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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儷瑛

楊珺珺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0

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儷瑛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珺珺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儷瑛與楊珺珺為鄰居,其等素有怨隙,於民國114 年6 月23日下午3 時15分許,高儷瑛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微風麗弗社區1 樓大廳之保全值班櫃檯時,見楊珺珺與保全徐祥富交談,即因故與楊珺珺發生口角,並與楊珺珺雙雙往大廳後方移動,詎料高儷瑛、楊珺珺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互相推擠、拉扯,致楊珺珺受有頭部挫傷、四肢擦挫傷、眩暈等傷害,高儷瑛則受有頭部多處挫傷、臉、頸部多處擦挫傷及抓傷、雙上肢體多處挫傷、胸部多處挫傷及抓傷、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嗣徐祥富聽見高儷瑛、楊珺珺之爭吵聲,及該社區總幹事周曉天經住戶通知有兩個人在打架,乃先後前去查看並均口頭勸阻高儷瑛、楊珺珺,其後高儷瑛經楊珺珺壓制在地,待警方獲報到場時,高儷瑛、楊珺珺已無肢體衝突,復對警方表明將提出告訴便各自至醫院驗傷,再經高儷瑛、楊珺珺互相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儷瑛、楊珺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高儷瑛、楊珺珺(以下逕稱其等姓名)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高儷瑛、楊珺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高儷瑛辯稱:我沒有罵楊珺珺也沒打她,我完全被她壓在地上,是楊珺珺把我推倒在地上坐在我身上,我更不可能反擊,當時楊珺珺持續靠近我之後開始攻擊我,因為手機被楊珺珺打掉了而無法錄影錄音,楊珺珺告我傷害,她完全是子虛烏有云云;而楊珺珺則辯稱:高儷瑛正在攻擊我,所以我抓住她的手,請她不要再攻擊我,因為她辱罵我們,所以我遮住她的嘴巴,高儷瑛每次都辱罵、攻擊我,因此我把手放在腰部後面,而持續地問她為什麼要一直欺負我們、要怎麼停止辱罵及攻擊的行為,我沒有攻擊高儷瑛,當時是高儷瑛持手機拍攝我,並藉機推打我的臉,並非我逼近她,關於高儷瑛的傷勢,可能是高儷瑛對我又推又抓,我要把她撥開,難免會劃傷對方云云。惟查:

㈠高儷瑛與楊珺珺為鄰居,其等素有怨隙,於114 年6 月23日

下午3 時15分許,高儷瑛經過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微風麗弗社區1 樓大廳之保全值班櫃檯時,見楊珺珺與證人徐祥富交談,即因故與楊珺珺發生口角,並與楊珺珺雙雙往大廳後方移動,嗣證人徐祥富聽見高儷瑛、楊珺珺之爭吵聲,及證人周曉天經住戶通知有兩個人在打架,乃先後前去查看並均口頭勸阻高儷瑛、楊珺珺,其後高儷瑛經楊珺珺壓制在地,待警方獲報到場時,高儷瑛、楊珺珺已無肢體接觸的情況,復對警方表明將提出告訴便各自至醫院驗傷,再經高儷瑛、楊珺珺互相提出告訴等情,業據高儷瑛、楊珺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7至11、13至17、23至28、29至31、33至38、39至41、209 至

211 、225 至227 頁,本院審易卷第79至80頁,本院易字卷第205 至228 、329 至35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珺珺、證人周曉天、徐祥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本院易字卷第205 至228 、329 至356 頁),並有臺北市中崙派出所114 年6 月23日110 報案紀錄單、高儷瑛之114 年6 月23日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楊珺珺之114 年6 月23日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芯慈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出具之報告(含高儷瑛所提供錄影畫面之截圖)、臺安醫院115 年4 月13日函暨檢附楊珺珺之病歷紀錄、芯慈耳鼻喉科診所115 年4 月15日函、本院115 年4 月28日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115 年5月2 日查訪報告表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3至44、45、47 、4

9、243 至246 頁,本院易字卷第95至117 、119 、207 至

210 、243 至245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

9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㈢關於高儷瑛、楊珺珺在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後不久即發生肢

