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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崇安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崇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崇安明知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且明知羅翊華、陳雪茹均係醫院護理師,為醫療法所指之醫事人員,仍於民國114年7月18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2樓急診室(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處所),與醫師會談時突擅自離開而闖入他人病房,經羅翊華、陳雪茹、鄒明潔勸導未果,羅翊華、陳雪茹遂於114年7月18日19時30分許,依醫師指示在本案處所之保護室內對邱崇安實施保護性約束。詎邱崇安可預見若於醫事人員實施保護性約束時劇烈掙扎,可能使醫事人員因而受傷,竟基於縱使有人會因其劇烈掙扎行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及傷害間接故意,於羅翊華、陳雪茹實施保護性約束之醫療處置行為時,除徒手攻擊羅翊華、陳雪茹外,復以腳踢擊羅翊華、陳雪茹,致羅翊華受有胸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背部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陳雪茹則受有顏面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妨害羅翊華、陳雪茹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羅翊華、陳雪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邱崇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輔佐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3至14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4年7月18日19時30分許,在本案處所之保護室內,於羅翊華、陳雪茹實施保護性約束之醫療處置行為時,與羅翊華、陳雪茹發生拉扯,並因而導致羅翊華、陳雪茹受有本案傷勢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醫療業務執行、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攻擊羅翊華、陳雪茹,本案也沒有明確證據證明我有攻擊羅翊華、陳雪茹等語。惟查:

㈠被告明知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

、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且明知告訴人羅翊華、陳雪茹均係醫院護理師,為醫療法所指之醫事人員。被告有於羅翊華、陳雪茹實施保護性約束之醫療處置行為時,在本案處所之保護室內,與羅翊華、陳雪茹發生拉扯,並因而導致羅翊華、陳雪茹受有本案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39346號卷【下稱偵卷】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翊華、陳雪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被告之輔佐人游玉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證人即本案處所加護病房護理師鄒明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23至134頁);證人即本案處所保全人員粘繼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4年7月18日診字QAZ0000000000000號、QFZ000000000E001號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7頁)。是前開事實,應堪認定。故本案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是否基於妨害醫療業務執行、傷害之間接故意,除徒手攻擊羅翊華、陳雪茹外,復以腳踢擊羅翊華、陳雪茹,導致羅翊華、陳雪茹受有本案傷勢?⒈本案經勘驗本案處所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以下時間皆為影片播放器時間):

⑴19:21:30秒許:

被告原本趴在櫃子上方,朝監視錄影畫面右上方走去(圖2-1),並在監視錄影器畫面中消失,直至19:24:20秒許走回畫面中(圖2-2)。

⑵19:24:22秒許:

被告與其母親及藍色上衣、黑色短褲之長髮男子(下稱C男)一同走向座位區坐下。

⑶19:25:53秒許:

被告起身後再次往監視錄影畫面右上方位置移動,並於19:

26:03許在監視錄影器畫面中消失(圖2-3)。⑷19:26:09秒許:

走道接連處走出一位身著深紅色服裝之女子(下稱D女),插腰看向被告移動之方向即監視錄影畫面右上方之位置(圖2-4)。

⑸19:26:56秒許:

被告再次自監視錄影畫面右上方走回等候區,並於19:27:

10秒許至座位區坐下。

⑹19:28:36秒許:

被告往監視錄影畫面右上方走去,並在監視錄影畫面中消失(圖2-6)。

⑺19:28:49秒許:

被告再次從監視錄影畫面右上方走回畫面中。

⑻19:30:45秒許:

D女從走道接連處走出,並指向A男之方向(圖2-7),隨後有4位身著藍色襯衫,長褲之人(下稱保全人員)進入監視錄影畫面中,並朝A男方向走去。

⑼19:30:57秒許:

被告猛然起身,朝監視錄影畫面右下角走去,其後緊跟著4位保全人員。

⑽19:31:08秒許:

D女雙手握著外觀為白色、長條之約束帶(圖2-8)。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前往本案處所急診時,有不斷在本案處所走動,甚至有闖入他人病房之舉動,本案處所之護理人員隨即指向被告所在位置,向其他保全人員告知被告有隨意進入他人病房情形,在4位保全人員朝被告方向走去時,被告隨即往監視錄影畫面右下角走去,此時護理人員已經手持約束帶。

