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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禹建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5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40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禹建文與告訴人陳○○係為登記離婚之前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兩人平時即因細故而不睦,被告分別為以下行為:(一)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6日下午1時許,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經由兩人所生子女身上,取得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住處鑰匙後,基於家庭暴力之侵入住宅之犯意,以該鑰匙開門進入上址而侵入之,見告訴人與另一名男子在屋內,竟另基於家庭暴力之毀損犯意,手持物品而往上址之木門及牆壁砸,導致木門凹陷而致令不堪用;(二)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許,見告訴人至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內,要求被告返還前開鑰匙時,復基於家庭暴力之毀損犯意,徒手大力將告訴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在地,導致該機車之右後照鏡毀損、右側車殼及手把均有所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家庭暴力罪之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則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9至41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