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宜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宜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宜庭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之某處,見張靖祥所遺失之BOTTEGA VENETA黑色短夾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金融卡1張,下合稱本案財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取上開物品後侵占入己。其後江宜庭另將張靖祥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金融卡1張投入臺北吳興郵局前之郵筒內。嗣經張靖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靖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江宜庭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拿走告訴人張靖祥所遺留之本案財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並辯稱:我以為本案財物是沒有價值的東西,我拿著也沒有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靖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臺
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1119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臺北吳興郵局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名下悠遊卡刷卡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7頁、第39至43頁、第19至29頁),且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是認(見偵卷第7至12頁),依此互核以觀,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確有侵占本案財物之客觀事實。
㈡再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4年7月23日於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上撿到本案財物,之後我搭乘公車到臺北吳興郵局附近吃飯,我就將裡面的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金融卡用塑膠袋包起來丟進郵筒內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第12頁),其後被告於114年10月10日將其所拾取之黑色短夾交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之員警扣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29頁),依此觀之,被告明知本案財物為他人所有,自己不具合法占有處分之權,卻擅自將本案財物收存,甚至對部分財物進行所有權拋棄之處分,客觀上已逾越拾得人之保管權能,將本案財物排除原所有權人之支配而移置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主觀上亦足認自始即無返還物品及規避失主尋獲之意思,顯係以所有權人自居,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且被告既為具有一定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隨意取走他人遺留之物品,若無侵占之意,理當速交警察或相關單位保管、招領,或者就留在原處置之不理,然被告竟於114年7月23日拾取本案財物內之黑色短夾後,長達兩個多月的時間內,反將之收存保管於自己管理處分範圍之內,直至警察詢問後方坦承此事,可見被告並無將該短夾歸還原主之意,益徵被告確有主觀之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㈢綜上,被告所辯,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難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後
,未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而起意侵占入己,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認知其錯誤,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程序之情狀,兼衡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紀錄之素行及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黑色短夾1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金融卡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至18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尚有侵占前開黑色
短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
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亦同。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惟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黑色短夾內有現
金600元(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45頁),而本案除告訴人張靖祥於警詢時之指述外,卷內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另有侵占現金600元之犯行,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罪疑惟輕原則,本院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有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