體衝突,雙方互有拉扯對方之情事,其後高儷瑛、楊珺珺皆前往醫院驗傷等節,業經高儷瑛於偵查期間證稱:當時楊珺珺持續靠近我之後開始攻擊我,因為手機被楊珺珺打掉了而無法錄影錄音,楊珺珺並將我推倒在地上坐在我身上,造成我的胸部疼痛,又用雙手用力抓拉我的頭髮把我往地上敲,造成我的臉部、手部被她的指甲抓傷,我那時大喊,她就掐我的脖子,她鬆手的時候,我要喊叫,她就又用手把我的嘴巴摀住等語(偵卷第8 、10、24、25、30、226 頁),及楊珺珺於本案偵審期間證稱:高儷瑛看到我們在跟管理員聊天,就會對我們實施辱罵及攻擊,於案發當天下午3 時15分許在社區1 樓大廳及後廳,高儷瑛依舊辱罵、攻擊我,她持手機拍攝我,並藉機推打我的臉,以至於我的頭部受傷,我到芯慈耳鼻喉科診所時,他問我我今天發生什麼事,我說我有跟人起衝突,我跟高儷瑛有推擠的狀況、有被打到,他問我有沒有撞到頭,我說我有被打到頭,後來他叫我去臺安醫院掛急診等語在卷(偵卷第36、37、40、210 頁,本院易字卷第212 、224 頁)。佐以卷附高儷瑛之114 年6 月23日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楊珺珺之114 年6 月23日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芯慈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115 年4月13日函暨檢附楊珺珺之病歷紀錄、芯慈耳鼻喉科診所115

年4 月15日函(偵卷第45、47、49頁,本院易字卷第95至

117 、119 頁),可知高儷瑛於案發後不久,旋於案發當日下午3 時31分許至臺安醫院急診,而楊珺珺亦於案發當日晚間9 時17分許至芯慈耳鼻喉科診所就醫、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43分許至臺安醫院急診,且高儷瑛所受頭部多處挫傷、臉、頸部多處擦挫傷及抓傷、雙上肢體多處挫傷、胸部多處挫傷及抓傷、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勢,及楊珺珺所受頭部挫傷、四肢擦挫傷、眩暈等傷勢,核與一般發生肢體衝突、互相推擠、拉扯過程中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已難謂高儷瑛、楊珺珺前揭關於受傷情形之指訴,有何瑕疵,應非無憑。況楊珺珺於警詢中自承其有抓住高儷瑛的手、遮住高儷瑛的嘴巴等語(偵卷第35頁);又由檢察事務官針對高儷瑛所提供錄影畫面出具之報告,足知高儷瑛一邊手持手機錄影、一邊與社區保全爭執,並往櫃檯方向走至大門時回頭,其後楊珺珺雙手背於背後出現在畫面中,雙方距離甚為接近,高儷瑛即多次口出「你又來了喔」等語,楊珺珺未有回應、雙手仍背於背後,嗣高儷瑛發出尖叫且畫面晃動,而無法辨識內容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出具之報告(含高儷瑛所提供錄影畫面之截圖)附卷為憑(偵卷第243 至246 頁),故高儷瑛前揭因手機遭楊珺珺打掉而無法錄影錄音,及楊珺珺有坐在其身上、用手將其嘴巴摀住等指訴,即非子虛,實值採信。

