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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振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振睿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振睿係振勝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下稱振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趙佑宸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同年12月4日,受僱於振勝公司,其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3年7月初某日,在上址振勝公司,指示不知情之職員在其業務上所掌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虛偽登載趙佑宸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下稱災保)投保薪資為50,600元之不實事項,並持以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投保之申請,使不知情之勞保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趙佑宸、勞保局對於災保投保薪資額審查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趙佑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藍振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易字卷第56、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佑宸歷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9-22、81-82、13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3-25頁)、告訴人之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偵卷第27-29頁)、113年11月18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130153681號令修正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偵卷第31頁)、113年11月15日勞動部勞動保3字第1130087585號令修正發布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偵卷第33頁)、振勝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87-91頁)、帳號「0000_00000」之社群媒體Threads頁面截圖(偵卷第95頁)、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偵卷第105-110頁)、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Yoyo」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7、151頁)、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與LINE暱稱「Gabi」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9、153、159-161頁)、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113年度(2024)勞健退級距金額表(113年1月1日起)(偵卷第1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10日保費資字第11460281140號函暨告訴人113年7月至同年12月投保資料表(偵卷第165-16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11月12日北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41014603號函暨告訴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偵卷第171-173頁)、被告當庭提出與LINE暱稱「振勝會計」、「Yoyo」之對話紀錄截圖(審易卷第43-47、49-67頁)、告訴人115年4月27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之附件即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今周刊網路新聞一份(易字卷第37-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7月2日保納行一字第11560141380號函暨檢附查核資料影本(易字卷第73-94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以前揭方式將上開不實事項,利用不

知情之職員,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之法定刑雖相同,惟二罪所保護之文書正確性不同,一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另一則為業務上之文書,衡以其法益輕重,自以觸犯刑法第214條之罪之侵害情節較重,故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職員,在其業務上所掌之「勞工保險加保

申報表」上,不實登載告訴人之災保投保薪資,並持向勞工保險局行使,為間接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開設振勝公司之相

關規定,本應恪守法令,竟指示不知情之職員虛偽登載告訴人之災保投保薪資並持以向勞保局提出申報而行使之,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亦損害勞保局對於災保投保薪資及稅務審查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行銷公司總監、離婚、須扶養2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所偽造及行使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雖係被告犯罪所生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由勞保局持有管理,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被告獲有其他報酬,是本案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