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佳玲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佳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佳玲明知自己已無資力,於民國109年9月7日對外宣稱要破產、人間蒸發等情,且知悉告訴人何詠碧若知悉此情,斷然不會同意延長其於108年9月10日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債務(下稱本案債務,原借款20萬元,嗣清償3萬元)之還款期限,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9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何詠碧隱瞞上情,而商請展延本案債務,並書立借據後,拍照傳送給告訴人收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還款能力及意願而同意,被告即以此方式詐得本案債務展延利益。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且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於108年9月10日簽發之支票、被告於109年9月9日書立之借據、被告於109年9月7日書立予「峰董」之說明及道歉文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10月間向告訴人借用20萬元,並約定於108年9月1日前清償,利息為每月1.75%;於108年9月10日,雙方約定將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展延1年,即約定被告應於109年9月9日返還借款,並簽發受款人為告訴人,發票日為108年9月10日,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給告訴人收執,被告清償本案債務中之3萬元後,再於109年9月9日以LINE傳送其書立借據(下稱本案借據)之翻拍照片給告訴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並未以公訴意旨所指之詐術詐欺告訴人,我是在傳送借據、請求展延後,才向法院聲請破產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於109年間有清償本案債務3萬元,然因後續資力惡化,剩餘17萬元無法依約償還,其於109年9月請求展延時,仍處於籌錢償債之期間,其固然向「峰董」說明時提及破產、人間蒸發等情,僅為債務排山倒海下之情緒宣洩。況且,被告於展延時尚傳送本案借據予告訴人收執,承認本案債務,讓告訴人易於求償,復於110年間進入破產程序後主動將告訴人本案債權納入債權清冊中呈報法院,均可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得利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0月間向告訴人借用20萬元,並約定於108年9月1日前清償,利息為每月1.75%(即每月3,500元),雙方於108年9月10日約定將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展延1年,即約定被告應於109年9月9日返還借款,被告並簽發本案支票給告訴人收執,被告嗣於109年9月間清償本案債務中之3萬元後,再於109年9月9日以LINE傳送本案借據之翻拍照片給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499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15頁至第118頁、本院易字卷第76頁至第96頁),且與證人曹慧敏之證述相符(見6361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並有本案支票、本案借據翻拍照片、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279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告訴人提出之存摺翻拍照片(包含109年9月9日匯款紀錄)、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6361號偵查卷第67頁、第77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31頁、第251頁、本院易字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外,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即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存在詐欺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1、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客觀之施用詐術行為是:隱瞞告訴人其向其他債權人陳稱要破產、人間蒸發一事,同時並向告訴人請求展延本案債務。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單純未將其與其他債權人協商之情形告知告訴人,不能即認為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2、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被告隱瞞上情,而於109年9月9日陷於錯誤,同意被告展延本案債務等情。然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109年9月9日間,你與被告有沒有再次約定被告可以展延多久?)沒有;(問:展延的意思是指這段期間內你都不能跟被告要錢,有無這樣的約定?)沒有,後來每次要繳會款,我覺得滿奇怪,會首怎麼會不積極收會款,都是我打電話,因為以我的個性我會問這個月標多少、我要給你多少錢,因為會影響到我給被告活會的會款要不要扣利息,所以都是我在問被告,我覺得很奇怪,最後我說我希望拿回這筆錢;(既然沒有約好要展延多久,照理講你不是隨時可以跟被告要錢嗎?)找不到被告;(你沒有展延,按照你的觀念是否隨時可以跟被告要錢?)是,但我會想說都是從會款扣錢(指與其應給付被告之會款相互抵銷),所以每次繳會款我會希望確認這件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堪認依告訴人之意思,其並未同意被告展延清償期限,故縱然被告未告知自己債信狀況及其另向其他債權人陳稱要破產、人間蒸發等情,告訴人亦未因此為任何財產上之處分,更遑論因陷於錯誤而為該處分並受有損害。
