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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建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2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理(115年度簡字第4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建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謝建成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下午3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2樓之臺北車站鬍子茶座位區(下稱本案座位區),因座位問題與林麗敏產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林麗敏接續辱罵:「耖你媽個逼」、「幹你娘」、「你全家死光光」、「你是日本賣春女」等語,足以貶損林麗敏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謝建成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經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另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114年6月20日下午3時36分許,在本案座位區,因座位問題與告訴人林麗敏產生爭執,並對告訴人罵「幹你娘」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只有講幹你娘三字經,其他的部分是告訴人自己幻想意會出來的,我是描述114年初日本男公務員來臺拍攝女子裙底風光,我舉這個例子來回應告訴人,我沒有任何言詞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6月20日下午3時36分許,在本案座位區,因座位問題與告訴人產生爭執,並對告訴人罵「幹你娘」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1頁)、證人吳虹曇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

43、95至96頁,本院卷第46至50頁)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53至55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略以:我於114年6月20日下午3時36分許坐在本案座位區,我女兒去上廁所並把皮包放在座位上,被告突然坐在我女兒原本坐的位置上,我告知被告這是我女兒的位置,我女兒的皮包放在座位上,她去上廁所,被告回我說:「這裡是休息區」,我回被告說:「這裡不是休息區,是鬍子茶店的座位區,你沒有買飲料,不能坐」,被告就開始用言語辱罵我:「幹你娘」、「你全家死光光」、「耖你媽個逼」、「你是日本賣春女」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次查,證人吳虹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是微風臺北車站店2樓樓管人員,114年6月20日下午3時36分許,我有在本案座位區處理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事宜,我有跟被告說這是專櫃的位置,一定要在專櫃有消費才可以坐,被告就生氣開始怒罵告訴人,告訴人也生氣,但沒有回罵被告,我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耖你媽個逼」、「幹你娘」、「你全家死光光」、「你是日本賣春女」,被告在本案座位區罵告訴人4至5分鐘,後來我請安管人員出來,安管人員出來後,被告就離開本案座位區等語(見偵卷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46至50頁)。經互核前揭告訴人及證人吳虹曇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吳虹曇確有於其證述時間、地點出現在本案座位區處理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4至55頁),故證人吳虹曇所述應屬可信。綜此,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於本案座位區接續對告訴人辱罵「耖你媽個逼」、「幹你娘」、「你全家死光光」、「你是日本賣春女」。

(三)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參考其他報章雜誌報導之不起訴案例,並聲請調查告訴人是否有我國及日本雙重國籍,欲證明檢察官一再袒護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8頁)。然被告前揭聲請調查之證據,因被告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其他報章雜誌報導之不起訴案例為何,而屬不能調查;另調查告訴人國籍部分與本案並無關聯,均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至其所辯,委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8段意旨參照);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63段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於本案座位區接續對告訴人辱罵「耖你媽個逼」、「幹你娘」、「你全家死光光」、「你是日本賣春女」,業認定如前,被告所使用之言詞,純係出於羞辱之成分,且多屬嚴重貶抑、侮辱告訴人性別的用語。則被告以該等言語接續辱罵告訴人,依據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告訴人之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堪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所為數次公然侮辱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有爭執,仍應理性溝通以解決糾紛,被告卻捨此不為,而以言語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與太太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有罪部分之時間、地點,在本案座位區,因座位問題與告訴人產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告訴人辱罵:「妓女」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述略以:被告於114年6月20日下午3時36分許,在本案座位區,對我辱罵妓女等語(見偵卷第30頁)。惟查,證人吳虹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略以:我沒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妓女等語(見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48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於114年6月20日下午3時36分許,在本案座位區對告訴人辱罵妓女,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而尚屬有疑。

(四)綜上,公訴意旨此節所指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尚無從證明,仍屬有疑,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節若構成犯罪,因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