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耀麒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
60、961、1149號,114年度偵字第2353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耀麒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耀麒、朱明強(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23日3時26分許,林耀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明強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口後,先由朱明強步行至陳瑋翔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見陳瑋翔所有之小米S3 PRO折疊電動自行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下稱小米自行車】停放在該處1樓樓梯間而無人看管,遂由隨後抵達之林耀麒持自備之鉗子剪斷小米自行車之鎖頭,以此方式竊取小米自行車得手。
二、林耀麒、朱明強於113年9月10日21時58分許,由朱明強騎乘GoShare共享機車搭載林耀麒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見陳佩君停放在該處之白色電動車(價值3萬6,200元,下稱本案電動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朱明強把風、林耀麒徒手將本案電動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德惠街、吉林路等巷弄推行至同市區○○路000號前,並將本案電動車攜帶上計程車後,送往朱明強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寄放,以此方式竊取本案電動車得手。嗣經陳瑋翔、陳佩君分別發覺小米自行車及本案電動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瑋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陳佩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林耀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卷(下稱114偵緝1149卷)第83至87頁;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685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第112頁;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14號(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21、134、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瑋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522號卷(下稱114偵1522卷)第27至2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佩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274號卷(下稱114偵1274卷)第23至27頁】,並有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4偵1522卷第31至37頁)、陳瑋翔之手機翻拍照片(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7頁)、臺北地檢署114年6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見114偵緝1149卷第91頁)、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4偵1274卷第33至47頁)、113年9月10日竊取本案電動車之路線圖(見114偵1274卷第49頁)、陳佩君之本案電動車定位紀錄擷圖(見114偵1274卷第53頁)、本案電動車最後定位與共同被告朱明強戶籍地相對距離擷圖(見114偵1274卷第65頁)、本案電動車照片(見114偵1274卷第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4偵1274卷第55頁)、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睿數位字第202410-012號函(見114偵1274卷第57至6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事法上關於以「攜帶兇器」為基本犯罪(如竊盜、搶奪
、強盜及強制性交等罪)之加重條件情形,係因行為人於犯基本罪時,若攜帶兇器將對於直接被害人或現場之其他人,足以造成其等之生命、身體、安全相當威脅,為避免及防範此危險之提高或增加其風險,乃將之列為加重刑罰之條件。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取出兇器犯基本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遂行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鉗子,核其材質為質地堅硬之金屬,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屬兇器無訛。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與朱明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貪圖一己之利,與朱明強分別攜帶兇器竊取陳瑋翔所有之小米自行車、及竊取陳佩君所有之本案電動車,侵害陳瑋翔、陳佩君之財產法益程度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均未與陳瑋翔、陳佩君調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我是用我
帶去的鉗子把鎖頭剪斷的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2頁;本院易字卷第121頁),足認用以剪斷陳瑋翔所有小米自行車鎖頭之鉗子,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物價值不高,為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被告與朱明強共同竊得陳瑋翔所有之小米自行車1輛,業
已由被告與朱明強自行返還陳瑋翔等情,經陳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3頁),亦有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114偵緝1149卷第91頁),足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與朱明強共同竊得陳佩君所有之本案電動車1輛,固為
其等共犯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另一台電動車之去向我不清楚,都是朱明強處理的;本案所為2次竊盜犯行,我都沒有分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1頁)。而本案電動車之最後定位紀錄在朱明強上址新店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一節,有陳佩君之本案電動車定位紀錄擷圖存卷可查(見114偵1274卷第53頁),堪認被告所述其未實際取得本案電動車乙情,並非無稽,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受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爰就本案電動車部分,不在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