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家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豪於民國114年4月7日,受指派前往告訴人楊士光、劉道弘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住處進行搬運、組裝床組等傢俱之搬家服務,而被告於當日14時許,進入前揭住處內之告訴人劉道弘臥房進行床架組裝作業,詎被告於組裝過程中發現該房內之書桌抽屜內存放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隙徒手竊取前揭現金得手,嗣告訴人楊士光於上開搬家作業結束後發覺前揭現金失竊,乃攔住被告等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沿逃生梯逐層搜查,乃於被告曾行經之6樓逃生梯之門後發現現金3萬1,1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經核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100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劉道弘、楊士光(下各稱本名)各於警詢時指述及偵查中證述、劉道弘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楊士光提供之照片、證人曾威鈞、沈愷祺(下各稱本名)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書桌內有放置現金,我也沒有觸碰或開啟過客戶書桌,後來搬家工作結束後,客戶質疑現金遭竊,我還有讓客戶檢查我口袋、衣褲,當下因為想抽菸,所以就從逃生梯下樓去抽菸,我沒有丟任何現金在逃生門之門後,我並無竊取告訴人現金等語(詳偵卷第12至15頁、第135至13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第64頁,本院易字卷第83頁),經查:
㈠被告原任職於康誠搬家公司擔任搬家工人,並受公司指派於1
14年4月7日,前往楊士光、劉道弘位於事實欄所載住處進行搬運、組裝床組等傢俱之搬家服務,而被告偕同曾威鈞、沈愷祺等搬家工人如期抵達告訴人上開住處,並進入劉道弘臥房進行床架組裝作業;而被告與曾威鈞、沈愷祺等人於114年4月7日14時30分許搬家作業結束正欲離去之際,因楊士光質疑房內現金遭竊,乃攔住被告等人,並報警處理,期間被告以抽菸為由,逕自從6樓逃生梯離去未許後又返回,經警到場並沿逃生梯逐層搜查,乃於6樓逃生梯之門後發現現金3萬1,100元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詳偵卷第12至14頁、第135至136頁,本院易字卷第83頁),並經劉道弘、曾威鈞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楊士光、沈愷祺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詳偵卷第23至26頁、第35至39頁、第51至53頁、第57至59頁、第85至89頁、第143至145頁,本院易字卷第55至68頁、第69至78頁),復有劉道弘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楊士光提供之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詳偵卷第29頁、第45至49頁、第95至103頁、第105至125頁),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楊士光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日上
午,有先確認劉道弘臥房書桌抽屜內有一堆鈔票,但沒有清點有多少錢,在搬家工人來之前,家中只有我在。我於搬家工人組裝約10至20分鐘之過程中,除中間應被告要求去找工具幫忙,而有一小段時間離開房間外,其餘都有在房內監工,被告就是一直站在房內書桌旁邊,後來搬家結束後,我立即前往查看劉道弘臥房書桌抽屜,就發現現金不翼而飛,所以我馬上攔阻被告等人離去,並報警處理,而被告等人只是戲謔的表明他們口袋裡沒錢,我並沒有實際搜身,之後在等警察來的過程中,被告趁我和我太太講話的時候就從逃生梯跑走,我立即請在場工人打電話要被告回來,這些工人都待在現場沒有離去,只有被告離開,後來被告大約7、8分鐘後就從逃生梯門口走回來,之後警察到場後帶被告逐層搜查,我也跟在後面,後來就在逃生梯門之門後發現一疊散落鈔票等語(詳偵卷第35至39頁、第86至89頁,本院易字卷第55至68頁),然依楊士光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楊士光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具體行竊過程,亦無全程監督被告等人組裝作業過程,而公訴意旨及楊士光係依照被告於房內組裝床組時之相對位置緊鄰存放現金之書桌抽屜,且被告於事後經攔阻仍執意從6樓逃生梯離去,最終又確實於6樓逃生梯門後發現散落鈔票等情,而推論被告即為竊嫌,惟觀諸卷存劉道弘臥房照片影本可知(詳偵卷第99至101頁),該房之室內空間非大,而床架幾乎占據房內大部空間,復緊鄰窗戶,僅剩之通行空間即鄰近房內書桌,且楊士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前揭照片即是案發時工人擺放床鋪的位置,那個房間本來是很小的儲藏室,我女婿將雜物堆滿滿的,被告只能站在那個地方,也沒有其他空間可以站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57至58頁),則考量被告等人進行組裝床架作業時,房內至少有被告、曾威鈞、沈愷祺等3名施作人員在內作業,再考量保留組裝之作業空間後,則被告等在場人員於進行組裝作業時,本無可避免貼近房內書桌之位置;又本案經警採集被告等人唾液、抽屜把手表面之微物跡證送鑑後,鑑定結果認為雖自抽屜把手表面採得女性之DNA-STR主要型別,然與被告等人之DNA-STR型別不符,排除來自被告等人之可能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7日鑑定書影本附卷可參(詳偵卷第74至77頁);曾威鈞、沈愷祺復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並無看到被告有無觸碰存放錢的傢俱或其他可疑行為等語(詳偵卷第52至53頁、第58至59頁、第144頁,本院易字卷第70至72頁),自難僅根據被告於案發時所處之相對位置緊鄰存放現金之書桌等節而認係被告竊取存放於該書桌抽屜內現金。
㈢又查緝警員雖於案發後,在被告曾獨自通行之6樓逃生通道門
之門後查獲現金3萬1,100元(30張千元鈔、11張百元鈔),此有楊士光提供之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參(詳偵卷第29頁、第45至49頁、第103頁),然此與劉道弘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在案發前一晚有將臥室書桌抽屜內之現金加以清點,確定有3萬7,000元,其中有36張千元鈔,並有2批是連號,另有10張百元鈔,全是連號等語(詳偵卷第23至26頁、第85至86頁),而表示其於案發前存放於書桌抽屜內之鈔票總數金額未盡相符;又本案經警採集上開查獲之鈔票上之指紋送請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因指紋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情,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在卷可考(詳偵卷第81頁);另衡酌現金鈔票係流通之融通物,一旦脫離持有,除依循鈔票上之流水號或另加諸之特別註記可得特定外,本即難以區分誰屬,而本案查緝警員及楊士光於案發後並未詳實查核被告等人身上是否藏放楊士光所質疑遭竊之現鈔,且本案依卷存證據亦無從認定前揭遭查獲之鈔票存在劉道弘上開所述之連號特徵,復經發還並存入金融機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詳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除無從確定前揭遭查獲之現鈔即為劉道弘原存放於房內書桌抽屜內之鈔票,亦難僅憑查緝警員於案發後在被告曾獨自通行之6樓逃生通道門之門後查獲額度相近之鈔票等節而遽認被告確有竊取劉道弘原存放於房內書桌抽屜內之鈔票,並於案發後為免遭查獲而暫棄置該處。
㈣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下樓時並無發現逃生通道門之後方
有錢等語(詳偵卷第136頁),然考量該逃生通道仍屬公共空間,而被告獨自從6樓逃生通道離去至本案查獲時亦存在時間落差,且本案依卷內事證,既無從確定劉道弘原存放於房內書桌抽屜內之鈔票,係被告趁隙竊取,並於案發後為免遭查獲而暫棄置該處,此據敘明如前,自亦無從僅憑被告前揭供述內容即遽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且公訴人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