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天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天誠係告訴人張珊穎之前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2日21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告訴人居所,因故與告訴人起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左前胸4*1公分發紅、右前臂16*4公分瘀傷、右手背1*1公分發紅、左手背抓傷2處(2公分及2*1公分)、左前臂6*4公分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