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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志謙被 告 戴敏郎上 一 人之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律師被 告 張光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柳志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阿安」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戴敏郎、張光輝共同沒收。

戴敏郎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17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柳志謙、張光輝共同沒收。

張光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柳志謙、戴敏郎共同沒收。

事 實

一、柳志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阿安」之成年男子(下各稱「阿豪」、「阿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晚間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0棟之閒置無人居住之大樓(下稱「西寧A大樓」),由柳志謙或「阿豪」或「阿安」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2支及撬棍1支,撬開西寧A大樓內不詳樓層之天花板等設施,並剪斷置放其內屬臺北市政府所有之電纜線,復將竊得之電纜線裝袋後移至渠等另接續竊得屬臺北市政府所有而由柯良忠保管持有之手推車上,再將前揭手推車連同袋裝電纜線一同推離西寧A大樓而竊取得手。

二、柳志謙食髓知味,另與戴敏郎、張光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5、17及18所示手機,相互約定於115年1月31日凌晨前往西寧A大樓竊取電纜線,並由張光輝於115年1月30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搭載柳志謙,而於115年1月31日凌晨某時許,與自行前往之戴敏郎於西寧A大樓會合後,由柳志謙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之物,撬開西寧A大樓3樓等樓層之天花板等設施,並剪斷置放其內屬臺北市政府所有之電纜線,復將竊得之電纜線置放入戴敏郎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部分麻布袋內而竊取得手。嗣經民眾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緝,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柳志謙、戴敏郎、張光輝(下合稱被告3人)及被告戴敏郎之辯護人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易字卷第116頁、第129頁、第155頁、第2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易字卷第116頁、第128頁、第154頁、第201頁、第208頁),核與告訴人柯良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其保管持有之手推車遭竊等情節相符(詳第6433號偵查卷第149至151頁、第155至157頁、第355至357頁),並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職員吳俞伶、證人即西寧大樓總幹事林守義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詳第6433號偵查卷第147至148頁、第163至165頁、第351至355頁、第409至410頁),復有被告3人手機畫面擷圖、115年1月1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第6433號偵查卷第81至85頁、第89至92頁、第95至102頁)及查獲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上開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告柳志謙與「阿豪」、「阿安」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持以行竊之老虎鉗及撬棍(未扣案);被告3人於前揭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持以行竊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之物,既均可供作撬開樓層天花板等設施及剪斷電纜線之工具,堪認均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如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又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已達3人以上,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犯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先例,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柳志謙與「阿豪」、「阿安」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持上開兇器竊取被害人財物;被告3人於前揭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持如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兇器竊取被害人財物,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數均已達3人以上,揆諸前揭裁判旨意,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核被告柳志謙就前揭事實欄一、二;被告戴敏郎、張光輝就前揭事實欄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次按竊盜罪未遂既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

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於前揭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持如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兇器剪下如附表三所示電纜線後,再將前揭電纜線裝入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部分麻布袋內乙節,業據被告柳志謙、戴敏郎自承在卷,亦為被告張光輝所不否認(詳本院易字卷第154至155頁、第206頁、第208頁),並經證人林守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詳第6433號偵查卷第164頁、第353頁),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詳第6433號偵查卷第83頁),則被告3人既已將前揭電纜線裝入袋內,顯已將該電纜線移入自己支配之下,應屬既遂,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係未遂,容有誤會,然其罪名同為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前開罪名(詳本院易字卷第199頁),並給予其陳述、辯論,無礙於雙方之防禦權之行使,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柳志謙與「阿豪」、「阿安」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時、

地持老虎鉗及撬棍等兇器先後竊取屬臺北市政府所有之電纜線及手推車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臺北市政府之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柳志謙與「阿豪」、「阿安」就前揭事實欄一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3人就前揭事實欄二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柳志謙就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柳志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106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並於109年1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被告柳志謙所為2次加重竊盜犯行,均係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然衡酌其前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加重竊盜間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均有不同,且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逕認被告柳志謙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公訴意旨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尚有未合。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值盛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所得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惟考量渠等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生危害程度,暨渠等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易字卷第209至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㈧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柳志謙所為前揭事實欄一、二所載加重竊盜犯行,為數罪併罰案件,並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柳志謙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

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物,係被告柳志謙所有供犯前

揭事實欄二所載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6至17所示之物,係被告戴敏郎所有供犯前揭事實欄二所載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係被告張光輝所有供犯前揭事實欄二所載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均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詳本院易字卷第205至206頁),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既已扣案,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自無宣告追徵之必要)。至被告柳志謙與「阿豪」、「阿安」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持以行竊之老虎鉗及撬棍,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物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取得容易且價值非高,且被告柳志謙所為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已足保護法秩序,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遏止或預防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柳志謙與「阿豪」、「阿安」就

前揭事實欄一所載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3人就前揭事實欄二所載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屬於渠等犯罪所得,且皆已置於渠等實力支配管領之下,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柳志謙與「阿豪」、「阿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被告3人就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之實際分配狀況,均應認享有共同處分權,揆諸前揭裁判旨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部分,宣告被告柳志謙與「阿豪」、「阿安」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就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部分,宣告被告3人共同沒收(既已扣案,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自無宣告追徵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事實欄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竊得物品 電纜線1袋、手推車1台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手推車 1台 柳志謙所有 2 手推車 1台 3 電纜剪刀(大,藍色) 1支 4 剪斷鉗(大,紅色) 1支 5 剪斷鉗(小,紅色) 1支 6 電纜剪刀(小,紫色) 1支 7 電纜剪刀(小,黃色) 1支 8 砂輪機 1台 9 電動起子 1支 10 鐡鎚 1支 11 鐵撬 1支 12 切管器 1個 13 老虎鉗 3支 14 手套 2雙 15 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16 麻布袋 20個 戴敏郎所有 17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18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張光輝所有附表三:

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竊得物品 電纜線4捆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