⒉證人即告訴人羅翊華、陳雪茹於警詢時均一致證稱:被告於114年7月18日19時20分許與醫師會談時,突然擅自離開闖入其他病室,我們在勸導被告時,被告有抓住他媽媽的脖子,帶著他媽媽到護理站前面要求離開,被告當下情緒激動,也有報警請警方過來協助處理,醫師說被告需要約束,但在約束過程中,被告不斷對我們拳打腳踢,並踹向告訴人羅翊華的胸口,使告訴人羅翊華跌倒撞到牆壁,並使得告訴人陳雪茹胸口、臉頰、右前手臂均有受傷,其他同事也是持續遭踢踹等語(見偵卷第9至13頁),核與證人鄒明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其他醫事人員要把被告帶到本案處所之保護室內做醫療處置,我聽到被告很激動的聲音,看到被告一直在亂踢、亂抓,就過去幫忙依照醫師指示用4條約束帶對被告進行保護性約束,在過程中,我有看到被告把我們的護理師踢到撞到牆壁,我還去扶我們的護理師,另一名護理師應該也是被被告踢到,當下被告就是一直亂抓、亂踢。當時保護室內除了被告、4位保全人員、我、告訴人羅翊華、陳雪茹之外,還有醫師在場,我擔心醫師被踢到,我有先把醫師叫到旁邊。在監視錄影畫面中我有出言制止被告不要隨便進入別人的病房,因為每個病房都有每個病房的病友,急診室不適合病人亂衝,會影響到其他病友,所以要先制止、安撫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34頁)、證人粘繼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我是在監視錄影畫面中出現4位保全人員中的其中1位,我到本案處所時,被告當下的反抗跟情緒是蠻激動的,還沒進到本案處所之保護室時,被告就已經很不配合,等到被告到本案處所之保護室時,現場蠻混亂的,因為當時醫師有醫囑說我們要對被告進行保護性約束,當時就是我們4位保全人員、2位護理人員一起壓制被告,被告靠到床躺下去之後,就開始2隻腳一直踢,我記得被告當下是2隻手被抓住,被告手就開始抗拒,我則是負責壓制被告的腳,但是被告2隻腳一直猛踢、猛踹,我們有勸戒被告說希望被告能控制自己的情緒,不要傷害到別人,不然就要對他提出危險性告訴,但是被告還是一樣一直狂踢,我也是有點壓不住,當天我自己也被踢到,左腹部有受傷。我會用狂踢這個詞彙,是因為護理師都被踹飛,其中有一個被踢到撞到牆壁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

⒊互核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截圖、證人即告訴人羅翊華、

陳雪茹、證人鄒明潔、證人粘繼文之相關證述,被告於114年7月18日19時20分許,在本案處所與醫師會談時有突擅自離開而闖入他人病房之情形,並於告訴人羅翊華、陳雪茹及證人鄒明潔勸導未果後,證人即告訴人羅翊華、陳雪茹、證人鄒明潔、證人粘繼文遂依醫師指示在本案處所之保護室內以約束帶對邱崇安實施保護性約束。在進行保護性約束過程中,被告雖然雙手、雙腳被醫事人員壓制,但仍不斷抗拒,持續亂抓、亂踢,並將告訴人羅翊華踢到撞到牆壁等情,應堪認定。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間接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要件有別,不容混淆。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直接故意、間接故意,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若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之事實發生,對於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基於漠然、漠不關心之心態,且未採取任何防免措施,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間接故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⒌被告於證人即告訴人羅翊華、陳雪茹、證人鄒明潔、證人粘

繼文依醫師指示實施保護性約束時,證人粘繼文曾告誡被告控制自己情緒,不要傷害到別人,被告仍持續反抗,被告所為不只是亂抓、亂踢因而導致告訴人羅翊華、陳雪茹受傷,更將告訴人羅翊華踢到撞到牆壁,顯見其反抗力道非輕,被告可預見其反抗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羅翊華、陳雪茹受傷,卻只為反抗醫事人員之約束行為,仍選擇以極大力道進行反抗,顯然是對於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基於漠不關心之心態,自具有妨害醫療業務執行、傷害之間接故意。

⒍被告固辯稱:我沒有攻擊告訴人羅翊華、陳雪茹,本案也沒

有明確證據證明我有攻擊告訴人羅翊華、陳雪茹等語。然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即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縱使法院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勘驗筆錄及相關截圖、證人即告訴人羅翊華、陳雪茹、證人鄒明潔、證人粘繼文之相關證述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業已說明如前,被告上開所辯,即難認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

⒉競合

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傷害告訴人羅翊華、陳雪茹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此部分有想像競合輕罪封鎖效果之適用,併予敘明。

⒊本案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⑴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

