診斷之右肩旋轉肌袖套肌腱破裂亦係本案所致,爰不列入本案所致之傷害,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辯稱余麗華因其拒絕代為反映烤箱未放置毛巾一事
,遂與告訴人勾結誣陷被告云云。惟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其當時並無余麗華之聯絡方式(見調院偵卷第20頁),余麗華亦證稱係於本案作證後始與告訴人交換聯絡方式(見易卷第56頁),可見二人於案發時僅係在健身房偶有往來,並無密切聯繫;被告所指前嫌又僅屬細故,尚難認余麗華有因此虛構案發過程而誣陷被告之動機,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又被告另辯稱:其揮開告訴人係出於自我防衛云云,惟告訴人及余麗華均一致證稱係被告先行攻擊,足認當時並無正在發生之不法侵害;且被告既接續攻擊告訴人右肩及護住右肩之左手,亦非單純排除侵害之舉,難認其主觀上具有防衛意思,所辯亦不足採。又本院所認定之本案傷勢限於案發當日診斷之右肩鈍傷、局部紅腫及左手第一、二指鈍挫傷,該次就醫與案發時間密接,傷勢部位並與告訴人、余麗華所述之受擊部位相符,事證已臻明確,故無再傳喚醫師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係在同一健身房活動、偶有往來之人,被告因使用浴室之細故心生不滿,竟先徒手揮擊告訴人右肩,再持蓮蓬頭敲打其為護住右肩所伸出之左手,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鈍傷、局部紅腫及左手第
一、二指鈍挫傷等傷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暨被告年事已高、此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述國小肄業、現已退休、無收入且無須扶養他人(見易卷第64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