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鴻維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鴻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鴻維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前某不詳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916XXX970號(詳細號碼詳卷,下稱本案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8日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贈與愛心書廣告,告訴人陳庭甄點選該廣告後,遂加入LINE暱稱「程馨妤」、「唐佩君」為LINE好友,復由「程馨妤」將告訴人加入LINE群組「夢想啟航技術學院」、「Iris學習交流學院」後,向告訴人佯稱:可使用「豐智慧」、「巨富達」投資APP,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復接續於114年4月10日13時42分許起至同日14時1分許,多次以本案門號致電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偵字卷第7至8頁,審易字卷第49至50頁、第59至61頁,易字卷第33至38頁)、告訴人陳庭甄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戴圖、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偵字卷第41至

43、63至82頁)、門號0916XXX97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卷第105至107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莊智全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與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與莊智全為朋友,認識約2年,曾介紹莊智全至新竹釣蝦場擔任廚師,莊智全當時係以手機遺失、且因名下門號欠費無法自行申辦新門號或易付卡為由,請其幫忙申辦預付卡門號,其遂基於朋友情誼,陪同莊智全至臺北市中山區遠傳電信門市申辦,辦妥後即將SIM卡交予莊智全使用,並不知悉莊智全嗣後會將該門號出售或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所述與另案115年度偵字第1267號卷內莊智全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相符,莊智全亦稱其與被告為朋友、認識約2至3年,並供稱係以手機遺失為由請被告申辦門號,二人一同前往遠傳電信門市申辦後,被告即將預付卡SIM卡交予莊智全使用;且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案件檢察官上訴書亦載明,臺北地方檢察署認定係莊智全向友人王鴻維借用0916XXX970號門號,嗣後自行將該門號連同其他門號出售予詐欺集團使用,此部分非被告所能預見,難認其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被告至多僅有疏失,尚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應諭知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莊智全使用;嗣莊

智全取得本案門號後,復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8日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贈與愛心書廣告,告訴人點選該廣告後,遂加入LINE暱稱「程馨妤」、「唐佩君」為LINE好友,復由「程馨妤」將告訴人加入LINE群組「夢想啟航技術學院」、「Iris學習交流學院」後,向告訴人佯稱:可使用「豐智慧」、「巨富達」投資APP,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復接續於114年4月10日13時42分許起至同日14時1分許,多次以本案門號致電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交付現金100萬元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偵字卷第7至8頁,審易字卷第49至50頁、第59至61頁,易字卷第33至38頁),復有告訴人陳庭甄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戴圖、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偵字卷第41至43、63至82頁)、門號0916XXX97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卷第105至107頁)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9至64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莊智全於另案警詢中陳稱:被告是我朋友,認識兩到三年

,我向被告稱因為我手機遺失,要求被告辦理本案門號給我使用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267號卷第8頁),且莊智全於坦承上開犯行後,亦因提供本案門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此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386號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易字卷第57至62頁)。莊智全上開陳述,關於其與被告之關係、借用門號之理由及二人共同前往電信門市申辦等節,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而莊智全嗣後另將本案門號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亦經另案判決認定。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能排除被告係基於朋友關係,誤信莊智全所稱手機遺失及無法自行申辦門號之說法,始代為申辦並交付門號,而未預見莊智全將再行轉交詐欺集團之合理可能。卷內復無證據可見被告就莊智全交付門號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告訴人投資股票相關事宜有何認知、有何朋分取得之利益,或為其他提供詐欺行為助力之情,尚難僅以被告有提供本案門號予莊智全作為一般朋友間之借用,逕認被告對莊智全會持本案門號可能用於不法目的有所預見,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

㈢綜合上情,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從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