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君毅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君毅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君毅基於恐嚇公眾、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6日17時2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1樓居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黃○琁(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下稱IG)帳號「s************1」(完整名稱詳卷)發布、閱覽權限公開之短影音(下稱本案短影音)留言區,以IG帳號「skyr ainchen」留言恫稱:「我3/8要去台北燈節潑硫酸,殺幾個人,祝妳忌日快樂」(下稱本案留言),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及黃○琁,使包含黃○琁在內之見聞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眾及黃○琁之安全。
二、案經黃○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君毅於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55至5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在本案短影音為本案留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眾、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誤認告訴人黃○琁是先前與伊起衝突之警察,那群警察對伊態度不好,才用本案留言反擊,只是耍嘴皮子,沒有要傷害別人的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首揭時、地持本案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告訴人IG帳號發布、閱覽權限公開之本案短影音留言區為本案留言等節,為被告於審理時所坦認(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31至33、177至178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手機採證擷圖及翻拍照片(偵卷第41至42、75至7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刑法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行為人恐嚇對象係特定人,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通知恐嚇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換言之,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
1、查本案留言依客觀文字敘述,係被告表達擬於115年3月8日至臺北燈節「潑硫酸」、「殺幾個人」,並祝告訴人「忌日快樂」(偵卷第41、75頁),內容意旨明確係對不特定多數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及特別針對告訴人加害生命之事,衡諸社會通念,足致一般社會大眾、告訴人均產生生命、身體安危之疑慮,參以本案留言下方尚有其他IG使用者留言表示「好可怕,有後續嗎」、「太可怕了」,有本案留言採證擷圖及翻拍照片(偵卷第41、77頁)附卷為憑,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證稱:因為先前曾發生隨機殺人事件,本案留言讓其感到生命受威脅,出門會感到緊張(偵卷第178頁),足認不特定公眾與告訴人均因被告本案留言之舉心生畏懼而產生安全疑慮,本案留言屬同時對告訴人及不特定公眾之恐嚇行為,已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亦從事裁縫工作(本院卷第62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本案留言文字客觀意義當有所認識,且縱被告係出於戲弄或警告之動機而無實施本案留言內容瑣示加害行為之意,依前揭說明,亦不妨礙恐嚇罪名之成立。且被告自承其先前被訴之妨害公務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0號,下稱前案)與告訴人無涉,被告顯無將對該案件之不滿對告訴人或不特定公眾發洩之正當性,該案件承辦員警處理過程縱有未妥,亦與本案無關,無依被告聲請調取該案件密錄器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公眾、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公眾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本案留言恐嚇告訴人與不特定公眾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被告坦承客觀事實,惟仍否認犯行,自認所為輕微且非出於蓄意之犯罪後態度;參以被告自述因認前案遭員警構陷心生不滿,惟經檢察官、本院質以此事與告訴人間聯繫因素,被告未能清楚說明,或表示出於誤認,或表示認為被告與該案員警是一夥之動機;佐以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被告行為造成其人身安全、心理恐懼,認為被告不能用不知道推託,要為自身言行負責之意見(本院卷第61頁);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裁縫,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無需扶養他人,身體無重大疾病(本院卷第62頁)、被告父親陳○權提供被告本案前就診歷程及健保門診申報明細等資料(偵卷第121至14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且用以連結網際網路在本案短影音下為本案留言,經被告於審理時陳明(本院卷第57至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Motorola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