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強
李維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531號、第36761號、第36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維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強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維中、李強前因多起訴訟關係而存有嫌隙,雙方於民國114年6月19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九法庭外走廊,因不滿對方法庭上之言論,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推擠後,李強以腳踹踢李維中,李維中亦徒手勒住李強頸脖,致李維中受有右臀鈍挫傷(約10*10公分)、右前臂多處及右手腕(約4*2公分)紅腫鈍挫傷等傷害、李強受有前頸擦傷(1*3.5公分)、左手背擦傷(0.2*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李維中、李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盧彥旭在警詢之證述,業經被告李強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易卷第61頁),另查無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盧彥旭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李強、李維中(下稱被告2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易卷第6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2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並未引用被告李強所提出之114年6月19日錄音檔案及譯文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依據,故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予論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等犯行,被告李強辯稱:案發當時是被告李維中先主動出拳,我才背向腳踹,我是正當防衛云云;被告李維中辯稱:我是先遭被告李強攻擊,後續才反擊防衛,案發當時我雖然情緒比較激動,但絕對沒有傷害被告李強的犯意云云。經查:㈠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
因而分別受有前開所載傷勢等情,業據被告即告訴人李強(下稱被告李強)、被告即告訴人李維中(下稱被告李維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6604卷第5至6頁、他7263卷第5至6、59至62、77至80頁、偵35631卷第7-1至9頁、偵36762卷第41至43頁、審易卷第79至83頁、易卷第59至64、403至435頁),核與證人盧彥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易卷第409至418頁),並有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9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下稱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被告李強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被告李維中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被告李維中提出之傷勢照片(見他7263卷第83至89頁、他6604卷第51至52頁、偵36531卷第31至34頁、偵36762卷51至5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2人雖否認傷害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盧彥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和被告李維中從
法庭走出去時,看到被告李強在走廊,被告李強先對我罵「幹」,又比中指,我就和他說不要再比了,但不曉得為何,被告李強突然就朝被告李維中身體上半部戳一下,被告李維中被戳之後不高興,就衝了過去,被告李強的腿就朝被告李維中的腰部迴旋踢,被告李維中後續又衝過去,我看這樣不對,就把被告李維中架開;在雙方互相打鬥的過程中,我有聽到被告李強罵「幹、幹你娘、臭俗仔」那些話等語(見易卷第409至418頁),核與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所載:
⑴10時34分21秒許:被告2人在法庭外走道發生爭執。
⑵10時34分29秒許:被告2人邊走邊爭吵。
⑶10時34分37秒許:被告李維中用手指著被告李強,被告李強用手撥開被告李維中的手。
⑷10時34分38秒許:被告2人互相用手推對方。
⑸10時34分40秒許:被告李強出腳踹踢被告李維中。
⑹10時34分42秒許:被告李維中被踹踢後,隨即衝上去用手勒住被告李強的脖子。
⑺10時34分42秒許:被告2人雙雙重心不穩跌坐在椅子上,此時被告李維中的手還是勾在被告李強的脖子上。
⑻10時34分44秒許:被告李強掙扎推擠後,被告李維中放開被告李強退後,此時他人介入被告2人中間。
⑼10時34分49秒許:被告2人因他人介入其中,雙方分開各自離去。
⑽10時35分34秒許:被告李維中又返回與被告李強隔著法警互相叫罵。
等情大致相符(見偵36762卷第51至56頁),細繹證人盧彥旭上開證述內容,實與被告2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扞格之處,且依上開勘驗報告所載被告2人攻擊對方之身體部分,亦與被告2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吻合,是被告2人於案發時有互相攻擊,致其等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2人辯稱並未攻擊對方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99號、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證人盧彥旭上開證述及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可知,本案係被告李強先出腳踹踢被告李維中,是被告李強辯稱:案發當時是被告李維中先主動出拳,我才背向腳踹,我是正當防衛云云,核屬無據;又被告李強上開行為固有不是,然被告李維中於遭被告李強踹踢後,隨即衝上前並勒住被告李強脖子,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可認被告李維中所為並非其所述之單純抵擋、防禦等「防衛行為」,而是積極之「攻擊行為」,堪認被告李維中當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而係出於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被告李強,且其行為已逾越保護自己身體安全之範疇甚明。綜上,本案被告2人各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相互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被告李強先行攻擊,被告李維中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李維中辯稱:我是基於正當防衛云云,亦委無足採。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李強雖聲請勘驗其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易字卷第424頁),惟依前揭卷存事證,被告2人犯行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予以駁回,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而
訴諸暴力,足見其等情緒管理欠佳、法治觀念不足,所為均屬不該,再參以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詳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勢之情形,暨被告李強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待業中、獨居、無需扶養他人;被告李維中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工作、月收入低於新臺幣3萬元、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等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卷第4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強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4年6月19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九法庭外走廊,公然對告訴人李維中辱罵「幹」、「幹你娘」、「臭俗仔」等語,足以損害告訴人李維中之名譽及人格評價等語。因認被告李強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末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強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維中之指訴、證人盧彥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強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李維中口出上開言語之行為。經查,本案依告訴人李維中之指訴、證人盧彥旭之證述縱認被告李強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李維中口出「幹、幹你娘、臭俗仔」等言語,惟綜合觀察被告李強口出上開言詞之所處情境、前後脈絡等,應認上開言語係被告李強一時情緒上氣憤之表達,且在場聽聞之人亦可知其發言係因衝動而以此類粗俗不得體之言語表達一時不滿情緒,客觀上實不足以貶損告訴人李維中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又上開言語固然含有輕蔑及否定他人之意,而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李維中感到難堪、不快,然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李強之個人修養、情緒管控等私德問題。且觀諸被告李強所為上開言語,係在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從而,本院參酌前揭憲法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李強前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不相符。
四、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李強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李強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李強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