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楷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楷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劉楷葳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21時5分許,在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號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下稱臺北分駐所)內,因不滿員警葉木源、陳力愷(下合稱告訴人2人)要求其補票,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葉木源、陳力愷辱稱:「你他媽機掰」等語,足以貶損葉木源及陳力愷之社會評價及人格。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楷葳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未付車資,經站務人員
報警後將被告帶回臺北分駐所,並於爭執過程中口出「你他媽機掰」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是跟我自己講,我跟對方講話時會說出口頭禪,口頭禪是對我自己說的,這是我對我自己講話的習慣等語(本院卷第45頁)。經查: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一時不悅,然如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之員警密錄器譯文所載,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有如下對話內容(偵卷第38至39頁):
告訴人陳力愷:啊要幫你聯絡家人啊,你又不講。
(被告突然起身作勢靠近告訴人陳力愷,遭其他員警擋住)告訴人陳力愷:你們有什麼資格把我留在這裡。
(被告突然起身走至辦公區)告訴人陳力愷:65塊嘛,你身上有多少。被告:65塊錢給你啦!不夠我去路邊跟人家借啦!告訴人陳力愷:你不是給我們,不是要給我們吼,不好意思不是要給我們。被告:那我跟站務員講可不可以啊「你他媽機掰」一直把我帶過來這裡是怎樣。
告訴人陳力愷:不要講髒話哦。
(員警將被告依公然侮辱現行犯逮捕)⒊據上可見被告口出「你他媽機掰」等語前,在場員警積極為
被告處理補票事宜,並未有何引發爭端等情,而被告高中肄業,從事營造工程、智識正常且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因不滿在場員警要求補票,即以前開言論攻擊在場員警,是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分駐所內,以上開言語對告訴人2人為言語攻擊,其主觀目的顯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2人社會評價及人格,且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2人之言語,依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顯屬蔑視、貶抑他人之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義,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已構成對告訴人2人名譽權之侵害至明。再者,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僅係純然以侮辱性字眼抒發對告訴人2人之不滿,並無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則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使用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2人,對於告訴人2人名譽權之侵害程度甚高,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該當,且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無違。至於被告上開口出粗鄙髒話,不論是否是個人口頭禪、發語詞或只是使用髒話來表達一時不滿之情緒,都與素不相識之告訴人2人無關,告訴人2人也沒有容忍被告粗鄙口頭禪的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辱罵告訴人2人,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
㈢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傷害犯行,與本案公然侮辱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在場員警勸導其補票
,竟心生不滿公然辱罵告訴人2人,有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評價,所為應屬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開對告訴人2人辱罵,亦同時基於侮辱
公務員之犯意,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2人。因認被告所為,亦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
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
㈢經查,被告因在場員警勸導其補票,而以「你他媽機掰」等
語辱罵告訴人2人等情,已如前述。然被告雖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2人,然除口頭辱罵外,並無其他任何得認足以妨害在場員警執行公務之行為,又被告口出侮辱性言論,雖造成告訴人2人名譽受損,而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主觀犯意,尚有疑義。況被告在口出上開言詞後,旋遭逮捕,除此之外並未見被告有其他侮辱員警之不雅言語,有員警密錄器譯文(偵卷第35至39頁)存卷可參,是綜觀本案事發經過,被告當日行為雖擾亂臺北分駐所秩序,然被告上開僅有一句之短暫、不具持續性的公然侮辱言語,依其表意脈絡,應未達明顯干擾現場員警勤務執行之程度,尚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被告此部分被訴侮辱公務員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其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開已經本院論罪之公然侮辱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