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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來發韵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7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43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來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來發於民國114年9月11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外人行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告訴人孫茌軒放置於人行道上之廠牌Retigo蒸烤箱機器蓋板1片(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後,得手後即離去。因認被告黃來發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來發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來發之供述、告訴人孫茌軒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及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為其主要論述。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拿取蒸烤箱機器蓋板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別人不要的鐵板,又恰好放置在路邊樹下的公共花圃,我剛好要幫鄰居回收鐵櫃,就順便把鐵板帶走,準備一起拿去回收,我是為了市容美觀及做公益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4年9月11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附近,徒手拿取告訴人之廠牌Retigo蒸烤箱機器蓋板1片後離去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5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4頁;本院易字卷第27至3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及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7至51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

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因存乎一心,故於個案中自應綜合斟酌行為人拿取該物之動機、是否有管理事務之職責、權限及財產權物體移動之原因、事實,行為人拿取該物後所為之後續處置、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客觀具體情狀詳細審究而判斷之。

㈢證人即告訴人孫茌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頂讓了和平西路1

段28號的商店準備開餐廳,114年9月11日當天是設備要進場,廠商在店內清洗蒸烤箱的時候,先將側邊蓋板拆下來放置在店外,後來大約30分鐘後,廠商清洗烤箱完畢,準備組裝時才發現蓋板不見了,這台蒸烤箱並不是全新的,是我頂讓餐廳時前業主一併轉讓給我的,蓋板外觀上沒有破損,當天因為我也在忙,所以我並不知道廠商究竟把蓋板放在何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32頁)。由上揭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拿取之蓋板係單獨放置在店外,並未擺放在機器旁邊,且觀諸卷附之蓋板照片(見偵查卷第49頁),蓋板上有諸多汙漬,若未經特別告知,實無法從外觀分辨蓋板為廠牌Retigo蒸烤箱機器之側邊蓋板。況被告行為時為高齡75歲之長者,並非居處於案發地點附近之住戶,僅係路過該處,見本案蓋板上有汙漬且隨意放置於地上,主觀上極易產生該蓋板為他人棄置之物之認知。

㈣又查,被告於114年9月11日下午3時45分許將蓋板取走後,員

警係於翌日即114年9月12日下午2時48分許至被告住處搜索,斯時被告將蓋板放置在住處外之草叢,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7至35頁),足見被告持有本案蓋板之時間不長,後續復無管領上開蓋板,或將之變價出售等行使財產權使用或交換價值之典型舉動,足認被告辯稱,被告係將蓋板誤認為他人棄置之物,而欲將之與其本要協助鄰居丟棄之鐵櫃一同回收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謂被告上開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故意。㈤檢察官雖稱案發當時,廠商係將藍色貨車停放在店家附近,

餐廳當時雖在整修,但應該看到有人在清洗、搬運東西,該蓋板並無任何缺損,應可知悉此並非他人棄置之物,被告未詢問店家即取走蓋板,顯有竊盜之故意云云。然查,告訴人並不知悉廠商於清洗蓋板時究竟將蓋板放置在何處,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是以,該蓋板是否如檢察官所稱放置在藍色貨車與店家附近即非無疑;又果若蓋板係放置在店家附近,則告訴人與廠商在店家進出,又何以未曾看到被告將蓋板搬走?再者,告訴人之餐廳當時尚未正式營運,而係處於裝修狀態,偶然經過該處之路人,實難單憑有廠商或工人進出店內,即得認定該處究竟為即將開始營運之新店家抑或欲歇業而搬遷之店家,更無從就此推認放置於附近之蓋板為營業用品抑或棄置物品,是依檢察官前開主張,尚難認定被告確有竊盜之故意及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

使本院據以形成被告確有竊盜故意之確信心證。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末按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須視訴之目的及侵害性法益之內容是否相同以為斷。「竊盜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固然對於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客觀上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他人之財物,復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而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竊盜罪」於行為人行為時,被害人原先對於物之持有支配關係,即係遭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並重新建立行為人對物之支配管領力;此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被害人早已喪失對該物之支配管領在先,行為人僅單純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可見二者犯罪要件全然不同,對於被害人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侵害與否,亦屬有別;又「竊盜罪」係以行為人趁被害人不知而竊取其動產,從而「趁人不知而取」乃竊盜罪訴之目的最重要之內容;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係以將已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本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從而,本罪之訴之目的即為「將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綜觀二者,就被害人之動產最終遭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此點固然相同,然就二者訴之目的、所造成法益之侵害則迥然有異,特別在行為人主觀犯意上,毫不相干。從而,本件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自無從認定可以為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