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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明正指定辯護人 王耀緯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18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倪明正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倪明正原係林睿語之友人,林睿語因帳戶遭凍結,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委託倪明正代為保管,倪明正則提供其名下聲請之銀行帳戶(含提款卡)借予林睿語使用,倪明正並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將其受託保管款項中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存入倪明正提供給林睿語使用之銀行帳戶內,供林睿語使用。惟倪明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林睿語於114年7月間向倪明正催討新臺幣(下同)48萬元未果,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睿語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倪明正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就全部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6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5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倪明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50頁、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睿語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18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8頁、第71至72頁、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00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9至42頁、易字卷第107至111頁),並有被告出具之保管條影本1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林睿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紀錄暨存款交易明細、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被告倪明正)、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及記事本截圖等存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易字卷第41頁、第53至97頁、第99頁、第31至44頁),足認被告倪明正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倪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體魄健全之成

年人,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本案代為保管之款項仍屬告訴人所有,竟侵占本案款項共計48萬元,不僅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亦罔顧他人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33至134頁);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有多次因詐欺、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且與本案均係財產犯罪,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39至14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行為時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五專畢業,未婚,案發時僅打零工,月收入平均約3萬5,000元,需扶養父母,沒有小孩,身體無重大疾病,母親罹患癌症,全家都是低收入戶,家中經濟都需仰賴被告,生活較為困頓,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見易字卷第157頁、第119、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指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固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為被告請求緩刑

之宣告,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中亦曾表示同意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易字卷第131頁)。然查:被告因另案偽造文書等案件於114年3月20日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14年3月20日確定;因另案詐欺案件於114年4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2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4年4月29日確定;因另案侵占案件於115年2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於115年2月10日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39至145頁),是被告前既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於本案宣示判決時,尚未逾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方式及內容均正確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易字卷第150頁),是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所得為48萬元堪可認定。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與告訴人林睿語以48萬元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已賠償告訴人,性質上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已對被告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日期 金額(新臺幣) 方式 114年2月27日 3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富邦銀行當面交付 114年5月間某日 7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門口當面交付 114年7月3日 10萬元 轉帳 總計:50萬附表二日期 金額(新臺幣) 114年6月1日 5000元 114年6月8日 5000元 114年6月16日 5000元 114年6月22日 5000元 總計:2萬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