㈣另依證人周曉天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有住戶通知我有兩個人

在吵架、打架,我就走進會客室,我看到兩個人糾纏在地上,我有口頭請高儷瑛、楊珺珺分開,他們不聽我的話、都不理我,我跟徐祥富就走到外面大廳的櫃檯去報警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32 至334 頁),及證人徐祥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跟楊珺珺在大廳交談,高儷瑛從外面進來就辱罵我又挑釁楊珺珺,因為我在櫃檯裡面,後來高儷瑛、楊珺珺一直有言語上的爭吵就往後大廳走去,經過很短暫的時間,我就聽到有人在喊叫,我才離開櫃檯到後大廳,那個時候我看到的是高儷瑛躺在地上、楊珺珺坐在高儷瑛的身上,她們兩個人的雙手都互相有接觸、拉扯,後來楊珺珺就把高儷瑛的雙手壓制在地上,我就說你們不要這樣,後來周曉天就出現了,我不曉得周曉天從哪個方向進來的,周曉天也是口頭上在阻止她們兩個,那時候我就回櫃檯打電話報警,後來警察不久也到社區,警察到現場時,高儷瑛、楊珺珺已經分開了,這就是我看到的事實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38 、342頁),核已敘明高儷瑛、楊珺珺在案發現場發生爭執之起因、其等互有拉扯之肢體衝突情形,及證人周曉天、徐祥富均有勸阻高儷瑛、楊珺珺停手,然其等並未聽勸,證人周曉天、徐祥富遂報警之經過。而高儷瑛、楊珺珺於案發當天之口角乃突發性事件,證人周曉天、徐祥富亦係偶然因住戶通知、聽聞爭吵聲乃分別前往現場查看,難認其等有何虛構情節、誣陷高儷瑛、楊珺珺之理或為不實證述之動機,是以證人周曉天、徐祥富所證述之本案衝突經過,當屬可信,自無遽予摒棄不採之理,而足為高儷瑛、楊珺珺上開指訴之補強證據。衡以,高儷瑛、楊珺珺於本案案發前,即因諸多事件有所爭執而互有嫌隙,此各據高儷瑛、楊珺珺於本案偵審期間陳明在卷,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7878 號等不起訴處分書、114 年度偵字第31255 號不起訴處分書、114 年度偵字第31410 號不起訴處分書(詳偵卷第153 至165 、167 至169 、171 至173 頁)、其等提出之書狀等存卷可考,益徵高儷瑛、楊珺珺先前確已相處不睦而積怨已深,加上高儷瑛於案發時又持手機拍攝楊珺珺、雙方因故發生口角,於一言不合之下,進而爆發肢體衝突、互相拉扯,復糾纏在地,準此,高儷瑛、楊珺珺確有傷害對方之舉,並使對方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彰彰甚明,故高儷瑛、楊珺珺於本案偵審期間分別辯稱並無傷害對方之行為、是遭對方推打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無以憑採。㈤至楊珺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是在正當防衛,我只是在

阻止高儷瑛扯我脖子上的項鍊,我不知道她為什麼要一直對我動手,我去按住她的手,也只是希望她不要再造次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49 頁)。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同此意旨),姑不論楊珺珺所辯高儷瑛伸手拉扯其戴在頸部之項鍊一事,尚乏客觀事證可資佐憑;遑論由證人周曉天、徐祥富所目睹高儷瑛、楊珺珺在地上糾纏,且楊珺珺坐在高儷瑛身上,及證人周曉天、徐祥富口頭勸阻雙方停手時,高儷瑛、楊珺珺均未理會等情,堪認高儷瑛、楊珺珺斯時衝突甚劇、情緒激昂,楊珺珺是否單純本於防衛自己之意而出手,顯有疑義;況以高儷瑛、楊珺珺各自所受之傷勢而論,高儷瑛之傷勢範圍較楊珺珺為廣,如楊珺珺僅係被動抵擋,應不至於使高儷瑛受有該等傷勢;再就楊珺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高儷瑛那天拉我的項鍊,然後我就很痛很生氣,我記得我們有拉扯、雙方雙手都動來動去,我記得我那天會這麼生氣是因為我的項鍊被高儷瑛扯住了,高儷瑛就是抓我的項鍊,我們那天就起衝突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20 至222 頁),可知楊珺珺對高儷瑛動手、拉扯等行為,無非係出於洩憤、反擊之目的而為,實係意在教訓,與一般單純出於防衛目的而抵禦格擋或排除侵害之情形迥然有別,足證楊珺珺本即有傷害之故意存在。退步言之,縱如楊珺珺所辯係高儷瑛出手攻擊在先,以楊珺珺係為反制高儷瑛遂還手反擊之情而論,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楊珺珺亦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㈥末以,楊珺珺於114 年6 月23日案發當日晚間9 時17分許、4

3分許即分別至芯慈耳鼻喉科診所就醫、至臺安醫院急診,復於114 年6 月25日訴警究辦等情,業如前述,可見楊珺珺就醫、報警之時間尚屬緊接;且參楊珺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記得那一天應該很晚,超過12點之類的,我那天本來就是不舒服的狀況,我先弄好了驗傷單之後再提告,而且半年之內提告就可以了等語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13 頁),亦與常情無違;又楊珺珺是否、何時提出告訴,乃其如何行使訴訟權利之問題,自不得以楊珺珺於案發後未立即提告,即可反認高儷瑛無楊珺珺所指之傷害行為,是高儷瑛以楊珺珺於

