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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耀龍輔 佐 人 陳耀翔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對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而此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460號被 告 陳耀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龍於民國114年11月2日晚間7時38分許,在臺鐵1251次區間列車行之第7節車廂內,於列車行經松山站與臺北站間時,見A2N00-H11419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座位右側有空位,意圖性騷擾入座於A女旁後,利用該等座位狹窄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在A女右大腿外側來回移動,並觸摸A女之右大腿根部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耀龍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觸摸告訴人A女之大腿及臀部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鐵1251次區間列車第7節、第8節車廂之監視器攝錄檔案暨截圖 被告於前揭時地,覓得告訴人座位旁之空位並入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體隱私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