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耀邦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35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簡字第568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耀邦與告訴人邱寶月係同居關係之伴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兩人於民國114年12月7日晚間7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微風信義廣場,因故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家庭暴力之傷害犯意,在上址,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告訴人倒地後並將之拖行在地,為路過之行人上前制止始停手,告訴人因而受有後側頭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告訴人提出告訴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經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該傷害罪名須告訴乃論,茲因其等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案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