114 年6 月25日中午才報警為由,指稱楊珺珺造假、心虛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25 頁),洵非可採。

二、第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

3 款、第4 款定有明文。高儷瑛於本院審理期間固聲請㈠傳喚於114 年6 月23日下午到場處理之4 名警員到庭作證、㈡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㈢勘驗另案關於楊珺珺、案外人吳鈺潔、證人徐祥富之兩檔檔案、㈣再次詰問楊珺珺、㈤勘驗114年11月21日下午4 時33分許與115 年4 月28日晚間7 時30分許之檔案、㈥楊珺珺攜帶項練到庭並表演其如何拉扯項鍊,而楊珺珺又是如何順利將項鍊拿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7、

127 、128 、235 、238 至240 、251 至255 、348 頁)。然警方係於高儷瑛、楊珺珺衝突過後始抵達案發現場一節,此據證人徐祥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33

8 頁),亦有臺北市中崙派出所114 年6 月23日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考(偵卷第43頁),則警方未目擊或錄得雙方衝突過程,自堪認定,而上開㈢、㈤所示檔案均與本案案情無關,故高儷瑛聲請調查上開㈠、㈡、㈢、㈤事項,顯無法釐清高儷瑛、楊珺珺有無本案犯行;又楊珺珺、證人周曉天、徐祥富就事發經過已各自證述在案,而楊珺珺事後表演項鍊遭拉扯之過程並非案發當時之狀況,復無客觀事證足資核對,難認有調查上開㈣、㈥事項之必要;且就高儷瑛、楊珺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則本案事證既已明瞭,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規定,高儷瑛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高儷瑛、楊珺珺前開所辯均有未洽,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高儷瑛、楊珺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高儷瑛、楊珺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又楊珺珺與高儷瑛互相拉扯之行為,各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高儷瑛、楊珺珺各自所犯之傷害罪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高儷瑛、楊珺珺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或尋求他人居中調解、採取合法方式處理爭端,竟各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為傷害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又高儷瑛見楊珺珺出現在社區大廳,即上前質問楊珺珺,雙方進而發生爭執,復演變成肢體衝突,就此過程於量刑時亦須斟酌;並考量高儷瑛、楊珺珺迄今未達成和(調)解、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高儷瑛、楊珺珺分別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易字卷第279 至322 、323 至325 頁);兼衡高儷瑛、楊珺珺各自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易字卷第350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高儷瑛於114 年6 月23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微風麗弗社區偶遇楊珺珺,雙方因故而起口角,高儷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楊珺珺,致楊珺珺受有急性支氣管炎之傷害。因認高儷瑛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該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高儷瑛就楊珺珺經診斷所見急性支氣管炎部分亦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高儷瑛之供述及指訴、楊珺珺之供述及指訴、芯慈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出具之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由楊珺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到芯慈耳鼻喉科診所時,他問我說我今天發生什麼事,我說我除了今天發高燒之外,我有跟人起衝突,我那天就生病、本來就發燒,芯慈耳鼻喉科診所開診斷書當然會有支氣管炎,然後我那一天有被打到頭,我跟醫生講,醫生才叫我去臺安醫院掛急診,跟支氣管炎到底有沒有關係,我不清楚,但是我很確定我的頭有被打到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12 、214 、223 頁);輔以一般生活經驗言之,急性支氣管炎通常是由感冒或流感病毒引起,故高儷瑛質疑楊珺珺經醫師診斷後所見之急性支氣管炎病症與本案傷害案件之關聯性(本院易字卷第124 、213 頁),難謂全然無據。而就徒手推擠、拉扯他人與使他人受有急性支氣管炎之間是否具關聯性乙事,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則檢察官徒憑卷內所附芯慈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有急性支氣管炎,即指楊珺珺之急性支氣管炎係高儷瑛之傷害行為所造成,實乏所據而屬率斷,難以逕採。

五、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高儷瑛所為另使楊珺珺受有急性支氣管炎之傷勢,至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說服法院而達於確信之程度,故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高儷瑛另使楊珺珺受有急性支氣管炎之傷勢一節,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高儷瑛涉有該部分傷害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高儷瑛無罪之諭知。惟高儷瑛該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其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芃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