㈣、再查,證人即告訴人針對被告書立本案借據時之情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說「我寫一張借據給你」,因為我跟被告說你弟弟不需要,我要把錢收回來,所以被告就說我寫一張借據換發,她應該是要換她弟弟的名字;我和被告沒有在同一個空間,被告寫完借據,拍照後用line傳照片給我;(問:為何借據上沒有寫要借多久?)因為借據是被告寫完再傳過來的,我當時就看,也沒有經驗,也沒見到錢;以前被告弟弟借的是一年一次,這次被告說她弟弟不需要,我要拿錢回來所以換被告借,她就寫一張借據給我,至於細節,當時都找不到被告,她就這樣傳過來,我也沒有仔細研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至第95頁)。證人即告訴人並在檢察官問「借據是因為你有同意、被告拜託你同意展延本案債務17萬元,所以才於109年9月9日寫借據給你,是否如此」時,亦未為肯定之回答(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再觀諸本案借據之內文記載:「本人鄭佳玲向何詠碧小姐借取新台幣壹拾柒萬元正,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下空白。此致何詠碧小姐。立書人鄭佳玲」(見6361號偵查卷第185頁),亦僅單純表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而供告訴人作為請求返還借款之憑據,並未記載清償期限、告訴人同意展延之期間等內容,實可佐證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堪認被告雖在告訴人詢問其等合會關係中應給付之會款是否應與本案債務之利息相互抵銷時,以LINE傳送本案借據之照片予告訴人,惟被告並非因告訴人同意其展延本案債務始書立本案借據並拍照傳送予告訴人,告訴人亦未於被告傳送本案借據後表示同意展延本案債務。至於被告嗣後雖未清償本案借款,此係告訴人當時無法找到被告、嗣後即陷於無資力等事實上因素所導致,而非告訴人因法律上之障礙而不能向被告請求。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係因被告施用前揭詐術,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展延本案債務,致被告獲得期限利益等情,難認可採。
㈤、承上所述,被告於109年9月9日時,原本即對告訴人負有17萬元之債務,而經書立本案借據後,仍對告訴人負有相同金額之債務,且因未約定新清償期限,告訴人仍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而依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2798號民事判決有關遲延利息部分之判決結果,亦堪認被告於109年9月9日書立本案借據拍照傳送予告訴人後,告訴人至遲於同年12月2日即依民事程序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見本院易字卷第117頁至第119頁)。證人即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從109年9月9日一直到你得知被告去法院聲請破產的同年10月前,這段時間內你有無再向被告要這一筆借款?)有,都找不到被告,我就覺得有問題;(問:上開期間內,你有無傳訊息給被告要她還17萬元?)我要查一下,我覺得應該有,我說沒有會款你應該還我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至第96頁),益徵被告並未獲得展延本案債務之期限利益,而與詐欺得利罪之要件不符。
㈥、況且,被告在109年9月間積欠諸多債務之情形下,雖向另一債權人交付說明及道歉文書,內容記載「我真的被會腳拖累至今,只好破產人間蒸發」等文字(見6361號偵查卷第75頁),惟被告面對告訴人之本案債務並未逕自逃避債務,甚於清償3萬元後又交付可證明本案債務餘款17萬元之本案借據,使告訴人得以循民事程序向其請求,並於後續之109年10月19日始向本院聲請破產宣告,此有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破字第21號事件卷宗內民事破產聲請狀上之收文戳在卷可參,實難認被告有詐欺得利之故意。
㈦、至於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於本案借據上原先所載之身分證字號有誤,可能係故意妨礙告訴人藉以主張權利等情,因依卷內證據,尚難認本案借據上原先書寫有一碼與修正後不同之身分證字號係被告故意書寫錯誤,以阻止告訴人向其要求清償借款(見6361號偵查卷第185頁),故亦無理由。
㈧、綜上所述,被告於109年9月9日固積欠告訴人金額為17萬元之本案債務,並於該日以LINE傳送本案借據之翻拍照片予告訴人,惟公訴意旨所指其隱瞞向其他債權人宣稱要破產、人間蒸發等內容,尚難認為係詐術,且告訴人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被告更未因此取得暫時免於清償本案債務之期限利益,亦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得利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慧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