,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會去本案處所就醫,是因為我之前曾服用過安非他命,因為我精神不好,回診是開鎮定劑幫助我睡眠,不讓我失眠,至於我當天會被送到警察局,是因為我精神狀況不好,我把鄰居的機車誤認為是我的機車,我把機車騎到國道上面去,所以才會被送到警察局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44頁),核與輔佐人表示:我會送被告去本案處所,是因為被告精神狀況不好,被帶去警察局,警察也知道,叫我趕快送被告去本案處所掛急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9頁)大致相符,並審酌被告於114年7月18日19時20分許,與醫師會談時有突然擅自離開,並多次在本案處所隨意走動,闖入他人病房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截圖在卷可稽。另審酌證人鄒明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常是思覺失調症、躁鬱症發作、酒藥癮的戒斷症狀、有一些暴力行為或情緒激動、干擾行為會送本案處所進行急診,當天被告有一直在亂闖其他病室,並有多次掐住母親脖子的暴力行為,當時醫師評估被告有干擾行為,也就是闖到別人房間,還有疑似出現暴力行為,也就是掐住媽媽脖子,醫師就下達保護性約束被告之指令,以保護病人跟大家的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129至132頁)。而醫療機構應有醫療需要或為防範緊急暴力、自殺或自傷之情形,並告知病人後得執行約束或限制行動自由,而所謂醫療需要,包含意識不清、情緒躁動不安、衝動無法控制、難以配合必要之醫療處置,且影響自身健康或安全或其他影響自身健康或安全之重大情事,執行精神疾病病人拘束身體或限制行動自由處置辦法第5、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則依照被告上開供述、證人鄒明潔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截圖,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已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存在。然而,被告就其犯罪動機、經過、目的均能清楚表達,有一致性及理解可能性,該生理原因並未造成被告採取上開行動之實質限制,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情形就是醫事人員拿繩子要綁我,所以我就把他們的手推開不讓他們綁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顯見其可明確區辨其攻擊對象,足認被告仍有辨識其選擇是否違法,及控制該行為之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因而顯著降低之程度,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部分⒈按刑法第57條第9款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除立法者

在法定犯罪構成要件內明確訂定構成要件該當所導致之危險或實害結果(即構成要件內之結果)外,客觀上與行為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且可歸責於行為人之行為,並落入構成要件保護範圍,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該結果復有預見可能性者,此種符合一定條件限制之「構成要件外之結果」,也應列入犯罪行為人量刑框架基礎之判斷。然為避免牴觸罪刑法定原則或可能有間接處罰之疑慮,應將欠缺明確指涉關係或欠缺歸責關聯性之被害人單純主觀負面情感、第三人或社會共同感受(如國民處罰情感)或國家形象破壞等情形,排除於構成要件外之結果之保護範圍之外,而不應列入量刑框架基礎判斷之中。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羅翊華、陳雪

茹實施保護性約束之醫療處置行為時,除徒手攻擊告訴人羅翊華、陳雪茹外,復以腳踢擊告訴人羅翊華、陳雪茹,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不只干預告訴人羅翊華、陳雪茹之身體完整性法益,並干預醫事人員遂行醫療業務之圓滑順暢性,應值非難。並審酌告訴人羅翊華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為本案我已經不在本案處所工作了,本案處所是精神專科醫院,我們本來收的病人就是高危險性且特殊的病患,我們也是有一些準備,但是在經歷本次案件後,我在工作上都會感到徬徨跟無助,甚至會擔心我走進病房是不是會跟這次的情況一樣,雖然我沒有去看精神科醫生,但是精神上負擔沒有人可以幫我負擔,離職後家人也可以不用再擔心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告訴人陳雪茹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可以理解病人因病情影響可能會很激動,但是我當下很害怕,被告可能要往死裡打,我當下被踢到很怕,怕會受到更嚴重的傷害,我覺得我心理壓力很大,縱使事情已經發生超過1年,但是每次上班時在一樣的情境我還是會很害怕,怕自己又再被打而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復審酌證人鄒明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部分來到本案處所急診的個案,很多都是因為情緒激動,會出現攻擊行為,進來約束的頻率會比較高,所以幾乎每天都會有需要使用約束帶的個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又考量人的身體是其在社會共同生活中履行多數任務的基本條件與媒介,此種個人持有法益在社會生活當中所存在的價值,也應該被認為是傷害罪所應保護的法益之一,因此,傷害罪的保護法益不僅只於身體完整性之保護,更必須將身體係作為生命意義之承載及為實現生命意義之必須存在而納入考量。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羅翊華、陳雪茹之精神負擔,已經不只是告訴人羅翊華、陳雪茹情緒低落等單純主觀感受,甚至導致告訴人羅翊華無從再在本案處所工作以實現其生命意義,均應納入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量刑框架基礎判斷之中。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否認雖然是行為人的權利,但也不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先前並無因傷害案件或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刑之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其乃初犯,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⒊兼衡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係

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台積電工作員,須扶養父母,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