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蘭輔 佐 人 黃子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秀蘭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秀蘭係黃淑霞之大嫂,陳秀蘭因其財務問題欲找黃淑霞理論,於民國114年8月2日下午2時許,前往黃淑霞與其配偶廖火樹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住所(下稱本案廖火樹住所),陳秀蘭於抵達該處公寓之1樓大門口處時,其按門鈴後未獲廖火樹、黃淑霞應允進入,詎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公寓之樓梯間,再於沿樓梯上樓抵達廖火樹之5樓住處大門外,再持續敲打本案廖火樹住所之玻璃大門方式,迫使廖火樹需開門應對,見廖火樹開門確認,旋強推、拉扯廖火樹、黃淑霞,以此方式侵入本案廖火樹住所(陳秀蘭另提告廖火樹、黃淑霞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315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經廖火樹報警,員警獲報到場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火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陳秀蘭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未予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25至27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前往本案廖火樹住所,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要去跟他們好好講,說他們偷領照顧生病家人的錢,我進去告訴人廖火樹家是有道理的,他們夫妻一直打我,一直請我出去,說我精神病,她們說我壞話,要怎麼跟我和解、賠償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黃淑霞兄長之配偶,惟雙方並無往來,被告亦非廖火
樹住所所屬公寓之住戶,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火樹、證人黃淑霞證述相符(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2827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頁、調院偵卷第17至19、45至47、51至52、69至73頁),亦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無故侵入本案廖火樹住所及所在之公寓樓梯間:
1.證人即告訴人廖火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們家是公寓,她在1樓按門鈴對講機,我跟我太太黃淑霞沒有理會她,因為她戴著帽子、口罩,所以我們不敢開門,她一直按門鈴,所以我們先打電話報案,大概過了10幾分鐘,她直接到樓上拍我家玻璃大門,我根本不知道她是誰,她到我家門口一直拍門、捶門,後來怕玻璃被破壞及影響其他鄰居,加上覺得已經報案,警察應該快來了,所以才開門,一開門她衝進來雙手抓我衣領,我有跟她說我已經報警,請她離開我家,我太太聽到聲音出來,她換去抓黃淑霞,她抓我太太的時候,警察剛好來了,但被告並未鬆手,直到警察告訴被告說再不放手就要強制處理,被告才放手,警察就把被告帶回派出所等語(偵卷第16頁、調院偵卷第17、18、51、52頁);證人黃淑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當天有按我家電鈴,透過對講機看不出來她是誰,所以我們沒有開公寓1樓的門,她應該是跟著其他住戶進來社區,後來上樓一直敲我家的門,一開門,被告就說要找我,我說我不認識你,接著被告要求要進我家,我拒絕她,她就一直推我,然後躺在我家門口,還一直抓著我的手,警察到場後看到被告躺在門檻,同時抓著我的手臂,警察制止她數次,她才放手。我跟被告並無任何金錢糾紛,她也到處去騷擾我們其他家人等語(調院偵卷第45至47、69至73頁),則依證人廖火樹、黃淑霞所述,當天在被告按門鈴後,其等並未開啟公寓1樓同意被告可上樓,被告以不詳方式上樓後,持續拍打本案廖火樹住所之玻璃大門,在告訴人開門應對後,被告卻拉扯、推告訴人及其配偶,經告訴人及其配偶拒絕被告進入住所內後,被告竟抓證人黃淑霞之手、躺臥於大門門檻上,使告訴人無法將大門關閉。
2.觀諸由告訴人所拍攝之照片(偵卷第23、25頁),可見被告穿著紅色拖鞋,以半坐臥方式躺在本案廖火樹住所門口,小腿肚以下(雙腳及拖鞋)均進入告訴人住所之門檻內,而被告所有之信封袋、照片等物散落於門口,同時被告拉著證人黃淑霞之手,使證人黃淑霞呈現屈膝狀態;於告訴人所截之另張照片中(調院偵卷第77頁),證人黃淑霞站於門口,被告依舊躺地、一腳抬起,並以雙手抓住證人黃淑霞之手腕處,足見證人廖火樹、黃淑霞上述證述內容非虛,益徵被告確有未經同意進入本案廖火樹住所之行為。
3.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保護法益係個人之住居權,即個人住居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住居內而受干擾、破壞之權利,住居權人對於其住居之範圍享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從而所謂「侵入」,係指違反住居權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而進入住居範圍內之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住宅既為一般人日常生活起居之核心領域,本質上即具有隱私保護之高度需求及不受打擾之合理期待,基於尊重住居權人過濾篩選外來訪客之自主性,除非另有法律規定為依據,或道義、習慣所認可而具備社會相當性之情形外,應以獲得住居權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為前提,始得進入其住宅;否則,如未獲允許而擅自入內,又無上述之正當理由,即應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名相繩。
4.被告雖稱我在門外按門鈴,之後有人協助開門,我去本案廖火樹住所也是要跟他們要錢、理論云云。惟查,本案廖火樹住所所在公寓設有大門及電鈴、對講機,以隔絕公寓內外,保障住宅安全,被告雖稱有人協助開門,但被告並非該公寓之住戶,被告上樓係為前往本案廖火樹住所,而被告自始均未獲得告訴人之應允可上樓或前往其住所,被告均不爭執,足徵被告知悉本案廖火樹住所所在公寓並非任何人可隨意進出,公寓住戶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及享有在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在其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被告一再辯稱其與證人黃淑霞間有債務糾紛,理應循法律上所規定其他合法途徑加以解決(例如提起民事訴訟、聲請調解),自非當然可以「理論、講道理、要錢」為由任意進入他人之住宅,然被告竟未得告訴人、證人黃淑霞同意,即私自進入本案廖火樹住所所在公寓,並上樓持續拍打本案廖火樹住所玻璃大門,在告訴人開門表示拒絕後,竟衝入住所內且躺臥於地,其所為並無任何法律依據,亦難認係道義、習慣所認可,而係為達目的不擇手段,無視告訴人及證人黃淑霞之意願,擅自侵入本案廖火樹住所及所在樓梯間之行為,難認具有正當理由,核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前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廖火樹住所所在公寓設有大門、門鈴及對講機之管制,未經告訴人及證人黃淑霞同意,復無任何正當事由下,以規避管制之不詳方式,擅自進入該公寓,並循樓梯間上樓至本案廖火樹住所門前、停留及拍打玻璃大門,對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罪,以前詞為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收入靠子女照顧及老人年金、無家人須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輔佐人所述被告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