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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育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505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育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育晁於民國114 年8 月19日晚間10時16分21秒騎乘機車行經位處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與虎林街路口之永春捷運站5 號出口旁時,見張恒嘉所有捷安特自行車1 輛(據張恒嘉所述該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3800元)停放在該處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機車停好而走到該輛自行車停放之處,徒手竊取該輛自行車得手後,旋於該日晚間10時16分58秒騎乘離去,並將該輛自行車騎至永吉公園附近的騎樓停放,再前往永春捷運站5 號出口旁騎乘該輛機車返家,而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永吉公園附近的騎樓將該輛自行車載至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之店面放置。嗣張恒嘉發現該輛自行車遭竊,遂於114 年8 月20日晚間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並通知謝育晁於114 年9 月4 日晚間到案說明,謝育晁即將該輛自行車交予警方扣案,再由警方將該輛自行車發還張恒嘉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恒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謝育晁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審易卷第37至39頁,本院易字卷第45至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走該輛自行車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要竊取他人腳踏車的犯意,因為腳踏車沒有上鎖,且停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永春市場人家丟垃圾的地方,我以為那是被遺棄的腳踏車,我在案發地附近騎了半小時都沒有人找尋這輛腳踏車,我想說這台腳踏車是被丟棄的,我覺得腳踏車還能用,就將它撿回家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4 年8 月19日晚間10時16分21秒騎乘機車行經位處

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與虎林街路口之永春捷運站5 號出口旁時,見捷安特自行車1 輛停放在該處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且未上鎖,便將機車停好而走到該輛自行車停放之處,並於該日晚間10時16分58秒騎乘該輛自行車離去,且將該輛自行車騎至永吉公園附近的騎樓停放,再前往永春捷運站5 號出口旁騎乘該輛機車返家,其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永吉公園附近的騎樓將該輛自行車載至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之店面放置,嗣警方通知被告於114 年9 月4 日晚間到案說明,被告即將該輛自行車交予警方扣案,再由警方將該輛自行車發還告訴人張恒嘉領回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偵卷第7 至10、71至72頁,本院審易卷第37至39頁,本院易字卷第45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恒嘉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48至50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案物品照片、捷安特自行車品質保證卡、捷安特自行車型號規格資料、自行車停放照片、google地圖資料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23、25、27、29、31至40、54至55、56、57頁,本院易字卷第21至2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其遭竊取之該輛自行車係於114 年8

月19日中午12時許停放在永春捷運站5 號出口旁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等語(偵卷第49頁),並提出其上記載購買日期為113 年5 月19日之品質保證卡為據(偵卷第54至55頁),即知該輛自行車停放在上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的時間距離被告騎走之時並未超過1 日,且該輛自行車之購入期間亦僅約1 年3 月,被告又能騎乘該輛自行車一段距離至永吉公園附近騎樓停放,則該輛自行車顯可正常使用,其外觀亦不至於呈現破舊不堪或損壞之情;參照卷附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自行車停放照片所示(偵卷第31、32、57頁),該輛自行車放置之處所乃永春捷運站5 號出口旁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該處非但沒有廢品堆積如山或是骯髒雜亂而影響行人通行的情況,甚至停有其他機車、自行車,足見該輛自行車並非他人丟棄之物或無主物;何況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亦坦言:我牽走該輛自行車在案發地附近騎了半小時,且輪胎的確還有氣,我將該輛腳踏車帶回家之後,有檢查該輛腳踏車的外觀、零件,沒有輪胎破洞、沒氣的狀況等語(偵卷第8 、72頁,本院易字卷第50頁),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腳踏車停放的位置是永春市場人家丟垃圾的地方,那個位置在我的認知上,是他人收垃圾的地方云云(偵卷第72頁,本院易字卷第50頁),悖於客觀事證,亦屬無據,洵難採之。

㈢至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雖以其為確認該輛自行車是否是他人

丟棄的,因此有騎著該輛自行車於案發現場附近繞行半小時,但是都沒有人來找尋,故認該輛自行車是被丟棄的,而後才騎至永吉公園附近的騎樓停放云云(偵卷第8 頁,本院易字卷第51頁),意指其無竊盜之犯意,然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既稱因為該輛自行車停在非腳踏車停放區、是他人收垃圾之處,且為無上鎖狀態,故以為那是被遺棄的腳踏車云云(偵卷第74頁,本院易字卷第50頁),顯見被告本就認為該輛自行車是遭丟棄之物,有何在附近繞行半小時以確認是否為無主物之必要?何況如欲確認此事,在現場等待、觀察是否有人前來騎走該輛自行車,方屬最省時省力之作法,被告卻捨此不為,反騎走該輛自行車,不僅事倍功半,倘若該輛自行車確係他人所有,更可能因此與前來取回該輛自行車之所有人、有權使用人擦身而過,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我在現場已經待了超過30分鐘,但我不是一直在現場,而是騎著腳踏車在停放位置附近一直騎繞,可以確保來找腳踏車的人可以看到我,我認為這樣比較顯眼,比較容易讓找腳踏車的人能看到我云云(本院易字卷第51頁),實與常情相違,無非臨訟矯飾之詞,委難憑採。再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回去後有確認該輛腳踏車確實價值1 萬多元,也意識到有可能誤牽其他人的腳踏車,所以將腳踏車一直停放在自己的店內,直到員警打電話給我說腳踏車是有主人的,我當下就馬上牽回去,將腳踏車交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3頁),可知被告帶走該輛自行車後不久,即發現該輛自行車非他人所遺棄,卻未將該輛自行車交由鄰近之派出所警員處理,或停回永春捷運站5 號出口旁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直到警方經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並通知被告前來派出所說明時,始於114 年9 月4 日晚間至派出所,並將該輛自行車交予警方查扣,而此距離被告於114 年8 月19日晚間騎走該輛自行車已半個月,若謂被告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竊盜之犯意騎走該輛自行車,要難置信。

二、綜上所陳,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其無竊盜故意云云,洵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又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易字卷第55至6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易字卷第5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有所明定。

扣案之捷安特自行車1 輛,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堪認被告已實際發還不法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