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志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1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1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簡志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志光因不滿先前CALL IN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台(下稱警廣)「盧比美好」節目遭主持人伍寬和(藝名:盧卡斯)掛斷,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1日17時25分許,以臉書帳號「簡志光」在臉書警廣臺北94.3粉絲平台留言恫稱:「希望盧卡斯老婆被撞死扭曲變形,認真」、「在台北台轄區出現兩個12歲少女身體扭曲變形死亡,2025/05/21今天真希望該導播兒女被撞死主持人被撞死親身經驗一下」等文字,並以此加害伍寬和及其配偶、子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伍寬和,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伍寬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簡志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發洩情緒,沒有任何恐嚇意圖,且詛咒跟恐嚇是兩回事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前揭時間,以臉書帳號「簡志光」在臉書警廣臺北9
4.3粉絲平台留言:「希望盧卡斯老婆被撞死扭曲變形,認真」、「在台北台轄區出現兩個12歲少女身體扭曲變形死亡,2025/05/21今天真希望該導播兒女被撞死主持人被撞死親身經驗一下」等文字,且被告主觀上明知留言的對象「盧卡斯」即為告訴人伍寬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伍寬和於警詢所證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67頁至第68頁),並有被告於臉書貼文留言之截圖(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⒉按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
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惡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認係惡害之通知,客觀上有使其發生實害之危險與可能,罪即成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47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895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特定臉書粉絲團即警廣臺北94.3粉絲平台留言前揭文字,觀其用語包含「希望盧卡斯老婆被撞死扭曲變形」、「兩個12歲少女身體扭曲變形死亡」、「希望該導播兒女被撞死主持人被撞死」等情,顯見均係以加害告訴人(即「盧卡斯」)及其配偶、子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係於上班地點即警廣看到上述留言,並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可見被告之行為對於見聞者即告訴人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屬於將來之惡害通知;況被告亦不否認知悉「盧卡斯」即為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亦有恐嚇特定人即告訴人之犯意,均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我只是單純發洩情緒、詛咒,沒有恐嚇之意等
語。然被告係於特定社群平台發表上開恐嚇貼文,且已指名道姓針對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又被告既知悉告訴人為該節目主持人,顯可預見告訴人會因於特定社群平台見聞該貼文而心生畏懼,仍執意為之,自非單純發洩情緒,而係欲將此等惡害通知達到告訴人,主觀上顯然具有恐嚇之犯意,彰彰甚明。是被告空言否認有恐嚇之意,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公訴檢
察官雖主張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配偶及子女恐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然聲請書僅主張被告之恐嚇行為到達告訴人,而未及於其配偶、子女,自仍屬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
滿,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反於網路上留言恐嚇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難稱良好。考量被告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