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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弘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8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36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弘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弘偉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建大樓」管理員,告訴人鍾寬仁則在上址8樓上班。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晚間10時3分許,在上址8樓內,因不滿告訴人加班超過大樓門禁管制時間(即晚間10時),致延誤其下班,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他媽的」、「操你媽」等穢語(下稱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並徒手拉扯鍾寬仁離開該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所謂「強暴」,係指對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辱罵本案言論,並推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我罵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很常超過門禁管制時間;因為告訴人撞我,我基於反擊之意才推他等語(易字卷第33至3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係「中建大樓」管理員,告訴人則在該大樓8樓上班,被

告於114年5月15日晚間10時3分許,在該大樓8樓內,因不滿告訴人加班超過大樓門禁管制時間(即晚間10時),致延誤其下班,以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且有推告訴人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在卷可按,上情首堪認定。

㈡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案發地點位在中建大樓8樓走廊,

被告原走在告訴人前面,告訴人則在其辦公室門口前徘徊,被告站在走廊中間,以手指指向告訴人並朝告訴人喊叫,告訴人則走向被告站立處,兩人站在走廊中間爭執,告訴人經過被告身邊時左手碰到被告右手,被告則用右手撞擊告訴人右手臂,再以右手推告訴人肩膀,告訴人因此倒向牆壁;另可見告訴人於走廊時肩背後背包,衝突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一同離開中建大樓8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證(易字卷第37至38、44-1至44-3頁),顯見案發前,告訴人已準備從中建大樓8樓辦公室離開,被告有無必要再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使告訴人離開,已屬有疑;又被告撞擊、推告訴人前,告訴人有先觸碰到被告身體之行為,參以被告撞擊、推告訴人的方向係朝走廊牆壁而非走廊出口,是被告抗辯其係基於反擊之意思才推告訴人,並無強制之犯意,尚非全然無據;又被告縱有向告訴人辱罵本案言論,然辱罵告訴人並非對告訴人施加不法腕力,且本案言論內容充其量僅係被告發洩憤怒之情緒,客觀上難認屬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告訴人,亦未達到使人心生畏懼而影響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與強制罪之「強暴」、「脅迫」要件未合。綜上,難僅憑被告有向告訴人辱罵本案言論,並以撞擊、推之方式拉扯告訴人,逕認被告構成強制罪犯行。

㈢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證明公司或大樓加班時

間的限制等語(易字卷第36頁);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謝長達,證明被告時間到會請人離開,清空大樓並關門等語(易字卷第36頁),然告訴人所屬公司或中建大樓加班時間、被告工作內容為何,均與被告行為是否構成強制罪無關,且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罪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