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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1201 、43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華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華於民國114 年10月13日上午7 時27分許在捷運車廂內,由捷運龍山寺站往捷運西門站途中,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下體之犯意,利用人潮擁擠之機會,趁站在左前方之A女(代號AW000-H1141146,00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不及防備時,徒手觸碰A女之下體數次,A女因感受到下體遭他人碰觸便低頭查看,即見陳建華正伸出左手碰觸其下體,A女遂抬頭看向陳建華並大聲喝斥,然A女受驚後一時不知如何處理,陳建華乃趁列車抵達捷運西門站時旋即離去。嗣A女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陳建華於114 年10月14日下午6 時35分許在捷運車廂內,由捷運忠孝復興站往捷運忠孝敦化站途中,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之犯意,利用人潮擁擠之機會,趁站在左前方之B女(代號AW000-H1141180,00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不及防備時,徒手觸碰B女之臀部1 次,B女因感受到臀部遭他人碰觸,而數度回頭看向陳建華,然B女受驚後一時不知如何處理,陳建華乃趁列車到站時旋即離去。嗣B女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建華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情節相符(偵41201 不公開卷第3 至7 、31至32頁,偵43486 不公開卷第3 至6 、7 至9 、59至61頁,偵43486 卷第13至15、53至54頁),並有悠遊卡進出站紀錄、監視器影像截圖、檢察事務官115 年2 月6 日上午10時及11時出具之報告、員警114 年10月14日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偵41201 卷第23頁,偵4348

6 卷第29至32、38至41頁,偵41201 不公開卷第9 至15 、33至43頁,偵43486 不公開卷第11至19、21、71至77頁,本院卷第45至47、55至6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和告訴人A女、B女不過偶然共乘捷運、待在同一個車廂內,則被告利用搭乘捷運途中乘客眾多,及告訴人A女、B女難以立即察覺、確認是他人無意碰觸或故意性騷擾之機會,自告訴人A女右後方伸手碰觸其下體、自告訴人B女身後撫摸其臀部,顯已超出一般人來往之分際,非屬正常互動,足認被告確有出於性暗示而調戲之意圖及行為。基此,被告係乘告訴人A女、B女不及抗拒,而分別觸摸告訴人A女之下體、告訴人B女之臀部,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之構成要件相合,且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亦稱事發當下感到不舒服、當天都噁心想吐,也會一直回想起當時的情境等語(偵41201 不公開卷第5 頁),及告訴人B女於警詢時表示事發時有嚇到,接著是感到痛苦、噁心等語(偵43486 不公開卷第5 頁),是以被告前揭行為顯已損害告訴人A女、B女之人格尊嚴,使告訴人A女、B女感受遭到冒犯,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並具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敵意或冒犯情境之情形,且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及犯罪故意甚明,自屬該法所定之性騷擾行為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

二、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碰觸告訴人A女之下體數次,乃係基於單一性騷擾之犯意與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告訴人A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另被告前開所犯2 個性騷擾罪,其犯罪時間、對象有別,足徵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時慾念,竟乘告訴人A女、B女不及抗拒之際,而分別為觸摸下體、臀部之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觀念,並使受冒犯之告訴人A女、B女蒙受陰影,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A女、B女達成和(調)解,及被告於偵查期間否認犯罪,迨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37至3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健康情形(詳偵41201 卷第49、51頁之診斷證明書、第53頁之證明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犯罪之時間、場所,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6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陳建華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 陳建華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