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愷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愷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愷若與張咸寧係舊識,緣王愷若前對張咸寧恐嚇,復遭張咸寧提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890號提起公訴,詎王愷若對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6時1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手機錄製影片(下稱影片一),並於影片一中稱:「老娘也不是第一次被人告,反正我也被人告過恐嚇了,我這邊也不是恐嚇,我是預告,...,我看到哪一個妖魔鬼怪我見一個打一個,...,我先預告,再告我一次呢?我真打,我是真的會打」等語,復將影片一上傳至其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nancy3025」(下稱本案帳號)之公開限時動態上,以此方式恫嚇張咸寧;又於114年2月17日23時1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另以其手機錄製影片(下稱影片二),並於影片二中留言:「既然告我恐嚇難道不怕出門被我打?」等語,再將影片二上傳至本案帳號之公開限時動態上,以此方式恫嚇張咸寧,使張咸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咸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愷若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38至39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在本案帳號之公開限時動態上發布如事實欄所示之影片及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講這些話,但是我認為告訴人張咸寧並沒有害怕,倘告訴人確如其所述對被告心生畏懼,且知悉被告亦常出入特定夜店,理應避免前往該處,然告訴人仍前往該夜店遊玩,與其所稱恐懼情狀有所不符;又雙方共同友人甚多,案發當時亦有多名友人在該夜店消費、拍照及錄影,且該等友人亦知悉雙方間尚有恐嚇案件訴訟進行中,遂於見告訴人開庭後不久仍在夜店遊玩且神情愉悅時,認其表現與其先前所稱害怕被告之情形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有在本案帳號之公開限時動態上發布如事實欄所示之影片及言論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字第20041號卷第71至75頁,審易字卷第27至30頁,易字卷第37至38頁),並有臺北地檢署114.10.15勘驗報告1份(偵字第35927號卷第19至21頁)、被告帳號頁面截圖(偵字第20041號卷第25頁)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咸寧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係經他人傳送而得知含有起訴書所載文字之影片,因我與被告原為好友,雙方交友圈高度重疊,友人均知悉雙方間有法律糾紛,且影片中出現其本人影像,文字內容又提及「張小姐」及其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等情,而當時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者僅有其一人,故足認該影片及文字所指涉之對象即為我;我已盡量避開被告出席之場合,然仍在被告未到場之夜店遭不明人士偷拍,該影片復遭轉傳予被告,並由被告持以在社群平台上評論其,使其感覺即使被告不在現場,仍隨時可能遭監控、偷拍及轉傳,因而感到恐懼;又被告文字中提及「要告我一次我真打」、「我是真的會打」,且證人與被告相識多年,過往曾發生被告對其動手之情形,故證人見該等文字後,主觀上認為被告確有可能實際對我施暴,因而感到害怕及困擾等語(見易字卷第34至37頁)。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這些影片是我要向告訴人表達告訴人並不怕被打,而非代表我要打他等語(見偵字第20041號卷第73頁)。顯見被告係針對告訴人所為,此部分與告訴人相符。而恐嚇要件應以告訴人主觀是否心生畏懼,又被告過去確實有打過告訴人,為被告所是認(見易字卷第37頁)。足認被告明知其所發布之影片及文字內容均係指涉告訴人,且其所稱「要告我一次我真打」、「我是真的會打」等語,並非單純情緒性抱怨或抽象評論,而係以告訴人對其提出告訴、雙方間訴訟糾紛及告訴人遭拍攝之影像作為脈絡,向告訴人傳達將以身體暴力相加害之意。又被告與告訴人原即相識多年,雙方曾有實際肢體衝突及多起法律糾紛,被告亦不否認過往曾對告訴人動手,則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告確有可能對其實際施暴,因而心生畏懼,核與雙方既往關係、糾紛背景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相符,並非無端臆測。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告訴人既仍前往夜店遊玩,且神情愉悅
,可見其並未真正害怕云云。然人是否心生畏懼,並非以其是否完全停止正常社交生活作為唯一判斷標準;告訴人即使因畏懼被告而盡量避開被告會出現之場合,仍不表示其即必須杜絕一切外出、聚會或娛樂活動,始得認其有恐懼感。況依告訴人證述,其係選擇被告未出席之場合外出,卻仍遭他人拍攝並轉傳予被告,復遭被告持以在社群平台上搭配前開暴力性文字加以評論,此反足以加深告訴人認為其行蹤、影像可能隨時遭他人取得並交由被告利用之不安感,而非足以推翻其心生畏懼之事實。
㈣從而,被告在公開限時動態發布含有告訴人影像之影片,並
搭配前開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文字,客觀上已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主觀上亦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
恐嚇告訴人之決意,先後傳送兩段影片,時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
訴人間之糾紛,竟於網路上以社交軟體公開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易字卷第42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學歷、工作、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