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智勤選任辯護人 鄭崇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智勤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智勤因認A02於民國114年2月18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自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34巷欲進入辛亥路1段時,未禮讓陳智勤步行穿越該巷口(下稱本案巷口)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自由、毀損之犯意,於首揭時、地A02駕駛A車欲離去之際,先站在車前以左手按在A車引擎蓋表示攔阻之意,繼而轉身跳坐在A車引擎蓋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自由行動之權利,並造成A車引擎蓋凹陷而損壞,足生損害於A02。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陳述,被告陳智勤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2頁),而告訴人已於審理時到庭證述,其警詢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僅得作為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與告訴人有交通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毀損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檢舉告訴人而拍攝A車車牌,係告訴人卻駕車往前逼近把伊撞到引擎蓋上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認告訴人於首揭時、地駕駛A車行經本案巷口未禮讓其步行穿越而發生交通糾紛等節,為被告於審理時所是認(易字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述(偵卷第120至121頁、易字卷第45至46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確有以左手按在A車引擎蓋、轉身跳坐在A車引擎蓋上而妨礙告訴人自由通行權利之強制及致引擎蓋凹陷而損壞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伊駕駛A車行至本案巷口時,因為被告邊走邊用手機突然出現就緊急剎車,被告覺得伊沒有禮讓就徒手用力拍A車右側、左後照鏡,伊有搖下車窗跟被告說他的行為很過份。後來伊要上班就想駕駛A車離開,當時起步速度很慢,被告又在大馬路上擋在A車前面,伊嘗試往左想要從慢車道匯入快車道,結果被告又跳上A車,當時伊根本沒有撞到被告,伊覺得很荒謬就停車去跟被告理論,事後才發現車輛前擋凹了一塊等語(易字卷第45至49頁)。是依告訴人所述,案發時其與被告間確有發生交通糾紛,惟既無人受傷,渠等均無停留在現場之義務。
2、告訴人於案發時駕駛A車在本案巷口突然煞停,並在該處停留近20秒,於被告以右手持握手機、自A車右側步行至右前車燈前時重新起步行駛,被告將左手按在A車引擎蓋上,因A車緩步前行,被告一邊後退保持在A車前方,一邊持續以左手按在A車引擎蓋上,其後鬆開左手並轉身後跳而坐躺在A車引擎蓋上,A車見狀煞停。A車停止後,被告自A車上滑落,拾起掉落在地的手機後,站在A車正前方持手機側身彎腰朝A車車牌拍攝,繼而朝A車擋風玻璃內拍攝,A車在此期間靜止不動。被告於拍攝結束後,仍站在車前查看手機,直至A車再次起步行駛時,始側身讓A車通過,此時可見被告跳坐之A車引擎蓋位置有明顯凹陷等節,經本院勘驗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易字卷第43至44、61至72頁)確認,亦與告訴人前揭所述被告行動過程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於告訴人駕駛A車欲起步離去之際,以左手按在A車引擎蓋上,讓自身保持在A車車前進行阻攔,且於告訴人仍繼續前行時,轉身跳坐在該車上,使告訴人被迫停下A車,A車引擎蓋並因被告跳坐之行為而凹陷。
3、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僅需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該條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罪之「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無人受傷之交通糾紛,被告於告訴人駕駛A車欲離去之際,站在A車車前以左手按在該車引擎蓋上攔阻,繼而跳坐在該車上迫使告訴人停車,均經認定如前,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顯然受被告以前述施加物理力之手段妨礙,衡以被告縱因前述交通糾紛有就A車車牌拍照蒐證之需要,並非需以影響告訴人自由通行權利之方式進行,且本案所實施之強暴手段已致且A車引擎蓋凹陷而對告訴人產生實際損害,影響亦非輕微,難認在利益衡量下不具違法性;又A車引擎蓋因被告行為導致凹陷,其防水、保護引擎之效能自因此受有減損喪失而有損壞甚明。
4、被告雖辯稱:A車當時已經靠近到伊身上,伊將手放在該車上是為了保護自己,因為告訴人一直往前面逼進,伊擔心撞到膝蓋或是脛骨,想說屁股肉比較多才轉身倒在引擎蓋上,且車子離開速度很快,伊可能來不及找到手機拍照軟體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出於蒐證目的欲拍攝A車車牌,被告當時已經在A車車頭準備拍照蒐證,時間也不超過1秒鐘,告訴人仍執意駕駛A車向前行駛並不合理,其行為實乃作勢衝撞,被告為避免遭A車撞倒輾壓或被推擠至快車道上,只能跳坐到A車引擎蓋上避免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符合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經查:
⑴、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案發時駕駛行為涉及交通違規欲提
出檢舉而有拍攝車牌之需要,惟其仍應依合法之方式進行蒐證、檢舉,本案交通糾紛既不涉及人員傷亡,告訴人有自由離去之權利,縱令時間短暫,亦無退讓容忍被告之義務。況被告本案所採手段造成A車引擎蓋凹陷之損壞,與其可選擇、在不影響告訴人行動之情況下亦可達成紀錄A車車牌目的之手段(如拍攝後車牌)相較,益徵被告並無以首揭方式限制告訴人行動並造成A車擎蓋損壞之正當性,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取。至被告另辯稱其開啟手機拍攝功能需費時查找部分,屬其個人因素,不足作為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論據。
⑵、本案係被告因尚未拍攝到A車前車牌而以站在A車車前
並以左手按在該車引擎蓋上攔阻,繼而跳坐在該車上等方式迫使告訴人停下而阻止告訴人離去,業經認定如前,而告訴人於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當時因趕上班而欲離去,亦試圖繞開被告(易字卷第46至47頁),且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所見,A車自起步至因被告跳坐至引擎蓋上而停下期間,行車速度確屬緩慢(易字卷第43至44、63至67頁),無刻意加速暴衝之情形,已難認告訴人於案發時有辯護人所指基於恐嚇或傷害意圖衝撞被告,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案所為僅係保護自身安全,並不足取。又被告本案先後拍攝A車車牌、擋風玻璃內景象,迄其退開讓A車離去為止期間已近10秒(易字卷第69至71頁擷圖17至22),與辯護人所辯拍照蒐證時間未達1秒明顯不符,併予說明。
⑶、告訴人於案發時有駕駛A車自由離去之權利,亦難認其
駕車行為係故意衝撞被告,均認定如前,被告自不得對告訴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主張正當防衛。被告係自行步行至慢車道上欲拍攝A車前車牌,且因欲阻攔A車離去而隨A車緩慢前行而後退造成自身接近快車道,繼而轉身跳坐至A車引擎蓋上,亦如前述,是被告係故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權利之行使而為前揭攔阻舉動,因而置自身生命、身體於險地,屬「自招危難行為」,亦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交通糾紛,未能以合法適當手段蒐證行使權利,竟貿然阻攔告訴人離去並致A車引擎蓋損壞,所為不該;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何彌補舉措;參以告訴人就本案無其他意見;佐以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77頁)附卷為憑;兼衡酌被告自述在職碩士在學、案發時從事顧問現已離職、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要照顧中風之母親、身體無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並認為案發地點附近有眾多小學、幼稚園、托嬰中心,告訴人未禮讓行人舉動對於兒童十分危險之意見(易字卷第57至58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