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浩誠選任辯護人 郭羿廷律師被 告 李達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89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張浩誠、李達翰素不相識,於民國114年9月14日凌晨3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之RUFF夜店內,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張浩誠、李達翰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被告李達翰受有口腔瘀傷1*0.3公分、下巴挫傷等傷害;被告張浩誠則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多顆牙齒半脫位和脫位、上唇黏膜擦挫傷。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當庭達成和解,並皆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本院115年3月31日調查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簡字卷第37-45頁)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